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YDM-112-審金訴-1794-20241115-2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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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記載「基於詐 欺取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7、12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3.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而被告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共計未達1億元,於本院審理時(於偵查中並未經檢察官訊問是否坦承)已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無犯罪所得,則依行為時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均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行為時及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又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無犯罪所得,亦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行為時、中間法之規定(6年11月),均高於新法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新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少年陳○安、「賽亞人超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 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與之共犯之人為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與之共犯之人係少年,且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查少年共犯即少年陳○安為00年0月0日生,有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少連偵卷第79頁),於案發當時雖屬未滿18歲之少年,然訊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不認識陳○安,僅是依「賽亞人超級」指示向其取款,警方查獲後方知其名,他看起來像21歲左右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17頁),核與證人即少年陳○安於警詢時證稱:係依「賽亞人超級」指示將收取之贓款放在指定地點,會有一位穿紅色上衣背包包的人去指定地點收取,不用理他就直接離開,我不知道是誰等語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卷第63-64頁),是依本案犯罪模式,可認被告確無與少年陳○安頻繁接觸,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少年打扮及言談逾越其實際年齡所應然之情,所在多有,則被告辯稱其不認識少年共犯陳○安,主觀上不知其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尚非不可採信,而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行為時知悉有未滿18歲之共犯,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少年陳○安共同實施前開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稍有未洽,附此敘明。  ㈥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又被告於偵查中就前開犯行亦均據實陳述(見少連偵卷第145-147頁),僅因檢察官未詢問是否坦承前開罪名,而未有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前開犯行之機會,是仍應認其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則就被告前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至被告前開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丁○○遂行詐欺、洗錢犯罪,雖因經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遂,所為仍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合於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於本案未實際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市場擺攤、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雖約定1日報酬為3000元,然因遭查 獲,並未實際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共犯少年陳○安於112年4月13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34巷口7-11超商向其他被害人潘小姐收取後,放置指定地點交付與被告之贓款等情,業經共犯少年陳○安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少連偵卷第63-64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前開50萬元款項,係依「賽亞人超級」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龜山區文化二路34巷內不知名公園內向少年陳○安收取,後即依指示前往龜山區南上路291號收取本案贓款,前開50萬元款項暫由我保管,還沒指示我交給誰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9-27、146頁)大致相符,是前開款項,雖非被告本案犯行所得款項,然有事實足認由被告所管領之此部分款項,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共犯少年陳○安向告訴人丁○○ 收取之現金72萬元,欲交付被告,業經告訴人丁○○領回等情,有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少連偵卷第77頁),是前開財物既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為共犯少年陳○安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陳○安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少連偵卷第60-62頁),經核前開物品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193號等宣示筆錄宣告沒收確定在案,有上開宣示筆錄在卷可憑,是上開物品既經另案宣告沒收,無重複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8 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卷第35頁) 2 現金新臺幣50萬元 ⒈共犯少年陳○安於112年4月13日向其他被害人收取後轉交被告之贓款(見少連偵卷第63-64、19-27、146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卷第35頁) 3 現金新臺幣72萬元 ⒈共犯少年陳○安向告訴人丁○○收取之贓款,業已發還告訴人丁○○(見少連偵卷第77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卷第73頁) 4 112年4月13日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金額72萬元) ⒈共犯少年陳○安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卷第73頁) 5 印章3個 6 識別證1個(姓名:李家欽;部門:投資顧問;職位:外派經理) 7 IPHONE廠牌手機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58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同案少年陳○安(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涉 嫌詐欺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賽亞人超級」等3人自民國112年4月13日起前不詳時間,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由陳○安擔任取款車手,乙○○擔任監控收水手,並聽從「賽亞人超級」指示至指定地點取款、監控、回收贓款。謀議既定,乙○○、陳○安、「賽亞人超級」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媛媛」邀請丁○○加入鈜霖網站申請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令丁○○陷於錯誤,乃同意在該網站上投資,嗣丁○○欲提領獲利出金,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鈜霖官方客服」要求丁○○需先繳交獲利金新臺幣(下同)72萬元才可提領,由「賽亞人超級」指派少年陳○安於112年4月13日晚上6時1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假冒「外派投資顧問經理」與丁○○面交,並由「賽亞人超級」指示乙○○前往同址監控、收水,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乙○○則可因此獲得1日3,000元之酬勞及業績抽成。因丁○○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待陳○安向丁○○收取72萬元後,為警於上開時、地當場查獲乙○○、陳○安而未遂,並在陳○安身上扣得72萬元(已發還)、現金收款收據1張、印章3個、識別證1個、智慧型手機1支,自乙○○身上扣得智慧型手機1支、50萬元。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佐證其工作內容為依「賽亞人超級」之指示監看車手面交,並向車手收取款項,等候指示轉交給上手,1日可獲得3,000元之薪水之事實。 2.佐證同日下午5時許,已向同案少年陳○安收取成功自被害人面交之50萬元,且同日晚上6時10分許係依「賽亞人超級」之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監看同案少年陳○安等事實。 3.坦承其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暱稱為「日武士本」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少年陳○安於警詢時及審理時之證述 1.佐證其有佯為鈜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家欽」投資顧問外派經理,依「賽亞人超級」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丁○○收取72萬元款項後,拿收據給告訴人簽名等事實。 2.佐證其前往上址之前,已向另一位被害人潘小姐收取50萬元,並交付給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張 佐證其遭詐騙,且將提領之72萬元交付與陳○安後,收受現金收款收據等事實。 4.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訊息截圖數張、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9、62號、112年度偵字第16723號案件起訴書1份 被告傳送「找附近沒電眼的地方」、「你等等到了下車再聯絡客戶」、「你去旁邊我先勘查」 、「妳去遠一點等我」等訊息,顯見被告並非第一次從事詐欺集團車手、收水等工作。 5. 現場照片數張、現金收款收據1張、自陳○安身上扣得之印章3個、識別證1個、智慧型手機1支,自被告身上扣得智慧型手機1支、50萬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認領保管單1份 佐證被告、陳○安與不詳詐欺集團就詐騙本案告訴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陳○安、「賽亞人超級」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為成年人,其與少年陳○安共同實施上開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贓款50萬元,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且為被告犯罪所得,為被告供陳在卷,復經證人即同案少年陳○安證述屬實,請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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