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YDM-112-審金訴-1583-20241018-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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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8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晅聿(原名林靜瑜) 選任辯護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5 96、29880、36934、38151、42747號、112年度偵字第3506、131 80、3562號)暨補充理由(112年度蒞字第12364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8月初起,由蕭 嘉葰招募,加入由蕭嘉葰、蔡明憲、陳昱菖、張佑偉、王竣葦、華智傑、鄭郁錡、梁家源、王俊傑、李桓棻、陳可晴、黃子芩、吳明鴻(前13人所涉組織犯罪、詐欺、洗錢等犯行,由檢察機關另行偵辦中)、熊建宇、黃依穎、王紀霖、鍾翊洸(前4人所涉組織犯罪、詐欺、洗錢等犯行,由檢察機關另行提起公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足認有未成年人參與)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該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下簡稱詐欺贓款)之取款工作(俗稱「車手」),並藉此獲取所提領金額3%至3.5%之款項為報酬。甲○○與蕭嘉葰、蔡明憲、陳昱菖、張佑偉、王竣葦、華智傑、鄭郁錡、梁家源、王俊傑、李桓棻、陳可晴、黃子芩、吳明鴻、熊建宇、黃依穎、王紀霖、鍾翊洸(下簡稱蕭嘉葰等17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某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欄、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第四層帳戶」所示之金融帳戶,及由甲○○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甲○○中信、永豐、玉山、土地帳戶)作為本案收取詐欺贓款之第一、二、三層人頭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待詐欺集團內某成員確定前開詐欺贓款均已進入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或陸續將前開匯入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欄內之詐欺贓款層層轉匯至附表一「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後,甲○○即聽從蕭嘉葰之指示,持其名下作為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以ATM領款、臨櫃提款或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之方式將前開詐欺贓款領出、轉出,並輾轉交予蕭嘉葰及所屬詐欺集團之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嗣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後,陸續報警處理,並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曉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陳亮魁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李志豪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莊鴻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共犯張佑偉於警詢及偵查、共犯蕭嘉葰、梁家源、陳昱菖、黃依穎於偵查時、證人蔡妗佳於警詢時、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1告訴人洪曉君於警詢時、編號2、3、4、5所示之告訴人陳亮魁、李志豪、被害人李卓成、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編號6告訴人莊鴻興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前開中信、永豐、玉山、土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相關如附表一「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洪曉君提供之轉帳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陳亮魁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李志豪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害人李卓成提供之證券投資合作契約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害人游崑菖提供之永豐銀行收款暨交易指示憑條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莊鴻興提供之八里農會匯款申請書1份、附表一編號1、3、5、6被告臨櫃領款、AT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㈠查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規定: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記錄之方法犯之」,即增列加重處罰事由,惟此對於被告本件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5月26日起生效施行。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僅將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是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5月2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新增「歷次」之要件,是自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中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否認犯行,而僅於審判中自白其該次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96號卷〈下簡稱偵25596號卷〉第115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880號卷〈下簡稱偵29880號卷〉第155頁反面,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6號卷〈下簡稱本院566號卷〉第302頁),是無論修正前、後,被告均不適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本案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額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6「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皆未達500萬元,且被告本案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詳後述三、㈠),是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㈤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表一編號1至6「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顯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中間時法);後前開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簡稱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①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否認,迄本院審理時始行坦承(詳偵25596號卷第115頁反面、偵29880號卷第155頁反面,本院566號卷第302頁),是此部分顯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因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論處後改為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②又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詳下述三、㈣,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2號卷〈下簡稱偵3562號卷〉第191至193頁、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83號卷〈下簡稱本院1583號卷〉第96頁、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30號卷〈下簡稱本院1930號卷〉第70頁),且被告稱其有犯罪所得,亦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其參與蕭嘉葰等17人所屬詐欺集團期間之全數犯罪所得,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可佐(詳本院566號卷第345頁);故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不論依其行為時或裁判時之減刑規定,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因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論處後改為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㈦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①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即無論依被告行為時、裁判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被告皆無法適用該減刑規定作為其量刑審酌事由;又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倘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被告無從援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作為其之量刑審酌事由;反之,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則得援引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作為被告之量刑審酌事由,是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即112年5月24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②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因無論依其行為時、或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被告均得援引作為其量刑審酌事由,是首揭說明,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應適用被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如附表一編號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公訴意旨固均認被告詐欺部分均符合「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被告自陳負責工作的內容係分鈔、存款、轉帳的工作(詳偵25596號卷第111頁反面),衡酌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於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被告於蕭嘉葰等17人所屬詐欺集團內從事的僅係末端提領詐欺贓款,並交付予蕭嘉葰之行為,未必知悉蕭嘉葰等17人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所使用之詐術手法,況依卷內現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就上游之詐術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從而,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均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之「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相符;故公訴意旨就此係有未洽,然此部分僅係同條項加重要件之增減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詐欺罪,是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洪曉君、陳亮魁雖客觀上有 