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2-審簡-1889-202410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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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鎮宇 郭孟緯 左皓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 第96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記載「00年0月 生」更正為「00年00月生」、第12至15行記載「丙○○、乙○○、甲○○竟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甲○○分持」更正為「乙○○、楊○儒共同基於傷害、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犯意聯絡,丙○○、甲○○共同基於傷害、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之犯意聯絡,由乙○○、楊○儒分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1-52頁,本院審簡卷第3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甲○○均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然觀諸被告丙○○、甲○○、同案被告乙○○、共同被告傅○豪、魏○琪、楊○儒、證人即告訴人呂○祥、黃○喆、蔡○豪、邵○賓、謝○原(下稱呂○祥等5人)所述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均未見被告丙○○、甲○○於案發現場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又因刑法第150條第1項既已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若行為人並非下手實施之人,自無從以「下手實施」加以論處,惟首謀、在場助勢及下手實施之罪名均規定在同一條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諭知可能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見本院審簡卷第3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按立法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刑法第150條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單獨正犯行為;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50 條第1 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三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50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 種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準此,被告乙○○與共犯少年楊○儒於公共場所毆打告訴人呂○祥等5人,其等就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丙○○、甲○○、少年魏○琪參與犯罪程度係「在場助勢」,少年傅○豪參與犯罪程度係「首謀」,就前開犯行,自不得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丙○○、乙○○、甲○○與少年傅○豪、楊○儒、魏○琪間,就本案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罪,又同時侵害呂○祥等5人之身體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丙○○、甲○○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傷害罪,又同時侵害呂○祥等5人之身體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要件部 分: 1.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設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以共同實施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惟須有預見,且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固不以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的不確定故意;意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係對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重層性法益)之罪,始有其適用。稽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列於妨害秩序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縱使兒童、少年為本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被害人,即與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至於本罪所實行之強暴脅迫,而犯其他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等),若被害人為兒童、少年者,則屬於另在他罪加重其刑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丙○○、甲○○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共犯即少年傅○豪為 民國00年0月生,楊○儒為00年00月生,魏○琪為00年00月生,少年即告訴人呂○祥為00年0月生、黃○喆為00年0月生、蔡○豪為93年11月、邵○賓為00年00月生、謝○原為00年0月生(下稱呂○祥等5人)於案發當時雖均屬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33、67、81、99、153、179、187、195、207頁),然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甫經認識傅○豪,不知其未滿18歲,其餘少年則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52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是被叫去的,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52頁),核與共同被告傅○豪、魏○琪、楊○儒、證人即告訴人呂○祥、黃○喆、蔡○豪、邵○賓、謝○原之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而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甲○○於行為時知悉有未滿18歲之共犯或被害人為未滿18歲,是被告丙○○、甲○○就傷害罪之犯行,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即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亦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事由)。 4.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按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規定:「按滿18歲為成年」。查被告乙○○為00年0月生,於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21頁),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乙○○行為時尚未成年,惟依修正後規定被告則已成年。是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乙○○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認被告乙○○行為時尚未成年,雖與未滿18歲之少年傅○豪、魏○琪、楊○儒共同犯妨害秩序罪及傷害罪或對少年呂○祥等5人為傷害犯行,均尚無庸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5.另被告3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被 害人雖為少年呂○祥等5人,惟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該等妨害秩序之犯行係侵害社會法益,即便成立刑法第150條之罪,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其刑規定,併予敘明。 6.