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YDM-112-審易-2608-2024102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永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3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永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 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永誠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 09年度審訴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11年8月5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53號至第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在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15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為警拘提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針頭1支(毛重2.4298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採得之尿液,係經被告同意採尿而採得,有被告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45頁),且被告經下開附帶搜索,扣得含海洛因之針筒1支,被告涉施用第一級毒品嫌疑重大,警方本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違背被告之意思而採取其尿液,是本件採得之尿液顯具證據能力。復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茲查,被告因另案經警拘提,而對其實施附帶搜索,據此扣得之含海洛因之針筒1支,堪認符合附帶搜索之要件,而與法定程序無違,具有證據能力,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可憑。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針筒1支,經由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榮民總醫院,並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成分鑑定書,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卷內之密錄器畫面截圖、扣案物品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 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永誠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本院核發之 拘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6月1日UL/2023/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密錄器畫面截圖、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就其構成累犯之事實提出予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且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確有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並已執行完畢,於本件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定義,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上開累犯之罪名既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部分相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其中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部分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既與上開累犯罪名有別,尚難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部分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620ng/ml、嗎啡濃度高達70,460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其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後已係第五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扣案之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