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YDM-112-審金訴-1880-20241011-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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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80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洺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3 6號、第9208號、112年度偵字第4494號、第19154號)及追加起 訴(111年度偵字第437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洺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九千六百九十六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記載「林郁弦」均更正為「 林侑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洺浩之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1880卷第44、135頁、本院審金訴2291卷第43、7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所示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廖洺浩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3.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而被告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2、4、5至8、10所示部分,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依行為時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均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行為時及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又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就附表一編號3、9、11所示部分,雖有犯罪所得,惟實際賠償該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金額已逾犯罪所得數額(詳後述),可認達繳交犯罪所得目的,則依行為時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均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行為時及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前開犯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行為時、中間法之規定(6年11月),均高於新法之規定(5年、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新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廖洺浩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就附表一 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之目的,以相同詐欺手法詐騙附表一編號1、3、5、7、11所示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數次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3、5、7、11所示「匯入之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內,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 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5至8、10所示部分,雖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見偵8436卷285頁,本院審金訴1880卷第44、135頁、本院審金訴2291卷第43、75頁)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此部分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9所示部分,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且已與各該告訴人吳羽晴、陳志宇均達成調解,截至113年9月5日止分別給付5,000元(1000元×5期=5000元)、1萬元(2000元×5期=1萬元),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29號調解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1880卷第89-91、135頁),堪認此部分犯行被告實際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已逾犯罪所得數額(詳附表一編號3、9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欄所示),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應寬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此部分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其因未經偵訊而未有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前開犯行之機會,惟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仍可認符其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且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訴人簡筱茹達成調解,截至113年9月5日止,5,000元(1000元×5期=5000元),有前開調解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堪認此部分犯行被告實際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已逾犯罪所得數額(詳附表一編號11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欄所示),已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應寬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此部分亦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9、11所示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實際賠償金額已逾犯罪所得數額,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此部分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擔任 提供帳戶、提領車手及轉交贓款之工作,造成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者求償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附表一編號3、9、11部分,均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且與到庭之告訴人吳羽晴、陳志宇、簡筱茹均達成調解,就陳志宇部分,業已履行完畢,就吳羽晴、簡筱茹部分,現正遵期履行中,獲其等原諒同意從輕量刑(見本院審金訴1880卷第88頁),業如前述,態度尚可,又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人,尚非直接向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人,惡性非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分工之情節及程度、告訴人等受詐騙之金額、所獲利益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中古車買賣、須扶養家屬之家庭經濟生活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  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因涉犯相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以提領金額之1%為報酬,轉帳部分 則無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1880卷第135頁),而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1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並經被告提領之金額共計為121萬9000元(明細詳如附表一「本案有關提領金額」欄所示),是核被告前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應為1萬2,190元(計算式:121萬9,000元*1%=1萬2,190元,明細詳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欄所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吳羽晴、陳志宇、簡筱茹均達成調解,截至113年9月5日止,已分別履行5,000元、1萬元、5,000元,共計已賠付2萬元,業如前述,堪認前開實際賠付金額已逾前開經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已足以剝奪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前開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等所輾轉匯入附表一各編號「匯入之第二層帳戶」欄內之款項,均經被告依指示轉出或提領後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且前開款項均輾轉交付或轉帳與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查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內,經警示後尚餘3071元,被告之本 案彰銀帳戶內,經警示後尚餘3015元,其配偶趙惟凡之中信帳戶內,經警示後尚餘3610元,有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436卷第50頁)、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9208卷一第11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494卷第205頁)在卷可憑,共計9,696元,乃前開經查獲之洗錢標的,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既為前開帳戶之所有人或管領人,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家豪追加起訴,檢察官李 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轉帳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第一次轉帳時、地及金額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提款、轉帳之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匯款總金額 被告提領總金額 本案有關 取款金額 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 