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㈥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得由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而本院審酌本案雙方聚集之人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且渠等所持之兇器並未擴及危害其他公眾之人身安全,衝突時間亦短暫,並於員警到場前即離去,足認其等手段尚知節制,被告3人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評價被告3人本次犯行,是認被告3人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糾紛,而與少年傅○豪、楊○儒、魏○琪等人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呂○祥等5人之身體施加暴力行為,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均有所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對於公共安寧秩序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身體狀況不佳、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為店員、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乙○○所持用為本案犯行之高爾夫球桿1支、球棒2支等物 ,固分屬被告丙○○及少年傅○豪所有,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少年傅○豪於警詢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46、112頁),然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與傅○豪(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為朋友,傅○豪於111年12月11日22時許,接到呂○祥之電話,雙方約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0號麥當勞前碰面,傅○豪遂約丙○○、乙○○、甲○○、楊○儒(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魏○琪(原名魏○桀,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傅○豪、楊○儒均經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前往該處,丙○○遂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乙○○、傅○豪、楊○儒,魏○琪則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車號詳卷)搭載甲○○,於同日23時8分許,到達上開地點,傅○豪與呂○祥談判過程中因一言不合而起口角,丙○○、乙○○、甲○○竟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甲○○分持高爾夫球桿、球棒並用徒手,朝在場之呂○祥、黃○喆、蔡○豪、邵○賓、謝○元等人攻擊,造成呂○祥受有頭部、左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勢;黃○喆受有頭部、左上背、左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勢;蔡○豪受有左側中指近端指骨骨折之傷勢;邵○賓受有左耳及左前臂多處挫傷之傷勢;謝○原受有鼻子鈍傷併鼻骨骨折、雙上臂挫傷、左大腿挫傷、右手擦傷及結膜炎等傷勢,後乙○○搭乘丙○○駕駛之本案車輛、甲○○坐上本案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獲報前往,調閱監視器後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祥、黃○喆、蔡○豪、邵○賓、謝○原訴請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丙○○應少年傅○豪之邀約,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乙○○及少年楊○儒、傅○豪,車內放有高爾夫球桿及球棒,於上開時點前往上開地點,到該地點後全車之人均下車,且現場發生鬥毆衝突,被告丙○○等鬥毆結束後就以本案車輛搭載被告乙○○及少年楊○儒、傅○豪離去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乙○○與少年楊○儒搭乘被告丙○○駕駛之本案車輛,於上開時點前往上開地點,被告乙○○下車後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遞給被告乙○○高爾夫球杆1支,被告乙○○就持該球杆揮打在場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揮擊,後搭乘被告丙○○駕駛之本案車輛離開之事實。 3 被告甲○○於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應少年楊○儒之約,由少年魏○琪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被告甲○○,於上開時點前往上開地點,被告甲○○到場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從本案車輛內拿出球棒給被告甲○○,鬥毆結束時被告甲○○就同樣搭乘少年魏○琪騎乘之本案機車離去之事實。 4 少年傅○豪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少年傅○豪與少年呂○祥有債務糾紛,就拜託被告丙○○搭載少年傅○豪及被告乙○○,少年傅○豪並於上車時將高爾夫球桿、球棒放在本案車輛後車廂內,於上開時點前往上開地點,後被告丙○○、乙○○見少年傅○豪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推倒,就上前與少年呂○祥、黃○喆、蔡○豪、邵○賓、謝○原等人互毆,後少年傅○豪搭乘被告丙○○駕駛之本案車輛離去之事實。 5 少年楊○儒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被告乙○○與少年楊○儒搭乘本案車輛,於上開時點前往上開地點,且被告乙○○有跟少年楊○儒稱去該地點之目的是要打架,現場鬥毆結束後就與被告乙○○一同搭乘本案車輛離開之事實。 6 少年魏○琪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少年魏○琪接到少年楊○儒電話,因而騎乘向友人邱家成借之本案機車,於上開時點前往上開地點,到達該處時現場發生鬥毆,待鬥毆結束少年魏○琪就載被告甲○○離開之事實。 7 少年即告訴人呂○祥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少年呂○祥與少年傅○豪有債務糾紛,雙方於上開時、地碰面,後少年呂○祥、黃○喆、蔡○豪、邵○賓、謝○原等人便遭少年傅○豪友人持辣椒水、高爾夫球桿、球棒等物攻擊,少年呂○祥因而受有頭部、左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勢之事實。 8 少年即告訴人蔡○豪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少年呂○祥、黃○喆、蔡○豪、邵○賓、謝○原於上開時、地遭少年傅○豪之友人持辣椒水、高爾夫球桿、球棒等物攻擊,少年蔡○豪因而受有左側中指近端指骨骨折之傷勢之事實。 9 少年即告訴人黃○喆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少年呂○祥、黃○喆、蔡○豪、邵○賓、謝○原於上開時、地遭少年傅○豪之友人持辣椒水、高爾夫球桿、球棒等物攻擊,少年黃○喆因而受有頭部、左上背、左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勢之事實。 10 少年即告訴人邵○賓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少年呂○祥、黃○喆、蔡○豪、邵○賓、謝○原於上開時、地遭少年傅○豪之友人持辣椒水、高爾夫球桿、球棒等物攻擊,少年邵○賓因而受有左耳及左前臂多處挫傷之傷勢之事實。 11 少年即告訴人謝○原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少年呂○祥、黃○喆、蔡○豪、邵○賓、謝○原於上開時、地遭少年傅○豪之友人持辣椒水、高爾夫球桿、球棒等物攻擊,少年謝○原因而受有鼻子鈍傷併鼻骨骨折、雙上臂挫傷、左大腿挫傷、右手擦傷及結膜炎等傷勢之事實。 12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 證明少年呂○祥、黃○喆、蔡○豪、邵○賓、謝○原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13 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 證明本案車輛、本案機車,有於上開時點前往上開地點,被告乙○○、甲○○均有參與該處鬥毆之事實。 14 本案車輛、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表 證明本案車輛為登記在被告丙○○名下之自用小客車,本案機車則為登記在少年魏○琪友人邱家成名下之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刑法第149條之修正理由:(1)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指第149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2)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決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57號、第416號判決見解可供參考)。 (二)經查,被告丙○○、乙○○、甲○○與少年楊○儒、魏○琪等人,係 因少年傅○豪之聯絡、邀集或轉知而陸續聚集到場,且依到場人數、車輛與當時狀況暨本案車輛內備有球棒、高爾夫球桿等物之情況,衡情被告丙○○、乙○○、甲○○到場後確有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並影響人民安寧之高度可能性,且到達上開地點後,被告乙○○、甲○○便持高爾夫球桿、球棒等物朝告訴人呂○祥、黃○喆、蔡○豪、邵○賓、謝○原等人施以暴行,足認被告丙○○、乙○○、甲○○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有認識將對他人下手施以強暴,其等之客觀舉措亦顯已對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造成危害,是核被告丙○○、乙○○、甲○○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又其等與同案少年楊○儒、魏○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擬。另被告劉康翊、乙○○、甲○○一行為分別涉犯妨害秩序、傷害等罪嫌,請從一重之加重妨害秩序罪嫌論處。末被告丙○○、乙○○、甲○○為成年人,其等與未滿18歲之少年傅○豪、楊○儒、魏○琪共同對告訴人呂○祥、黃○喆、蔡○豪、邵○賓、謝○原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丙○○、乙○○、甲○○所使用之高爾夫球桿、球棒等兇器 ,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前開物品未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不高,宣告沒收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