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YDM-112-審易-2816-2025012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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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NGOC PHONG (中文姓名:阮玉風,越南籍) THAI DOAN HUNG (中文姓名:泰允雄,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7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NGOC PHONG(下稱阮玉風)、T HAI DOAN HUNG(下稱泰允雄)於民國112年4月23日23時3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文中路1段與龍壽街1段路口,與社區警衛發生爭執,適有外送員即告訴人邱進逸外送至上址,被告阮玉風、泰允雄因酒醉且語言溝通不良,誤認遭告訴人辱罵,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2人以徒手推擠告訴人之上半身,撥轉及拍打告訴人頭戴之全罩式覆面安全帽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阮玉風、泰允雄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阮玉風、泰允雄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阮玉風、泰允雄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泰允雄已與告訴人邱進逸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40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58、65、6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