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YDM-112-審易-3026-20241114-2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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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毒偵字第38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 行「10 9 年度毒聲字第825 號裁定」應更正為「111 年度毒聲字第1104號裁定」;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2 年聲搜字第001214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毒偵卷第13、33至37、47至68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 年1 月3 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1989號、111 年度毒偵字第7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已非首次施用毒品,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 序後,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前所涉已執行完畢罪質相近之犯罪紀錄(本件檢察官並未論及累犯適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包、安非他命11包、電子磅秤 2 台、分裝袋2 批、IPHONE手機1 支、SAMSUNG 手機1 支等物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是我剩餘之毒品等語,惟被告於警詢時稱:上開物品均是我的,除了我們(被告與戴莉芸)自己施用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外,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我有意圖販賣給朋友來做施用;電子磅秤部分,我拿來秤重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意圖販賣給他人;分裝袋部分也是我意圖拿來分裝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毒品販賣給他人。有些朋友會透過我跟戴莉芸的手機,跟我們聯繫來拿取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見毒偵卷第17至18頁),係以上開物品另涉他案,爰均不予沒收、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833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毒聲字第82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8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7438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悛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4日下午4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112年7月12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14日上午10時22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8包(所涉販賣毒品罪嫌,經警另案移送)、安非他命11包(含袋總毛重9.9316公克)、電子磅秤2臺及分裝袋2批,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號) 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D-0000000號)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4日下午4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 證明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11包經送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於112年1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涉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