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YDM-112-撤緩-260-20241028-2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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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6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姿妤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1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7條前段、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述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準用之。至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寄存之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姿妤因撤銷緩刑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0月12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60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在案(下稱原裁定),並將原裁定分別送達抗告人住所即戶籍地「桃園市○○區○○○街000號」、居所「桃園市○○區○○街00號4樓A房」,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2年10月20日分別寄存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查,且當時抗告人亦無在監在押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原裁定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該寄存送達之效力,不因抗告人實際領取與否而受影響,應自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起算抗告期間10日。又因抗告人住居所分別位於桃園市龍潭區、桃園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分別加計在途期間1日、0日,是原裁定之抗告末日應為112年11月10日。惟抗告人遲至113年8月27日始向其所在之法務部○○○○○○○○○○○○○○○○○○○○)提起抗告(其書狀誤載為上訴,應予以更正),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臺北女子看守所收文戳章在卷可憑,顯已於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即不符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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