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YDM-112-審交易-651-20241008-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隆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王振隆於民國112年1月3日9時55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由鶯歌往建德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右偏欲行右轉彎,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行右偏欲右轉,適有余東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同方向直行,2車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余東霖脾臟撕裂傷經栓塞後壞死、左側大腸輕度挫傷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云云。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㈡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振隆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起訴書所列證據 清單為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認為伊沒有過失,伊於右轉彎時有看照後鏡等語。經查:㈠經本院於公判庭依職權當庭勘驗現場交岔路口監視器檔案畫面,勘驗結果以「播放器時間4 分19秒之時,可見告訴人所騎機車沿著邊線往前方即中正路方向行駛,被告之自小貨車則沿車道向前行駛,告訴人之機車在被告之右後方,4 分21秒之時,告訴人之機車稍微騎進車道,然靠邊線很近,仍在被告自小客車右後方,4 分22秒之時,告訴人之機車又駛出邊線,仍在被告右後方,4 分23秒之時,告訴人機車明顯騎在路肩,已經與被告之自小貨車並行,其二人已經即將駛至興豐路近端之斑馬線,二人間之車距約1 米8 左右,同一時間即4 分23秒,二人繼續前進,被告之自小貨車已經開始右轉之動作,4 分24秒之時,被告仍騎在邊線外,其二人之前輪均已駛至近端斑馬線,被告之自小客車,車身已經呈現45度右轉彎之角度,4 分24秒至25秒之時,被告之自小客車在近端斑馬線之前方於右轉彎過程中,車頭右前方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倒地。」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㈡依上開勘驗結果,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與告訴人來到近端斑馬線之前方時,其二人之車距約比一個自小客車車身小一點,其二人處於併行狀態,告訴人係利用路肩自被告右方違規超車,此時被告右轉彎,告訴人之機車是否屬於被告右方及車內照後鏡之行車死角。就此言之,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在此狀況下,被告仍得透過右方及車內照後鏡而發現正在其所駕BGX-7108號自用小貨車右方、沿路肩違規超車之告訴人所駕NTY-0283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未在起訴書中詳細說明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在本件車禍中所扮演之角色為何、是否為肇事之獨立因素,其舉證責任已有未盡。又本件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鑑定意見認「一余東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行駛外側路肩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王振隆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右偏欲行右轉彎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次因。」云云,再經本件依職權送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該會覆議意見書以「一余東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行駛外側路肩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王振隆駕駛自用小貨車右偏欲行右轉彎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次因。」云云,然均未見該二會針對上開爭點提出任何說明,遽而作出上開鑑定及覆議結論,該等鑑定及覆議結論實不具任何證據價值,本院不予採納。㈢再申論之,被告於本件所須盡之注意義務為普通人在與其相同狀況下所應盡之注意義務,以本件情狀言之,普通人在無法預期有他人在其車右側、與其車相距約1.8米、沿路肩且在路口違規超車之情形下,復該他人所駕違規車輛已在其照後鏡之死角,其於右轉時因而碰撞該他人所駕違規車輛,則自無從苛責完全無違反交通規則之該普通人,而被告顯然就是上開普通人所面臨之情況,依上開勘驗,被告右轉彎時,違規超車之告訴人所駕車輛在其所駕自小貨車右方約1.8米處,此在開車實務顯已屬右方照後鏡之死角,而此時車內照後鏡亦無從發現其自小貨車右方約1.8米之告訴人違規車輛,被告於本件路口駛越停止線而行右轉彎,並未違反任何交通規則,自不得苛責被告要為本件車禍負責。又被告既未駛出邊線而提早右轉彎,在未違反任何交通規則之狀況下右轉彎,上開鑑定及覆議結論反指其「右偏」欲行右轉彎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實有未合,蓋合法右轉彎之車輛在已駛越停止線後,本即應該右偏,否則何以行右轉彎,至所謂被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云云,按兩車間隔恆屬動態,本件係因告訴人違規自被告所駕自小貨車右側超車而自被告所駕自小貨車右後方駛至其正右方,是兩車間隔之保持應由告訴負之,不得反責令被告負之,更況上已勘驗甚明,被告與告訴人二車併行而被告右轉彎時,告訴人所駕機車在被告所駕自小貨車右側約1.8米處,二車間之間隔毫無問題,甚且因間隔過大,已成被告照後鏡之死角,是上開鑑定及覆議結論指被告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亦與事實相悖。㈣由上開勘驗可知,告訴人本身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被告所駕自小貨車右方、行駛路肩違規超車,告訴人此等各項違規駕駛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5款、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諸項規定甚明。反之,本在告訴人所駕機車左前方行駛之被告則依規定行駛車道內,駛至本件路口而欲右轉,其並無違反任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即其並無法規義務之違反,不得在無相關事實、無相關證據下,遽而指被告違反何等規定而有過失,矧上已言之,告訴人違規行駛路肩自被告所自小貨車右後方駛至與被告所駕自小貨車平行之路肩,則告訴人所駕機車此時極有可能進入被告後視鏡及視角之盲區,被告因而無從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亦不得以被告違反普通注意義務而指被告在路口正常右轉之駕駛行為有所不當。㈤綜上所論,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上開違規行為,係本件唯一且導致本件車禍結果發生之因素,亦即其之違規先則創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此風險在被告右轉彎時導致本件車禍結果之發生,而被告合規之右轉駕駛行為則並非導致本件車禍結果發生之因素或共同因素。是本件車禍應由告訴人獨立負責,不得歸責於被告。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行為,並與本件車禍具相當因果關係,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