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YDM-112-審交易-689-20241105-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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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熹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熹於民國112年5月30日7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橋下便道由和平路往介壽路方向行駛,駛至國道2號橋下便道與橋墩下之無名路時,先左轉進入無名路,駛至無名路與介壽路往和平路方向之國道2號橋下便道之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暫停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彎,欲進入往和平路方向之國道2號橋下便道。適有陳輝三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周明秀,沿國道2號橋下便道由介壽路往和平路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未及閃躲,而與陳柏熹車輛發生碰撞,致陳輝三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周明秀則受有頭、胸部及雙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輝三、周明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陳輝三、周明秀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陳輝三、周明秀在偵查中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之偵訊證詞顯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均係至事故現場處理之交通警員依其職務所製造之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與事故現場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按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 第5 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再本院就告訴人周明秀於112年5月30日因車禍送至該院急診,嗣於112年6月18日因不明原因又至該院急診,而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與本件車禍有無因果關係等事項函詢林口長庚醫院,經該醫院以113年4月18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350312號函覆,該函係該院外傷急症外科二位醫師依既有之周明秀之病歷加以回覆,上開診斷證明書既有證據能力,是該函當亦具證據能力。 四、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委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肇責,該會之鑑定意見具有證據能力。 五、卷內之現場照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 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柏熹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陳輝三、周明秀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在案,且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駕籍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長庚紀念醫院113年4月18日函、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30日(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告訴人陳輝三、周明秀上開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勢,復據其等提出長庚紀念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憑。就本件過失情節認定: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駛至本件肇事地中央橋墩劃分島之無號誌卜字岔路口左轉彎進入橋下車道後再行左轉彎,其未暫停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致釀成本件車禍,自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有違,而有過失。②告訴人陳輝三駛至本件無號誌卜字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然其疏未注意,致釀本件車禍,自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有違,而與有過失。③被告侵害告訴人陳輝三之優先路權,自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而由告訴人負次要肇事責任(告訴人周明秀坐於告訴人陳輝三所駕機車後座,亦須承擔與有過失之責)。本院將本件肇責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該會出具鑑定意見書之結論同上所述,是可贊同,另公訴人未認定告訴人與有過失,自有違誤。再查,告訴人周明秀因本件車禍固受有頭、胸部及雙手挫傷,然其提出其於112年6月18日前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本案不能認定有因果關係,有該醫院113年4月18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350312號函覆可憑,是檢察官認其該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頭部鈍傷、左側鎖骨骨折為本件車禍所致,亦非可採,併此指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末以,被告依本院指示提出其行車紀錄器檔案在卷,然被告既自承過失,無當庭勘驗必要(依該檔案,案發路口設有二凸面鏡,被告左轉時未減速或停車觀察該凸面鏡,是被告具有過失甚明,然檔案既未據於公判庭勘驗,自不得以本院私下進行勘驗之此項結果而採為證據,並此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犯 後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過失致告訴人二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大於告訴人陳輝三、周明秀與有過失之程度、告訴人陳輝三、周明秀之傷勢程度、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賠償告訴人陳輝三、周明秀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