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YDM-112-審簡-1990-2024102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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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紹瑋(原名孫少為)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卓詠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6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 字第99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記載「基於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以網際網路傳送散布猥褻影像供人觀覽及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他人名譽之犯意」更正為「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犯意」、第5行記載「於111年12月間」更正為「於111年12月至112年1月之期間內」、第11行記載「足以損害丙1之名譽」更正為「並足以生損害於丙1(所涉加重誹謗罪嫌部分,經丙1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丙1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1-75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上傳本案影片及照片至Twitter網站,而該影片及照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核屬刑法第235條所稱之猥褻影像。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於民國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即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自同年月10日施行。而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  ㈢被告各係基於同一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 猥褻影像之目的,於111年12月間至112年1月間多次於網路上上傳本案所示影像及照片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主觀上亦均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前開個人資 料均屬個人隱私權、資訊自主權保護之範疇,其中個人裸露身體、親密行為及身著貼身衣物等影片及照片,更係任何人均不欲外人所知、極其私密之影像,竟為一己之私,擅自上傳於公開網站上,以供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而其所為不僅有害善良風俗,更嚴重侵害告訴人之人格利益、隱私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利,殊無可取,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積極與告訴人丙1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40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暨檢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51、67-68頁,審簡卷第13-15頁),顯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機場工作、身心狀況未佳、需扶養小孩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見本院審訴卷第51-52、55-65頁)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已知悉自身所為之不當,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履行全部調解條件,獲告訴人之原諒,業如前述,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其偏差行為,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刑法第235 條第1 項、第2 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 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同條第3 項所明定。所稱「附著物及物品」,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如硬碟、記憶體、隨身碟、光碟片等),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查被告以網路上傳、張貼之猥褻影像,係以電磁紀錄型態存在網際網路中,且相關影像均已遭移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卷內亦查無證據顯示本案猥褻影像仍儲存在其他裝置等有體物內,尚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至卷附含有猥褻內容之紙本,乃告訴人基於舉證及提出告訴之目的,透過網路連結而下載列印之證據,自非上開規定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上傳至網路所用之電子設備,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 惟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尚存在,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對告訴人丙1 ,同時涉犯刑法第 310 第 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孫少為被訴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部分,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丙1已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丙1撤回此部 分罪名之告訴,有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40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51、67-68、69頁),依上說明,本院就被告被訴加重誹謗罪嫌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 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628號   被   告 孫少為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卓詠堯律師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少為與丙1(真實姓名詳卷)為情侶關係,交往期間自民 國103年起至107年間止,其2人於交往期間合意自拍性愛影片。嗣雙方分手後,孫少為竟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以網際網路傳送散布猥褻影像供人觀覽及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他人名譽之犯意,於111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利用電子設備連結Twitter網站,以Twitter網站帳號「@atavistic_s」張貼丙1之「臺灣新北」、「臺灣萬能科大」等個人資料,並將孫少為與丙1之性愛影片及丙1之私密照片等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之影片及照片,張貼在該網站,供不特定人瀏覽,而傳述未經丙1揭露之私生活行為,足以損害丙1之名譽。嗣經丙1經他人告知在Twitter網站發現其性愛影片,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1訴由新北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少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將其與告訴人丙1自拍之性愛影片、丙1之私密照片等上傳至Twitter網站之事實。 2.被告坦承Twitter網站帳號「@atavistic_s」為其使用之帳號。 2 證人即告訴人丙1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所張貼之性愛影片及私密照片係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影片,經被告上傳至Twitter網站供人瀏覽,至友人轉述後始得知之事實。 3 通訊軟體twitter帳號及截圖39張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自拍之性愛影片及告訴人之私密照片、告訴人就讀之學校、居住之城市等個人資料,遭Twitter網站帳號「@atavistic_s」之人上傳至該網站供人瀏覽、之事實。 二、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非公務機關,其與丙1自大學時期起開始交往,至大學畢業後始分手,對於丙1所居住之地點及就讀學校自係知之甚詳,然就丙1之上開個人資料未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而洩漏丙1之個人資料,所為自屬違反個資法之行為。復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圖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上開3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又「散布」行為,既係將猥褻物品予以散發傳布於公眾,自應有實際交付行為,始足當之。本件被告此部分所為,是將丙1之裸照、2人性愛過程之照片、影片,利用電腦上傳之方式,在網站上供人觀覽,與「散布」之以散發傳布於公眾之行為不同,態樣尚屬有間,應認是以「他法」即以網際網路張貼之方式,供人觀覽猥褻照片、影片。再按誹謗罪之罪責,是保護被害人之名譽法益,而所謂的名譽,是指一般社會成員對於被害人客觀地位的外在評價。因此,傳述特定的事項改變被害人上述的評價,即為侵害名譽之方式。又誹謗罪所保護之「外在名聲」(也就是被害人的「社會名聲」),是透過一般社會成員的社會觀感與共識所形成,這是建立在一般社會成員對被害人過去生活及行為的看法,所以「傳述不實的被害人生活或行為」,或「傳述被害人未被揭露的生活或行為」,即會影響一般社會成員對被害人過去生活及行為的看法,造成貶損被害人名譽的結果。本件被告此部分所為,利用電腦上傳丙1私生活(性行為)之照片或影片,即屬上開「傳述被害人未被揭露的生活或行為」的侵害丙1名聲的誹謗手段,自然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三、核被告孫少為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 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235條第1項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片、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又被告上傳影片之多次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至告訴意旨再認被告尚涉有刑法妨害秘密罪嫌乙節,經查: 告訴人於偵訊中自陳:照片都是我們交往期間經過雙方同意拍攝的,影片的部分不確定等語,又依卷內之性愛影片照片截圖可知,丙女均係自拍或有看鏡頭,且有微笑等情,有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不符合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此一構成要件,應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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