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2-審簡-1890-202410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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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舒詠邦 陳逸宏 鄭偉豪 選任辯護人 楊久弘律師 吳宜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741號、第2744號、第275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8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951號),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記載「犯意聯 絡」後補充「丁○○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41卷第81、89頁,偵2744卷第27頁,偵2751卷第95頁)」、「被告戊○○、己○○、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8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係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 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為加重要件,而因同條第1項僅有「聚集」及「施強暴脅迫」兩項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中「聚集」相關共犯或助勢者本身並不需要使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是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顯係指「施強暴脅迫」而言。又攜帶兇器,並不以行為之初即攜帶持有為必要,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意持有兇器,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之威脅與自始基於行兇目的而攜帶兇器到場之情形並無不同,自仍應論以攜帶兇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甚至行為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是取自被害人之處所,亦無礙於其符合「攜帶」兇器此加重要件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戊○○、己○○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持球棒、石塊等物為本案犯行,被告丁○○亦備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球棒,供本案他人作為本案犯行之用,為丁○○所自承(見偵2741卷第8頁,本院審訴卷第81頁),丁○○雖未持兇器攻擊、僅在場助勢,然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戊○○、己○○、丁○○均應就該加重要件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 、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而稍有未恰,業如前述,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為被告丁○○所自承(見本院審訴卷第81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按立法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刑法第150條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單獨正犯行為;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50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 種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準此,被告戊○○、己○○與共犯湯博鈞、徐維廷、曹伍億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其等就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丁○○參與犯罪程度係「在場助勢」,就前開犯行,自不得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戊○○、己○○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又同時恐嚇乙○○、甲○○,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3人所持之兇器並未擴及危害其他公眾之人身安全,亦未因致生人員傷亡情形,衝突時間非長,造成之危害程度要非至鉅,復衡以本案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參以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認被告3人所為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受邀集持械共同至蘆 陽建設公司,被告戊○○、己○○即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毀損對告訴人乙○○及被害人蘆陽建設公司之財物,並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甲○○心生畏懼,且危害公共場所及他人安寧,其等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己○○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做工、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電機、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戊○○所有,被告戊○○於 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偵2744卷第8頁,本院審訴卷第8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丁○○所有,球棒曾 用於本案犯行,手機內存有攝錄本案犯罪經過之影像,業經被告丁○○於警詢供承在卷(見偵2751卷第8頁),並有刑事警察局扣押目錄表記載在卷可憑(見偵2751卷第9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丁○○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己○○所有,供其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己○○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偵2741卷第8頁,本院審訴卷第8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己○○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固為被告己○○所有,被告己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偵2741卷第8頁,本院審訴卷第8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IPHONE XR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戊○○所有 2.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2744卷第27頁 2 球棒1支 1.丁○○所有 2.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2751卷第95頁) 3 Iphone 12(黑色)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4 球棒2支 1.己○○所有 2.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2741卷第89頁) 5 木棍1支 6 鐵棍1支 7 西瓜刀1把 8 IPHON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 1.己○○所有 2.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2741卷第81頁) 9 OPPO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0 「仁者無敵」衣服1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44號 112年度偵字第2741號 112年度偵字第2751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8號 被 告 戊○○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丁○○、己○○、湯博鈞、徐維廷(前2人所涉妨害秩序 等罪嫌,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8號偵辦中)、曹伍億(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行通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不滿友人遭蘆陽建設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某員工毆打,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恐嚇危害安全、毀棄損壞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6日下午11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由丁○○在場助勢、錄影,戊○○、己○○、湯博鈞、徐維廷、曹伍億分持棍棒、石塊等物,揮擊、丟砸停放在該址門外乙○○所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甲○○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進入該址蘆陽建設公司內,砸毀電視、桌椅等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以紅色油漆潑灑蘆陽建設公司內部,致使A車之擋風玻璃、車窗、板金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並生損害於乙○○,並致乙○○、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證據出處 1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戊○○於上揭時、地,以現場撿拾之石塊砸毀蘆陽建設公司內物品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2744號卷第7至22頁、第109至115頁 2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丁○○於上揭時、地,在旁錄影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2751號卷第7至23頁、第121至134頁 3 被告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己○○於上揭時、地,持棍棒砸毀蘆陽建設公司內物品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2741號卷第7至23頁、第115至119頁 4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乙○○所管領之A車於上揭時、地遭人砸毀之事實。 111年度他字第9694號卷第75至77頁 5 證人即蘆陽建設公司員工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111年10月6日下午11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蘆陽建設公司,有20至30人共同砸毀車輛及公司內物品之事實。 111年度他字第9694號卷第95頁至99頁 6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35張 被告戊○○、己○○於上揭時、地,以毀損A車及蘆陽建設公司內物品,被告丁○○在場助勢之事實 111年度他字第9694號卷第159至182頁 二、核被告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攜帶凶器妨害秩序、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場助勢妨害秩序罪嫌。被告戊○○、己○○、丁○○、同案被告湯博鈞、徐維廷、曹伍億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己○○所犯妨害秩序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依妨害秩序論處。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戊○○、丁○○、己○○上開所為,另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 上,有內部之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所謂「內部管理結構」者,是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另所謂「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等特性,乃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組織性質。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3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是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因怨挾某人,希圖加害,此僅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 (二)依本案所查獲之證據,被告戊○○、丁○○、己○○及其餘同案 被告間並無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層級之分別等情事,是以無從逕認被告戊○○、丁○○、己○○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又前開犯罪事實之起因為獨立事件,客觀上尚難推認被告戊○○、丁○○、己○○及其餘同案被告間係以實施強暴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事實。至其餘同案被告等人或因朋友之情;或因好奇而參與,尚難據以推認被告戊○○、丁○○、己○○間主觀上有組成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被告戊○○、丁○○、己○○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揭經起訴之妨害秩序、恐嚇危害安全、毀棄損壞等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