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YDM-112-審交易-511-20241025-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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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垂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6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垂誠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邱垂誠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晚間6時4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新埔六街往南平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埔六街68號前時,見有大樓社區保全於路中引導由劉依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入,欲變換車道閃避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向右往外側車道方向偏移,適有告訴人葉妃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後方外側車道駛至,煞閃不及,與邱垂誠車輛發生碰撞後,再追撞路邊由劉俊佑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葉妃驥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全身多處挫傷及擦傷(左側前臂、右側手背側、右側手腕、右側膝關節、左側膝關節、右側小腿、右側踝關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㈡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又按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因果關係中斷,係將最初之行為,稱為前因行為,將其後介入之行為,稱為後因行為,前因行為實行後,因後因行為之介入,使前因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因而中斷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我國實務及多數學者所採取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 三、聲請人認被告鄧彬成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起訴書證據清單 即被告邱垂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葉妃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劉依淳於警詢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檢事官勘驗筆錄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其全部論據。訊據被告邱垂誠則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案發時因為對向是塞車,我在快接近的時候才看到保全員,當時晚上是6點多,天色昏暗;我認為劉依淳是有責任的,他並不是車禍發生之後才起步左轉等語。經查:本院於113年5月9日公判庭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中悅社區車道之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以:「㈠告訴人行車記(紀)錄器:於18時43分53秒案發地點前一個交岔路口綠燈亮起後,告訴人開始往前行駛,可見對向車道都是連續車陣,到18時44分2秒,行經中悅社區前方看到對向車道仍然是連續車陣,車陣連續到下一個路口的綠燈處,告訴人18時44分1秒將車駛出路面邊線,藉由路肩超越一輛機車,繼續往前行駛,是壓在邊線上面騎,一直到車禍發生為止。㈡中悅社區車道監視器:於18時43分52秒劉依淳之小客車欲從車道駛出,保全員走往馬路中間右手舉著指揮棒,此時有一輛淺色小客車,由畫面右方往左邊的方向行駛,18時44分3秒,劉依淳的小客車駛入車道開始左轉,保全員的左手平舉指向劉依淳小客車左轉方向,讓該車左轉,於同秒,被告的小客車自畫面右邊行駛而來,劉依淳小客車在路中央亮起煞車燈(此時在畫面看不到的地方已經發生車禍)。」有本院該日審判筆錄及告訴人行車紀錄器、中悅社區車道之監視器檔案畫面列印附於審卷及偵卷可憑。由是可知,告訴人雖於案發前違規行駛路肩而違規超越一輛機車,然超越後即稍左偏而於案發時係行駛在邊線上,其於案發時雖未完全超出邊線,然其車速顯然較其他同向行駛於車道內之車輛為快(本院職權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檔案時,發現其已明顯超速,並記載於審卷第23頁之畫面列印),其於案發之際顯然欲自被告所駕小客車右側違規超車,而於違規超車之過程中發生本件車禍甚明。再應審究者,本件被告行車右偏是否有過失?由卷附告訴人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列印雖可知,被告小客車於案發時與其前車相隔二部車以上之車距,然由此等畫面及本院上開勘驗卻亦可知,被告行駛之對向車道於其沿路至案發地點之過程中,確處於塞車之連續車陣狀態,是被告至案發地點之中悅社區時,因中悅社區在對向車道旁邊,是被告自須駛至中悅社區前之黃網線處,始得看見該社區之保全站在路中間指揮交通欲讓住戶劉依淳駛出,是自不得以該社區之保全站在路中間指揮交通、被告小客車於案發時與其前車相隔二部車以上之車距,而指被告得以預期該社區住戶劉依淳自社區停車場左轉駛出,經由被告之對向車道而欲駛至被告之順向車道,而得以預先煞車,是被告為閃避左轉駛出之劉依淳而行車右偏,即為合理之避煞動作,不得指其有何過失,反而,劉依淳於左轉彎時,雖依上開勘驗,該時其社區保全左手平舉示意其可左轉,然其仍應注意來車,讓車道中行進之車輛先行,不得全依靠保全之指揮,而告訴人更不得違規超速且自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側違規超車,致己無法預期被告之右偏閃避而令己身陷險境。是以,本件車禍係因劉依淳未讓車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與違規超速且自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側違規超車所肇致,不得反指被告有何過失。又本件經本院將本件車禍肇責送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鑑定意見認「劉依淳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由路外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起駛進入車道左轉彎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葉妃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行駛外側路肩,為肇事次因。邱垂誠駕駛租賃小客車與劉俊佑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均無肇事因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本院再將本件送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為覆議鑑定,該會覆議意見除刪除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中之「在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字句外,餘均與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相同,有該會覆議意見書存卷可憑,該等鑑定意見均與本院上開論述相類,是可贊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行為,並與本件車禍具相當因果關係,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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