主文 1 陳嘉玲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5分轉帳15萬元 陳揚捷之中信C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1分轉帳25萬5,000元 趙惟凡之中信B帳戶 ⑴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5分許ATM提領10萬元 ⑵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6分許ATM提領10萬元 ⑶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7分許ATM提領5萬5,000元 34萬2000元 66萬1030元 15萬元 1,500元 廖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3分轉帳8萬1,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6分轉帳8萬1,000元 被告廖洺浩之彰銀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3分許臨櫃提領29萬6,000元 8萬 1,000元 81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8分轉帳11萬1,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5分轉帳11萬元 被告廖洺浩之彰銀帳戶 ⑴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7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⑵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9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⑶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⑷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⑸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⑹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分許ATM提領1萬0,005元 11萬 1,000元 1,110元 2 莊凱捷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分轉帳2萬3,000元 陳揚捷之中信C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分轉帳15萬3,000元 趙惟凡之中信B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5分許ATM提領10萬元 2萬 3,000元 5萬3,000元 2萬 3,000元 230元 廖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吳羽晴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2分轉帳2萬9,000元 陳揚捷之中信C帳戶 110年5月3日晚間6時6分轉帳9萬5,000元 趙惟凡之中信B帳戶 ⑴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4分許使用網銀轉出1萬0,207元 ⑵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4分許使用網銀轉出4,116元 ⑶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5分許使用網銀轉出1萬3,703元 ⑷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5分許使用網銀轉出2,450元 5萬元 無 5萬元 500元 廖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4分轉帳1,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4分轉帳2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8分轉帳9萬5,000元 被告廖洺浩之彰銀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0分許臨櫃提領78萬5,000元 78萬5,000元 4 鄭育舜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8分轉帳2萬元 陳揚捷之中信C帳戶 2萬元 2萬元 200元 廖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李佳玲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1分轉帳40萬元 陳揚捷之中信C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7分轉帳52萬元 被告廖洺浩之彰銀帳戶 90萬元 40萬元 4,000元 廖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0分轉帳50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5分轉帳50萬元 趙惟凡之中信B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6分許使用網銀轉出50萬元 無 6 李名玄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8分轉帳10萬元 陳揚捷之中信C帳戶 110年5月3日晚間6時6分轉帳9萬5,000元 趙惟凡之中信B帳戶 ⑴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6分許使用網銀轉出3萬6,503元 ⑵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7分許使用網銀轉出1萬1,488元 ⑶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8分許使用網銀轉出3萬8,160元 ⑷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8分許使用網銀轉出8,724元 10萬元 8萬 2,025元 無 無 廖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0分轉帳8萬2,000元 被告廖洺浩之彰銀帳戶 ⑴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4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⑵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5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⑶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6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⑷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7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⑸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8分ATM提領2,005元 8萬 2,000元 820元 7 楊沛璇 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分轉帳5萬元 陳揚捷之中信C帳戶 110年5月3日晚間6時6分轉帳9萬5,000元 趙惟凡之中信B帳戶 ⑴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6分許使用網銀轉出3萬6,503元 ⑵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7分許使用網銀轉出1萬1,488元 ⑶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8分許使用網銀轉出3萬8,160元 ⑷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8分許使用網銀轉出8,724元 10萬元 8萬2,025元 無 無 廖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5月3日晚間6時2分轉帳5萬元 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0分轉帳8萬2,000元 被告廖洺浩之彰銀帳戶 ⑴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4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⑵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5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⑶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6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⑷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7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⑸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8分ATM提領2,005元 5萬元 500元 8 林郁弦 (被害人) 110年6月9日晚間8時24分轉帳5萬元 葉秀賢之一銀帳戶 110年6月9日晚間8時35分轉帳14萬8,000元 趙惟凡之中信B帳戶 ⑴110年6月9日晚間8時41分許ATM提領10萬元 ⑵110年6月9日晚間8時42分許ATM提領4萬8,000元 5萬元 14萬800元 5萬元 500元 廖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陳志宇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0分轉帳5萬元 王清軍之臺企銀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1分轉帳5萬1,000元 被告廖洺浩之中信A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1分使用網銀轉出5萬1,000元 5萬元 無 無 無 廖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顏日期 110年8月10日晚間8時42分轉帳3萬元 陳慶順之華南帳戶 110年8月10日晚間8時42分轉帳10萬元 被告廖洺浩之中信A帳戶 110年8月10日晚間8時51分ATM提領10萬元 3萬元 10萬元 3萬元 300元 廖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即追加起訴書所示部分) 簡筱茹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5分、同日下午4時16分許,在告訴人位在桃園市桃園區(住居詳卷)住處內,分別轉帳10萬元、7000元。 