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2
案號
TYDM-112-審金訴-2426-20241002-2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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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愷(原名劉紹緯) 具 保 人 黃宗凱(原名黃俊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4 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宗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案被告劉晉愷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由具保人黃宗凱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經合法傳喚到庭行準備程序,然被告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應訊,再經本院命警拘提未果,此有送達回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再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考,顯見被告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20,000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