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YDM-112-審交易-640-20250107-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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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茂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茂宗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賴茂宗(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 處分)於民國112年7月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往永安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與莒光街口,欲左轉入莒光街往中山北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適有潘秋純(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往中山路方向直行至此,見狀減速閃避賴茂宗之車輛,後告訴人張璦芬(現已改名為張芷莚,以下仍延用舊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潘秋純之機車後方直行至此,亦見狀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使張璦芬受有臉部挫傷、右鼻腔積血、右上眼瞼撕裂傷、上嘴唇擦傷及挫傷、右腳踝撕裂傷、右側膝部擦傷及挫傷、雙手擦傷及挫傷、腦震盪及顏面下眼眶骨骨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㈡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又按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因果關係中斷,係將最初之行為,稱為前因行為,將其後介入之行為,稱為後因行為,前因行為實行後,因後因行為之介入,使前因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因而中斷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我國實務及多數學者所採取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 三、公訴人認被告賴茂宗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張璦芬於 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潘秋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部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醫院112年10月2日桃醫急字第1121913606號函、告訴人所提出之陳述書暨受傷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檢事官勘驗筆錄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為其全部論據。訊據被告賴茂宗則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的車子已經開到前面,伊車子旁邊和後面的事情伊都不知道、是告訴人在後面沒有保持安全距離,伊通通不知道,她是緊張自己摔倒,她怎麼摔倒伊不知道、她是在伊車子後面摔倒,與伊無關等語。經查: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監視器檔案(未在公判庭勘驗,然此為無罪判決,無證據能力之問題,另本院勘驗之截圖則於公判庭提示予公訴人、被告閱覽,均併予敘明),勘驗結果以:「被告於112年7月4日17時33分54秒沿三民路3段自中山路往永安路方向行駛,駛至三民路3段與莒光街交岔路口,違規逕自三民路3段外側車道開始左轉。至17時33分58秒,被告車輛駛至三民路3段劃設之行人穿越道前方,位在三民路3段之號誌燈桿前方。至17時34分0秒,被告車輛駛至三民路3段對向車道內側與外側車道中間往交岔路口延伸之位置,車身呈45度左轉角度,車頭對向莒光街順行方向之車道,此時,三民路3段被告對向車道(即告訴人行向之三民路3段)有一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內側車道越過被告對向車道行人穿越道而駛入路口。至17時34分1秒,甲車駛至路口中央,在被告車輛右後方位置,其稍向左閃避被告車輛,此時可見潘秋純騎乘之機車沿被告對向車道之外側車道駛至路口,機車前輪位在莒光街與三民路3段之轉角處,而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則在潘秋純騎乘之機車後方(稍偏右後)。至17時34分2秒,甲車已行將順利通過路口,此時可見潘秋純騎乘之機車因見在其前方正在左轉而位在被告對向車道外側車道往交岔路口延伸之被告車輛,而有明顯減速之情形,此時可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開始向右傾倒。17時34分3秒,甲車已順利通過路口,潘秋純騎乘之機車亦行將通過路口,而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倒在路口,倒地位置在莒光街與三民路3段之轉角處附近,而被告車輛則已完成左轉,行將駛至莒光街。被告自開始左轉迄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倒地暨被告車輛完成左轉,除被告車輛、甲車、潘秋純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通過路口外,無其他車輛通過路口。」有勘驗截圖及文字說明附卷可憑。由此可知,被告左轉時雖未先換至三民路3段內側車道,而違規逕自外側車道開始左轉,然可知甲車在潘秋純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前方通過路口,甲車可順利閃避被告車輛而通過路口,嗣潘秋純亦因減速而得以避撞並通過路口,反而跟隨在潘秋純騎乘之機車後方駛至之告訴人機車往右傾倒,是被告之避煞動作是否失當已有可疑。再就告訴人是否得觀察到前方路口狀態言之,被告車輛於17時33分58秒駛至三民路3段劃設之行人穿越道前方,位在三民路3段之號誌燈桿前方,此時,即使告訴人往前方路口之視角遭其左前方之甲車阻擋,尚無從觀察到被告車輛,然迨至17時34分0秒,被告車輛已駛至三民路3段對向車道內側與外側車道中間往交岔路口延伸之位置,車身呈45度左轉角度,車頭對向莒光街順行方向之車道,此際,沿外側車道駛入路口之告訴人無不能注意到被告車輛之可能,詎仍未適當避煞,而因滯後採取緊急煞車而向右傾倒,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可議。再告訴人既至遲於17時34分0秒已可注意到在其正前方之被告車輛,若此際即開始採取適切之避煞措施,至其於17時34分2秒向右傾倒,期間有約2秒之時間,若以當地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計,則被告將可行駛約27公尺,此約等於以時速50公里速度行駛之煞車距離與反應距離之總和,是可見若在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前方通過路口之上開甲車或潘秋純騎乘之機車與被告車輛發生車禍,則被告自應擔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告訴人既在甲車及潘秋純騎乘之機車後方通過路口,且在未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前題下,已有足夠之時間採取適切之避煞措施,卻仍未採取之,而滯後採取緊急煞車,即不能再將過失歸咎於被告,而指被告有何過失。又本件經本院將本件車禍肇責送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鑑定意見認「張璦芬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件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行控車失當倒地,為肇事原因。賴茂宗駕駛自用小客車與潘秋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均無肇事因素。但賴茂宗自小客車未於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內側車道左轉彎,有違規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本院再將本件送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為覆議鑑定,該會覆議意見與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完全相同,而該二會之鑑定意見與覆議意見復與本院上開論述及見解完全相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行為,並與本件車禍具相當因果關係,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