陳慶順之華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0分別轉帳17萬2000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5分許、5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ATM提款機,分別提領10萬元、7萬3000元 17萬2000元 17萬30,00元 17萬2000元 1,730元 廖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436號 111年度偵字第9208號 112年度偵字第4494號 112年度偵字第19154號   被   告 廖洺浩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洺浩(原名:廖柏凱)於民國110年5月3日前之某日,加 入某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703、2747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故非在本案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廖洺浩先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A帳戶)、其配偶趙惟凡(所涉詐欺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B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以作為掩飾、隱匿第一層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之第二層洗錢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機房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揚捷(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C帳戶)、葉秀賢(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前經不起訴處分)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王清軍(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判決有罪)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陳慶順(所涉詐欺犯行,業經通緝中)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後,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彰銀帳戶、中信AB帳戶內,又由廖洺浩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後,將所領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嘉玲、莊凱捷、吳羽晴、鄭育舜、李佳玲、李名玄、 楊沛璇、陳志宇、顏日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洺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彰銀帳戶、中信A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中信B帳戶為其配偶趙惟凡所申辦,並自申辦起均由其本人管領使用之事實。 ⑶坦承將彰銀、中信AB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趙惟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中信B帳戶為其所申辦,並自申辦起均由被告廖洺浩管領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嘉玲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中信C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莊凱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莊凱捷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中信C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吳羽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羽晴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中信C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鄭育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鄭育舜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中信C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佳玲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中信C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李名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名玄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中信C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楊沛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沛璇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中信C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被害人林郁弦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林郁弦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一銀帳戶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志宇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顏日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顏日期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金額至華南帳戶之事實。 13 ⑴告訴人陳嘉玲、吳羽晴、李佳玲陳志宇、顏日期及被害人林郁弦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 ⑵告訴人鄭育舜、楊沛璇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嘉玲、吳羽晴、鄭育舜、李佳玲、楊沛璇、陳志宇、顏日期及被害人林郁弦於如附表編號1、3、4、5、7、8、9、10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轉帳如附表編號1、3、4、5、7、8、9、10所示之金額至中信C、一銀、臺企銀及華南帳戶之事實。 14 ⑴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⑵中信ABC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⑶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⑷臺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⑸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⑹提領畫面照片9張、彰化商業銀行存摺支領傳票翻拍照片2張 ⑴證明彰銀帳戶為被告廖洺浩所申辦;中信A帳戶則為被告廖洺浩之配偶趙惟凡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因遭詐而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中信C、一銀、臺企銀及華南帳戶內,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將詐欺款項層轉至彰銀、中信AB帳戶後,被告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之事實。 1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前往報案,上開帳戶乃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16 被告之110、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資料 佐證被告顯無資力投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處斷。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就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之10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地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第一次轉帳時、地及金額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提款、轉帳之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1 陳嘉玲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28日晚間11時45分許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簽到阿北」之帳號,對告訴人陳嘉玲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5分轉帳15萬元 陳揚捷之中信C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1分轉帳25萬5,000元 趙惟凡之中信B帳戶 ⑴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5分許ATM提領10萬元 ⑵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6分許ATM提領10萬元 ⑶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7分許ATM提領5萬5,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3分轉帳8萬1,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6分轉帳8萬1,000元 被告廖洺浩之彰銀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3分許臨櫃提領29萬6,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8分轉帳11萬1,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5分轉帳11萬元 被告廖洺浩之彰銀帳戶 ⑴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7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⑵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9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⑶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⑷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⑸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⑹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分許ATM提領1萬0,005元 2 莊凱捷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19日中午12時21分許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幣導師-劉輝」、「莉絲」等帳號,對告訴人莊凱捷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分轉帳2萬3,000元 陳揚捷之中信C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分轉帳15萬3,000元 趙惟凡之中信B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5分許ATM提領10萬元 3 吳羽晴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6日晚間8時許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吳羽晴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2分轉帳2萬9,000元 陳揚捷之中信C帳戶 110年5月3日晚間6時6分轉帳9萬5,000元 