數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洪曉君、陳亮魁部分之所為自應各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6人因受詐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中信、永豐、玉山帳戶後,分數次將該些詐欺贓款以ATM提款、臨櫃提款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中之所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且各別侵害相同之法益,時間又屬密接,各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㈢被告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末被告與蕭家葰等17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 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就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已坦承其提供名下帳戶,並聽從蕭嘉葰指示提款之事實,是可認被告已坦承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洗錢犯行,但檢察官於該次偵訊漏未詢問被告是否有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且均未詢問被告是否坦承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洗錢犯行(詳偵3562號卷一第191至193頁),致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於偵查中未有自白之機會,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自白其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洗錢犯行,依前揭判決要旨,自應認被告就其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洗錢犯行於偵、審中均有自白,先予敘明。 ㈤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①就其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否認,僅於審判中坦承乙節,業如上述,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附表一編號1至4),而與112年5月24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符(僅指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是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得援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②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亦繳回其參與蕭嘉葰等17人所屬詐欺集團期間之全數犯罪所得,詳如上述,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得援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然被告所為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參酌前開裁定意旨,僅就被告得援引洗錢防制法減刑之部分,於量刑時合併評價,附此敘明。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固已繳回其參與蕭嘉葰等17人所屬詐欺集團期間之全數犯罪所得,惟其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業如上述,是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刑。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繳回其參與蕭嘉葰等17人所屬詐欺集團期間之全數犯罪所得,故就其如附表編號5、6所示犯行,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轉匯詐欺贓款,其所為固應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且已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調解,部分亦已履行完畢、部分遵期履行中(僅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陳亮魁部分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和解書1份、被告提供之轉帳紀錄30紙在卷可憑(詳本院566號卷第137至143頁、第171至172頁、第185至187頁、第219至221頁、第253至285頁、第329至339頁、本院1583號卷第77至78頁、本院1930號卷第97至98頁),是堪信被告惡性尚非重大,再斟酌被告本案所負責之工作係詐欺、洗錢犯罪之末端,屬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並非指揮、支配他人之核心角色,且被告已繳回其參與蕭嘉葰等17人所屬詐欺集團期間之全數犯罪所得;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科以最低度刑,實屬情輕法重,爰就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反貪圖輕鬆獲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轉匯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調解,部分已履行完畢、部分遵期履行中(僅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陳亮魁部分履行完畢),顯已盡力彌補上揭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且於本院審理期間,繳回其參與蕭嘉葰等17人所屬詐欺集團期間之全數犯罪所得等情,詳如上述;暨斟酌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查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從事詐欺水房工作期間獲利15萬元(詳偵25596號卷第23頁),而該15萬元是其參與蕭嘉葰等17人所屬詐欺集團犯案期間之全數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繳回其全數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為免重複沒收,自不再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提領、轉匯之款項如附表一「甲○○ATM或臨櫃提款、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該等款項固為其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經轉交予蕭嘉葰,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1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用以作為接收本案詐欺贓款使用之帳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20所示之物,係被告持以或預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工作機及替換之SIM卡,均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被告最末次犯行(附表一編號4部分)項下宣告沒收。至其他如附表二編號1至3、10、12、16、18、21、23、24所示之物,因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認與本案相關;而附表二編號4、5、6、8、11、14、15、17、22,亦因卷內無他證足認與本案相關或係被告預以供犯罪所用之物,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補充理由,檢察官陳 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5月24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甲○○ATM或臨櫃提款、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洪曉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前某日在網站、社群軟體張貼投資訊息,並以Line等通訊軟體與洪曉君聯繫,洪曉君因而陷於錯誤加入會員,並聽從指示匯款。 110年11月4日晚間8時50分 2萬7730元 熊建宇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①110年11月5日凌晨2時11分13秒提款12萬元 ②110年11月5日凌晨2時11分18秒提款12萬 ③110年11月5日凌晨2時11分24秒提款5萬10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96、29880、36934、38151號、112年度偵字第3506、13180號(本院112審金訴字第566號) 110年11月4日晚間8時53分 2萬7730元 同上 2 陳亮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某時,以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Jimmy Bond」傳送訊息與陳亮魁佯稱:有意願透過「OB交易集團」網站購買遊戲帳號,惟需匯解凍金才能解凍帳號提領價金云云,致陳亮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2分 2萬元 洪佳翔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8分 1萬9800元 張瑜芸台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0分 4萬6000元 甲○○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2分提款2萬元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3分提款2萬元 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4分提款2萬元 ④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6分提款2萬元 ⑤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7分提款2萬元 ⑥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7分提款2萬元 同上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6分 5萬元 同上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0分 1萬9800元 