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YDM-112-審交易-709-20250110-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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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洸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洸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張洸銘於民國112年1月19日下午6時17分 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6365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忠孝路往大觀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與莊敬路口,本應注意2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駕車向右偏行,因而撞及同向右側由告訴人陳駿寓騎乘之車牌號碼000—1702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駿寓右側腕部及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㈡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又按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因果關係中斷,係將最初之行為,稱為前因行為,將其後介入之行為,稱為後因行為,前因行為實行後,因後因行為之介入,使前因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因而中斷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我國實務及多數學者所採取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洸銘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如附件所示之起 訴書證據清單為其全部論據。訊據被告張洸銘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是對方來撞我的、那一條路我直行,他(告訴人)為什麼一直說我要右轉等語。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案發後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停在忠孝路直行及左轉專用車道,車身右前側雖靠近右邊之槽化線,而槽化線右側則係右轉莊敬路之右轉專用道,被告所駕自小客車雖略呈車頭向右,然右斜角度甚小,該車車身全部均在忠孝路直行及左轉專用車道內,且又無其他證據而可逕認被告案發前有何起訴書所指向右偏行之情形,更不能逕指被告欲違規穿越右側槽化線而欲駛至右轉專用道右轉莊敬路,此外,復未據檢、警提供任何監視器畫面可資證明被告於案發時有向右偏行之情形。再證人即告訴人陳駿寓於警詢證稱案發時其在被告車輛右側,被告沒有打方向燈就突然向右偏行云云,然告訴人所駕機車為何會出現在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右側而與被告併行、是否自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右側違規超車,因而在違規超車之過程中發生本件車禍,均未據檢、警調查,檢察官遽指被告向右偏行云云,殊嫌無據。又經本院將本件車禍肇責送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表示「雙方當事人對兩車行進前後位置動態各執一詞,且當事人陳駿寓經本會通知兩次均未到會說明,貴院函附卷內光碟電磁資料無監視器或行車影像紀錄器可參,究兩車肇事前之相對位置關係及行進路徑為何?皆無法釐清,因卷附佐證資料不足,致案情無法釐清,肇事實情不明,本會無法據以鑑定」有該會113年7月8日桃交鑑字第1130004945號函附卷可憑,是該會亦認檢、警蒐證不全,無從判定肇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行為,並與本件車禍具相當因果關係,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洸銘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 1、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陳駿寓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然辯稱: 伊當時要直行,告訴人機車在伊右側,伊往左閃避,後來伊要煞車停等紅燈,雙方車輛就發生碰撞等語。 2 告訴人陳駿寓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忠孝路與莊敬路口,伊在被告車輛右側,被告沒有打方向燈就往右偏,伊向右邊閃避,被告車輛持續向右偏行,就擦撞倒伊的機車,伊因而受傷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3張。 證明: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2車並行間隔,因而撞擊右側由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4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12年1月19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 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