趙惟凡之中信B帳戶 ⑴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4分許使用網銀轉出1萬0,207元 ⑵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4分許使用網銀轉出4,116元 ⑶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5分許使用網銀轉出1萬3,703元 ⑷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5分許使用網銀轉出2,45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4分轉帳1,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4分轉帳2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8分轉帳9萬5,000元 被告廖洺浩之彰銀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0分許臨櫃提領78萬5,000元 4 鄭育舜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26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包鑽牛」之帳號,對告訴人鄭育舜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8分轉帳2萬元 陳揚捷之中信C帳戶 5 李佳玲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1分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Gc_希希」、「Gc_偉豪會長」等帳號,對告訴人李佳玲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1分轉帳40萬元 陳揚捷之中信C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7分轉帳52萬元 被告廖洺浩之彰銀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0分轉帳50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5分轉帳50萬元 趙惟凡之中信B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6分許使用網銀轉出50萬元 6 李名玄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分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HR人力派遣」、「林」、「Leo_lin」等帳號,對告訴人李名玄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8分轉帳10萬元 陳揚捷之中信C帳戶 110年5月3日晚間6時6分轉帳9萬5,000元 趙惟凡之中信B帳戶 ⑴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6分許使用網銀轉出3萬6,503元 ⑵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7分許使用網銀轉出1萬1,488元 ⑶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8分許使用網銀轉出3萬8,160元 ⑷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8分許使用網銀轉出8,724元 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0分轉帳8萬2,000元 被告廖洺浩之彰銀帳戶 ⑴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4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⑵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5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⑶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6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⑷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7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⑸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8分ATM提領2,005元 7 楊沛璇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分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楊沛璇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分轉帳5萬元 陳揚捷之中信C帳戶 110年5月3日晚間6時6分轉帳9萬5,000元 趙惟凡之中信B帳戶 ⑴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6分許使用網銀轉出3萬6,503元 ⑵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7分許使用網銀轉出1萬1,488元 ⑶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8分許使用網銀轉出3萬8,160元 ⑷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8分許使用網銀轉出8,724元 110年5月3日晚間6時2分轉帳5萬元 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0分轉帳8萬2,000元 被告廖洺浩之彰銀帳戶 ⑴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4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⑵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5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⑶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6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⑷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7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⑸110年5月3日晚間6時18分ATM提領2,005元 8 林郁弦 (未據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25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敏」、「客服專線」、「Luck」、「北執-專員」等帳號,對被害人林郁弦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110年6月9日晚間8時24分轉帳5萬元 葉秀賢之一銀帳戶 110年6月9日晚間8時35分轉帳14萬8,000元 趙惟凡之中信B帳戶 ⑴110年6月9日晚間8時41分許ATM提領10萬元 ⑵110年6月9日晚間8時42分許ATM提領4萬8,000元 9 陳志宇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中旬之某日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SAM」等帳號,對告訴人陳志宇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0分轉帳5萬元 王清軍之臺企銀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1分轉帳5萬1,000元 被告廖洺浩之中信A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1分使用網銀轉出5萬1,000元 10 顏日期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20日晚間6時45分許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海娟」、「永嘉國際貿易客服經理」等帳號,對告訴人顏日期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110年8月10日晚間8時42分轉帳3萬元 陳慶順之華南帳戶 110年8月10日晚間8時42分轉帳10萬元 被告廖洺浩之中信A帳戶 110年8月10日晚間8時51分ATM提領10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770號   被   告 廖洺浩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樂股)審理 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80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洺浩(原名:廖柏凱)於民國110年5月3日前之某日,加 入某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703、2747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故非在本案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廖洺浩先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以作為掩飾、隱匿第一層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之第二層洗錢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簡筱茹,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慶順(另案通緝中)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即本案第一層帳戶)後,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廖洺浩上開中信帳戶內,又由廖洺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後,將所領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嗣經簡筱茹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簡筱茹之警詢證詞、交易明細截圖。 (二)被告廖洺浩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三)另案被告陳慶順之華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告訴人轉帳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第一層帳戶 第二次轉帳時間及金額 轉入之第二層帳戶 被告提款之時、地及金額 1 簡筱茹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23日前之某時起,自稱為香港客戶「周志偉」,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廣發證券財務」公司,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5分、同日下午4時16分許,在告訴人位在桃園市桃園區(住居詳卷)住處內,分別轉帳10萬元、7000元。 陳慶順之華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0分,轉帳17萬2000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5分許、5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ATM提款機,分別提領10萬元、7萬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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