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YDM-112-審金訴-2244-20241018-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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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楷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887號、第3962號、第3963號、第3964號)及移送併 辦(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221號、第47238號 、第50634號、113年度偵字第1573號、第8059號、第9681號、第 24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隱匿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以提供一個帳戶一天可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對價,而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分別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6日、112年4月7日某時,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某支局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大溪分行,申請辦理設定二組約定轉入帳戶(即本案第二層洗錢帳戶),並向合庫重新約定網路銀行密碼,其中在中華郵政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時係以該二組約定轉帳帳戶持有人為其廠商、其認識該二組約定轉帳帳戶持有人、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目的正常云云之不實理由欺騙行員而成功辦理,再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丁○○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丁○○並因此取得15,000元之報酬。嗣取得上開二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二帳戶之網銀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午○○、壬○○、巳○○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 統交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移送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丁○○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丁○○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存戶事故查詢單、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8日儲字第1130016921號函暨函覆本院資料(辦理網銀及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園分行113年3月20日合金大園字第1130000685號函暨函覆本院資料(辦理網銀及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溪分行113年4月16日合金大溪字第1130001074號函暨函覆本院資料(辦理網銀及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憑證、交易明細、匯款單據、陽信商業銀行綜合對帳單,俱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 、對話紀錄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承認伊有把網銀密碼 及帳號給別人,但伊沒有要幫助詐騙的意思,伊也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另據其於偵訊辯稱:111年過年期間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騙說是蝦皮代賣,會教伊如何賣商品,再把商品放到蝦皮上,對方向伊要蝦皮帳密及本案二帳戶網銀帳密,對方還要伊去銀行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稱是股東的帳戶,對方說伊提供二個帳戶,其中一個帳戶收客戶款項,一個發薪水使用,對方說伊不用操作伊之蝦皮帳號,有人會幫伊把商品放上去,再把錢匯到伊帳戶,對方說伊一天報酬4,000元,伊聽到就心動,對方未實際將商品放到伊之蝦皮帳號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渠等於警詢證述明確 ,且提出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匯款憑證、交易明細、匯款單據、陽信商業銀行綜合對帳單可憑,復有被告丁○○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丁○○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存戶事故查詢單、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中華郵政113年3月8日儲字第1130016921號函暨函覆資料、合庫大園分行113年3月20日合金大園字第1130000685號函暨函覆資料、合庫大溪分行113年4月16日合金大溪字第1130001074號函暨函覆資料附卷可稽,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均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二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以本案二帳戶之網銀轉出至下開第二層洗錢帳戶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之辯 詞已無可信。更況,若被告所辯屬實,則對方既稱被告之工作是蝦皮代賣,會教伊如何賣商品,再把商品放到蝦皮上,然卻稱被告無須操作其蝦皮帳號,則對方前後所言已屬矛盾,且不論對方或被告,均未實際將商品放到被告之蝦皮帳號拍賣,是任何人一看即知對方所言不實,被告竟依對方所言,至本案帳戶之中華郵政及合庫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其中在中華郵政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時更以該二組約定轉帳帳戶持有人為其廠商、其認識該二組約定轉帳帳戶持有人、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目的正常云云之不實理由欺騙行員而成功辦理,有中華郵政113年3月8日儲字第1130016921號函暨函覆資料可憑,尤可見被告居心不良,其配合詐欺集團行事之唯一目的乃為貪圖上開所辯之不勞而獲、從天而降之豐厚報酬,可見具其自應就本件犯罪擔負幫助犯之罪責,且其幫助犯罪之主觀故意已近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復以,被告辯稱交付本案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其中一個帳戶收客戶款項,一個發薪水使用云云,然蝦皮廠商均使用自己或自己公司之帳戶收受客戶款項,並無使用素不相識之網站上之人之帳戶之理,蓋素不相識之網站上之人於款項入帳後,可逕向金融機構重新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如此,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不能使用,則客戶入款將遭素不相識之網站上之人所輕易侵吞,再對方要發薪水予被告亦僅須被告告知帳號即可,殊無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理,是被告上開辯詞,殊與一般常識相違,而被告所稱其中一個帳戶收客戶款項,一個發薪水使用云云,更與其配合對方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無關,是其之所辯不但不可信,且其違背常識而交付本案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須擔負本件罪責甚明。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雖甚為年輕,然已廿二歲,已經成年,且依其在庭之答辯,其智識與常人無異。是被告任意交付上開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並為之辦理約轉,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等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網路銀行可作為匯入、轉出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並為之辦理約轉,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等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上開二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上開二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加以轉匯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任意交付上開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為之辦理約轉,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以上之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上開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並為之辦理約轉,俟取得上開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上開二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交付上開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為之辦理約轉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為之辦理約轉,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㈦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年紀甚輕,不思依循正道賺錢,竟為貪圖不勞而 獲之厚利,任意將上開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並為之辦理約轉,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一再砌詞卸責,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且迄未能賠償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復考量因被告濫用FinTech之網銀及約定轉帳功能,終致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高達3,931,681元之鉅額無法彌補之損害,其於本件之犯罪故意復已近直接故意,於本件不論在主觀犯意或客觀上之濫用FinTech之手段及幫助犯罪所造成之被害財產法益之鉅,可譴責性均甚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㈡另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法官問:你說你領過四 次薪水,一天薪水4,000元,也就是你領到過16,000元嗎?)