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YDM-112-審原易-221-20250116-1

字號

審原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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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游祐宗(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游祐宗 所起訴之犯行業經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743號判決確定,此部分另為免訴判決),與被告吳淑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8月2日7時許前之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新興路22號前之停車格,以不詳之方式竊取被害人洪順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經警於98年8月3日日12時33分,在桃園市○○區○○路0巷00號前尋獲上開車輛,經比對置於副駕駛座車門拉桿,與被告吳淑貞之指紋型別相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吳淑貞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吳淑貞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淑貞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 游祐宗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吳淑貞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洪順隆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洪順隆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刑醫字第0980116785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紋字第1120031872號)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淑貞不爭執同案被告游祐宗竊取本案小客車,且 該車右前車門內側拉桿上有被告吳淑珍之指紋,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偷這台車,這台車會有我的指紋有可能是因為同案被告游祐宗開這台車來找我,我有搭過等語。 五、經查,本案小客車於上開所示之時、地由同案被告游祐宗所 竊取等情,業經本院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743號判決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字2732號全案卷宗確認無誤。而本案小客車右前車門內側拉桿部分確實有被告吳淑貞之指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紋字第1120031872號)可資佐證,是就此部分被告吳淑貞不爭執之部分應堪予認定。 六、然查,本案小客車之右前車門內側拉桿部分固然有被告吳淑 貞之指紋,但指紋產生之原因多端,縱然被告吳淑貞之指紋存在於本案小客車內,惟僅能單純證明被告吳淑貞有曾經進入本案小客車之車內並觸摸到右前車門內側拉桿部分,但無法據此直接證明有參與竊取本案小客車之犯行。況且同案被告游祐宗於99年4月9日偵訊時供稱:在98年8月2日上午7點在桃園市○○區○○路00號貝多芬旅館之停車格有竊取本案小客車,係以T字板手方式竊取,並沒有共犯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227號卷第135頁)。是依同案被告游祐宗上開偵訊之供述以觀,已明確供述本案係其一人單獨所為,是本案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與上開指紋鑑定之證據予以相互勾稽,自難逕認被告吳淑貞有參與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吳淑貞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而顯有合理懷疑 之存在。則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吳淑貞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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