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2-審交易-135-20250227-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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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凱於民國111年5月3日下午,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民安街93巷口往民安街方向行駛,同日17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民安街93巷與民安街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候等一切外在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於未行使至該路口中心處時搶先駕車左轉民安街,適有告訴人詹前厚騎乘EMR-551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民安街直行經過該處,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舟狀骨撕裂性骨折併關節攣縮及左手肘、右膝蓋、左腳踝挫傷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俊凱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黃俊凱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詹前厚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72號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8、84、8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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