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2-審交易-354-20241030-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季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害陳季良(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4月6日20時12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自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8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且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告訴人藍鈺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前方,見狀閃避不及,陳季良駕駛上開車輛前車頭撞擊藍鈺程駕駛上開車輛後車尾,致藍鈺程受有頸部鈍挫傷、胸部鈍挫傷、前胸及頸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藍鈺程達成調解,被告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據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