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YDM-112-審易-2727-2024101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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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2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志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17日3時50分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17日凌晨3時1分許,在桃園市新屋區高鐵南路七段與梅高路口為警查獲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2年3月17日3時5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警方係本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而對被告強制採尿,有該許可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3頁),是警方採尿程序乃屬合法,採得之尿液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係經由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志鴻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4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3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查被告陳志鴻前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經判刑確定,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甲刑),再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經判刑確定,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乙刑),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丙刑)。上開甲、乙、丙刑與殘刑(包括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11月又26日先後接續執行,於110年3月30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包含多件與本件相同罪名罪質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是上開前科自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達9,876ng/ml、嗎啡達7,309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而其就本案上開犯行,係同時施用上開二種毒品,其毒品濫用情形嚴重,且同時施用二種特性相逆之毒品足致施用量增加,對健康危害甚大、其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