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YDM-112-審原易-221-20250116-2

字號

審原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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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祐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547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祐宗與同案被告吳淑貞(另行審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8月2日7時許前之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新興路22號前之停車格,以不詳之方式竊取被害人洪順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經警於98年8月3日12時33分,在桃園市○○區○○路0巷00號前尋獲上開車輛,經比對置於駕駛座旁車門邊置物格之水瓶及副駕駛座車門拉桿,分別與被告游祐宗之DNA-STR型別及吳淑貞之指紋型別相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游祐宗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游祐宗被訴上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於99年 12月31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1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該判決附表編號四部分)等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並於100 年2 月7 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雖前案(攜帶兇器竊盜)與本案(徒手竊盜)之犯罪行為態樣不同,致論罪法條亦有差異,然其餘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遭竊車輛之物品均屬相同,惟前案與本案就是否為攜帶兇器僅是竊盜之加重條件認定,本質並無不同,是前案與本案顯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被告本案被訴之竊盜罪嫌,既曾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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