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2-審金簡-664-20250227-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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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63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40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6179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91號、第215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慶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如附件一所示起訴書及附件二所示追加起訴書所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記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上游成員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他人收取、購買人頭帳戶、俗稱『收簿手』之角色。嗣陳家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與身分不詳自稱『阿偉』之成年人(下稱『阿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家慶擔任收取人頭金融帳戶之收簿手,」、第15行記載「再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更正為「再轉交與『阿偉』,復由『阿偉』向」、第19行記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阿偉』」,第20行記載「該詐欺集團」更正為「『阿偉』」。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記載「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更正為「前因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42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①案件接續執行」、第3行記載「於108年6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更正為「於108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㈢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記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上游成員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他人收取、購買人頭帳戶、俗稱『收簿手』之角色。嗣陳家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與身分不詳自稱『阿偉』之成年人(下稱『阿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家慶擔任收取人頭金融帳戶之收簿手,」、第19至20行記載「再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更正為「再轉交與『阿偉』,復由『阿偉』向」、第22行記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阿偉』」,第23行記載「該詐欺集團」更正為「『阿偉』」。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家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金訴1691卷第104頁、本院審金訴2154卷第5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陳家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被告本件所涉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所犯共同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是被告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然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陳家慶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阿偉」間,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 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有更正後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 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毒品及竊盜犯行,其犯罪類型、罪質、法益侵害情節均與本案所犯詐欺及洗錢犯行不同,又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㈦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 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為牟取不法利益,由其擔任收取人頭金融帳戶之收簿手,與「阿偉」共同詐欺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等財物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等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人數、受損害金額、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之原因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經營飲料店、須扶養兩名年幼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陳韋傑、林博修之意見(見本院審金簡663卷第19頁、本院審金簡664卷第1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餘共同洗錢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分得任何報 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1691號卷第104頁,審金訴2154號卷第52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陳韋傑、林博修、林清夷分別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60萬元、68萬元、6,000元(計算式:3,000元+3,000元=6,000元),均係遭「阿偉」轉出完畢,此部分共計128萬6,000元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收取、轉交帳戶之人,並無最終支配或處分前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追加起訴,檢察官 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如附件一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陳韋傑 陳家慶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一部分 林博修 陳家慶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二部分 林清夷 陳家慶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 被 告 陳家慶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慶自民國110年2月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上 游成員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他人收取、購買人頭帳戶、俗稱「收簿手」之角色。嗣陳家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家慶於110年2月1日,聯繫鄭俊龍(所涉犯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514、25360、39823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約定以1萬3000元之代價租用鄭俊龍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謀議既成,陳家慶遂於110年2月5日18時許,前往統一超商東凌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向鄭俊龍收取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鄭俊龍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嗣陳家慶取得鄭俊龍名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再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陳韋傑佯稱:可透過「瀚亞數位數字平台」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取利益等語,致陳韋傑陷於錯誤,而於110年2月9日11時58分許,匯款60萬元至鄭俊龍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轉匯完畢,以此方式與該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韋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慶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陳家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2 同案被告鄭俊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鄭俊龍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與被告陳家慶,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 3 告訴人陳韋傑於警詢時之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款項至同案被告鄭俊龍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4 被告陳家慶與同案被告鄭俊龍之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同案被告鄭俊龍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與被告陳家慶,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49484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款項至同案被告鄭俊龍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且該些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陳家慶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同案被告鄭俊龍 見面,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做線上博弈才連繫鄭俊龍,伊於110年2月5日當天與鄭俊龍見面是要請鄭俊龍幫伊開通線上博弈的帳號,伊沒有向鄭俊龍收取金融帳戶資料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家慶與同案被告鄭俊龍於上開時間、地點見面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同案被告鄭俊龍供述在卷,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惟查,觀諸被告陳家慶與同案被告鄭俊龍之對話紀錄截圖 ,可知被告陳家慶曾要求同案被告鄭俊龍前往銀行設定約定帳戶,且經本署檢察官勘驗上開對話紀錄中之語音訊息,可知被告陳家慶曾要求同案被告鄭俊龍提供身分證件照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此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上開行為均與詐欺集團向他人收取人頭帳戶之情節相符(要求綁定約定帳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俾利後續轉匯犯罪所得)。據此,應堪認被告陳家慶係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同案被告鄭俊龍收取本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後並要求同案被告鄭俊龍提供該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家慶所為,係犯刑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 條第2款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其等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179號 被 告 陳家慶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案件,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91號案件〈樂股〉審理中),具有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慶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05年度易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7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6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悔改,因缺錢花用,自民國110年2月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上游成員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他人收取、購買人頭帳戶、俗稱「收簿手」之角色。嗣陳家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家慶於110年2月1日,聯繫鄭俊龍(所涉犯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514、25360、39823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約定以1萬3000元之代價租用鄭俊龍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謀議既成,陳家慶遂於110年2月5日18時許,前往統一超商東凌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向鄭俊龍收取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鄭俊龍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嗣陳家慶取得鄭俊龍名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再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鄭俊龍名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轉匯完畢,以此方式與該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博修、林清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慶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陳家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2 告訴人林博修於警詢時之指述、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博修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款項至證人鄭俊龍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清夷於警詢時之指述、匯款憑證、受騙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林清夷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款項至證人鄭俊龍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4 證人鄭俊龍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款項至同案被告鄭俊龍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且該些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5 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起訴書。 (1)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91號案件(樂股)審理中之事實。 (2)本案與上開案件,屬不同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家慶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2罪嫌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之詐欺取財罪處斷。且就附表所示不同被害人,應論以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91號案件(樂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案被害人異於前案,是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一 林博修(提出告訴) 於110年2月5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邀約投資瀚亞數字數位虛擬貨幣為由,致告訴人林博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2月9日8時53分許,匯款68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 二 林清夷(提出告訴) 於110年2月5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邀約投資FXPM網頁為由,致告訴人林清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0年2月9日11時48 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3,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 (2)110年2月9日12時7 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3,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