同上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02分 5萬元 甲○○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5分提款5萬元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2分提款4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9分 1萬元 同上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4分 3萬9900元 同上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7分 4萬元 同上 3 李志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7日透過交友軟體Omi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艾琪」與李志豪聯繫,對李志豪佯稱:透過Cryptobulls交易軟體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李志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9日上午10時4分 114萬元 蕭允棟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110年11月29日上午10時9分 114萬4100元 戴妤真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9日上午10時16分 24萬4000元 甲○○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5分提款12萬元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6分提款12萬元 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8分提款6萬元 同上 4 李卓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4日透過電話簡訊、Line暱稱「陳佩怡」與李卓成聯繫,對李卓成佯稱:透過「聚匯」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李卓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4分 30萬元 甲○○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分提款10萬元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分提款10萬元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分提款10萬元 同上 5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芷瑄」與丙○○聯繫,對丙○○佯稱:跟著老師在環球資本證券公司投資下單即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分 130萬1179元 賴鵬羽京城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9分 130萬715元 張瑜芸國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3分 24萬5000元 甲○○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3分提款12萬元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5分提款11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2號(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83號)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4分 10萬5000元 同上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7分 14萬5000元 甲○○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6分提款15萬元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1分提款6萬元 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1分提款5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9分 11萬5000元 同上 6 莊鴻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妤110年10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靜雯」與莊鴻興聯繫,對莊鴻興佯稱:投資股票可無風險套利云云,致莊鴻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7日上午10時52分 20萬元 許愷佑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7日上午10時56分 19萬9915元 林郁翔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7日上午10時58分 1萬5000元 甲○○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6分提款3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747號(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30號) 111年1月7日上午10時59分 9萬6000元 甲○○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1分提款5萬元 ②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2分提款5萬元 ③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2分轉帳4萬元至甲○○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000年0月0日下午7時53分轉帳1萬元至第四層帳戶舒素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7日上午10時59分 5萬4000元 甲○○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7日上午11時0分 3萬5000元 蔡妗佳陽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0分許提款3萬元 ②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1分許提款3萬元 ③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1分提款3萬元 ④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2分提款5000元 附表二:扣案物品(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96號卷第 65至67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會員帳號名單1份 蕭嘉葰所有(偵25596號卷第13頁) 2 ATM交易明細1份 3 便條紙1本 4 新臺幣20萬元 甲○○去聯邦當鋪借的款項(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5 蕭嘉葰等人羈押書副件1張 與本案無關 6 新光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1本 甲○○新光帳戶(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7 中國信託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1本(含金融卡1張) 本案甲○○中國信託帳戶(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8 新光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1本(含金融卡1張) 甲○○新光帳戶(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9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本案甲○○土地銀行帳戶(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10 彰化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2本(含金融卡1張) 被告前男友游佳介借給被告使用(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11 中華郵政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4本(含金融卡1張) 甲○○郵局帳戶(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12 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 非被告所有(偵25596號卷第13頁) 13 玉山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1本 本案甲○○玉山銀行帳戶(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14 玉山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1張 甲○○玉山另一個帳戶(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15 郵局匯款申請書1張 被告匯款之申請書(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16 玉山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1張 非被告所有(偵25596號卷第13頁) 17 支票2張(面額各為150萬、75萬) 甲○○替人作保之佐證(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18 ATM交易明細2張 梁家源、蕭嘉葰去ATM存款之明細(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19 SIM卡1張 工作機用來替換之SIM卡(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20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甲○○之工作機(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21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1支 蕭嘉葰義明飆股工作室之工作機(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22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1支 甲○○聯絡使用之手機(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23 義明講股工作室大小章共2顆 蕭嘉葰接洽拖水生意使用(偵25596號卷第13頁反面) 24 借款契約書1張 附表三: 編號 事 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洪曉君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陳亮魁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李志豪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李卓成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13、19、20所示之物,沒收。 5 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丙○○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6 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莊鴻興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