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2-審交易-671-20241227-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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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宣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宣妤於民國112年1月3日上午8時3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延平路與興建街口向右變換車道時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擦撞前方由告訴人陳宥蓁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橈骨骨折、右腳踝骨關節炎、頭部受傷伴有面部和嘴唇擦傷、左腳踝擦傷及左臂神經叢傷害。因認被告劉宣妤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劉宣妤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宥蓁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49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67-68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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