答:我只領到15,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1頁),是本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1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依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件附表所示之人之鉅款匯入 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合庫帳戶後,均遭詐欺集團洗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台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妙紋)、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書瑜),是該等帳戶之持有人均涉犯詐欺罪、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以彰公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時,透過交友軟體Sweet Ring、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對被害人佯稱:至「BofA SECURITIES」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依指示操作匯款,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7日14時24分許,46,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4月7日14時33分許,轉出77,012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妙紋) 2 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時,透過Facebook刊登投資影片,吸引告訴人詢問,隨即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連誠」APP進行投資,依指示操作匯款,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3日10時45分許,232,913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4月13日10時56分許,轉出430,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書瑜) 3 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某時,透過Facebook、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下注六合彩,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4日10時3分許,86,000元 112年4月14日10時7分許,轉出115,000元 同編號2 4 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中旬某時,透過Facebook、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至「澳門銀河」網站進行投資,依指示操作匯款,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3日11時5分許,200,000元 112年4月13日11時14分許,轉出201,000元 同編號2 5 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7日某時,透過Facebook、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為將來結婚憶起投資,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國藥集團」,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1日9時19分許,1,000,000元 ⑴112年4月11日9時26分許,轉出990,000元 ⑵112年4月11日9時36分許,轉出1,050元 ⑴同編號1 ⑵同編號2 6 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某時,透過「理財寶」APP、「股市爆料同學會」APP、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閎鼎資本」APP進行投資,依指示操作匯款,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3日10時11分許,200,000元 112年4月13日10時14分許,轉出279,000元 同編號2 7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中旬某時,透過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至國泰金控平台進行投資,依指示操作匯款,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7日13時8分許,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4月7日13時16分許,轉出129,772元 同編號2 112年4月7日13時10分許,50,000元 112年4月7日13時13分許,30,000元 8 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柴犬、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因其為香港博弈網站之工程師,可利用網站之漏洞賺錢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4日10時8分許,10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4月14日10時11分許,101,000元 同編號2 9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蜜蜂、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對被害人佯稱:至指定之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依指示操作匯款,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3日14時13分許,100,000元 ⑴112年4月13日14時18分許,轉出99,500元 ⑵112年4月13日14時48分許,提領2,000元 ⑶112年4月13日14時56分,轉出1,200元 ⑷112年4月13日18時57分許,提領4,000元 ⑸112年4月13日19時5分許,轉出460元 ⑴同編號2 ⑵無 ⑶同編號2 ⑷無 ⑸同編號2 10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某時,透過Facebook、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使用「TRX」APP進行投資,依指示操作匯款,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7日13時46分許,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4月7日13時48分許,轉出198,912元 同編號1 112年4月7日13時47分許,50,000元 11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9時52分前某時,透過Facebook、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對被害人佯稱:至博彩網站進行投資,公司將有內線交易情報,依指示操作匯款,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2日9時52分許,1,067,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112年4月12日9時54分許,轉出1,050,000元 ⑵112年4月12日10時0許,轉出15,000元 ⑶112年4月12日16時5分許,提領2,000元 ⑴同編號1 ⑵同編號1 ⑶無 12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4日某時,透過Tik Tok、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對被害人佯稱:因即將離婚,急需脫產,依指示操作匯款,代為支付過戶所需費用,事後再還錢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3日9時12分許,50,000元 112年4月13日9時42分許,轉出98,000元 同編號2 112年4月13日9時14分許,50,000元 13 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時,透過交友軟體Sweet Ring、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至「貝萊德」網站進行投資,依指示操作匯款,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4日9時9分許,50,000元 112年4月14日9時15分許,轉出149,800元 同編號2 112年4月14日9時10分許,50,000元 14 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初某時,透過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至指定之網站,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4日9時11分許,50,000元 同編號13 15 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15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至「領峰貴金屬」網站進行投資,依指示操作匯款,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7日15時1分許,304,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112年4月7日15時14分許,轉出302,462元 ⑵112年4月7日17時16分許,提領1,000元 ⑴同編號1 ⑵無 16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4時前某時,透過Youtube投放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廣告上之LINE好友,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至指定之網站,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0日14時0分許,65,768元 112年4月10日14時5分許,轉出67,012元 同編號2 17 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Sweet Ring、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美銀證券」APP進行投資美股,依指示操作匯款,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0日10時25分許,50,000元 112年4月10日10時36分許,轉出194,512元 同編號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