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2-易更一-3-20250227-1
字號
易更一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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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更一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碧昇 選任辯護人 林于椿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1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碧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碧昇原擔任址設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 2段「長庚特區」社區之保全人員,因不滿告訴人即住戶張憲雄於民國110年1月28日向社長庚特區區之物業保全公司檢舉其值勤時間把玩手機,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年2月3日凌晨3時55分許,駕駛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被告汽車)至長庚特區社區附近,並徒步走進長庚特區社區地下停車場後,將砂石灌入告訴人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本案遭毀損機車)機油箱內,並以三秒膠封死油箱蓋後隨即逃逸並駕駛本案被告汽車逃逸返家。嗣告訴人翌(4)日上午騎乘本案遭毀損機車,因啟動引擎捲入砂石致引擎、傳動及煞車系統損壞而不堪使用,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刑案現場照片、估價說明及估價表、本案被告汽車與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被告機車)於110年2月3日至2月5日間之車行軌跡圖及記錄清單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原擔任長庚特區社區之保全人員,且告訴人 前向該社區之物業保全公司檢舉其值勤時間把玩手機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上開時、地到長庚特區社區B2停車場,我當時在來來倉儲物流應徵工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案發時點的不在場證明,且本案監視錄影畫面不清晰,看不出人的臉孔,又案發當時被告無感應條可以進入停車場,可見案發時攝影機拍攝之人並非被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原擔任長庚特區社區之保全人員,且告訴人前向該社區 之物業保全公司檢舉其值勤時間把玩手機,又本案行為人駕駛本案被告汽車至該社區附近,並徒步走進該社區地下停車場毀損本案遭毀損機車,並駕駛本案被告汽車逃逸等情,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易更一卷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0偵19163號卷第17-18、104;見本院易更一卷第150-151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檢附相關監視器影像、告訴人遭毀損車輛照片(見110偵13344號卷第27-39、41-42頁)、告訴人提供之遭毀損車輛之估價說明、本案遭毀損機車行照及估價表(見110偵13344號卷第63-81頁)、告訴人提供先前投訴被告怠忽職守之資料(包括投訴文字、照片及對話紀錄,見110偵13344號卷第113-133頁)、被告提出其與公司主管、社區其他住戶、其他保全之LINE對話紀錄(見110偵13344號卷第147-17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在調閱社區及周遭監 視器,發現破壞我機車的人是開本案被告汽車進去的,我會指認出被告是因為嫌疑人從梯間離開的時候,那個地方的錄影我有把它錄起來,我就認出是被告,因為臉型、鼻子特徵很明顯就是尖尖、寬寬的樣子,且背影是有點駝背的,跟夜班的保全駝背那種身型很像,我看到面容是看到全罩式安全帽,露出的鼻子跟眼睛那一塊的部分等語(見本院易更一卷第157-172頁),可知告訴人係以臉型、鼻子、眼睛等特徵指認本案行為人係被告。惟查,本案行為人頭戴全罩式安全帽,現場監視器因而無法清晰攝得該行為人之面部特徵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110偵13344號卷第29、32-36頁),是告訴人之上開指認,僅係憑藉其自身對於被告平時臉型、鼻子、眼睛之認識,尚難從客觀上之非供述證據加以佐證,無法排除人別特徵誤認之可能性,即無從以告訴人上揭指認,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王聖弘於109年底仍在上開社區擔任總幹事,該社區一樓 之車道出入口設有一支橫桿,地下一樓之車道出入口則設有鐵捲門,須有ETC感應條碼方能感應前揭橫桿及鐵捲門而進入車道,社區住戶須向社區管理中心登記住戶資料,始能領取該ETC感應條碼,又社區管理中心會提供ETC貼紙予夜間值班保全人員,供該保全感應,以利解決值班期間住戶之車道進出問題,然該保全於白天交接時,須將該ETC貼紙交接予日間值班保全人員等情,業據證人即前長庚特區社區之總幹事王聖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更一卷第208-225頁),衡以證人王聖弘於案發當時係上開社區之總幹事,其上開證言僅係關於社區車道感應系統運作機制之陳述,並經刑事具結程序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應無甘冒偽證重罪制裁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理,足認其上開證詞要非任意虛構捏造所得,堪信屬實。由前可知,倘欲進入上開社區車道,除業經ETC登記之社區住戶外,僅有值班保全人員得以另外獲得車道感應條碼。 ㈣參諸告訴人提供110年2月長庚特區保全人員值班表(見110偵 13344號卷第135-137頁)、被告提出之110年1月29日至2月3日之安全管理勤務工作日誌(110偵13344號卷第185-195頁),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並無輪值上開社區之保全人員。復考諸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ETC系統感應時間,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ETC門禁感應卡使用權人感應上開車道之橫桿等情,有長庚特區管理委員會112年12月9日112(長)管字第1121229004號函、113年3月11日113(長)管字第1130311001號函暨該等函文所檢附之ETC門禁感應卡讀取紀錄及使用權人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易更一卷第109、111、125、127頁),可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ETC系統感應時間,感應進入車道之住戶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使用權人,均非被告本人。另觀諸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0偵13344號卷第27-39、41-42頁),可知本案行為人於案發當時在車道內行走時,鐵捲門呈常開狀態,則無論人、車均無庸感應條碼,即得離開車道。職此,既被告並非案發當日之值班保全人員,且案發當時感應車道系統而進入車道之人係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使用權人,又案發當時無論人、車均無庸感應條碼即得離開車道,則被告究竟有無於案發當日進入上開社區之車道,對本案遭毀損機車為毀損之行為,已有疑問。再觀之證人即案發當日面試被告之老闆許世民於108、109年間即在來來物流承包理貨、送貨等工作,並於109年11月24日傳送訊息詢問被告能否從事物流工作,被告回應忙於搬家而無法前往,證人許世民又於110年1月24日傳送訊息與被告討論考取職業大客車證照之事,復邀約被告於同年2月2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往來來物流面試物流工作,證人許世民與被告抵達來來物流廠區時,因被告未曾進入來來物流廠區,須登記姓名及車輛,當時被告所登記之車輛係俊清跟車,二人共同進入來來物流廠區後,被告嘗試理貨、疊貨,二人並於當日晚間11時至翌日凌晨0時許離開廠區,共同前往基隆共9至13間店家送貨,送完貨後再返回來來物流廠區下貨,下貨結束後,二人於同年2月3日凌晨4時30分許共同離開來來物流廠區,復因被告於面試工作時向證人許世民表示過年後可能會協助物流工作,證人許世民復於同年2月3日凌晨4時49分許傳送「起床回電話給我,過年來幫我跑ok的」等訊息予被告等節,業據證人許世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更一卷第182-196頁),可知證人許世民就承包來來物流送貨工作之流程、案發前與被告聯繫之面試內容、與被告聯繫面試工作對於駕駛執照之需求、案發當日自何時開始進入來來物流面試工作、何時前往基隆送貨、何時返回來來物流、來來物流車輛進出登記表上之登載內容、工作後與被告聯繫下次工作內容等事項,均證述甚詳,並與被告提供案發當日面試時送貨行程之說明文件、被告與證人許世民間之對話紀錄、來來物流車輛進出登記表及入廠安全須知所示之內容均相符(110偵13344號卷第197-221頁;本院審易卷第53-61頁;本院易更一卷第37頁),且經刑事具結程序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應無甘冒偽證重罪制裁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理,足見證人許世民上開證述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既被告於110年2月2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往來來物流面試物流工作,並於當日晚間11時至翌日凌晨0時許離開來來物流廠區,前往基隆送貨,復返回來來物流廠區下貨,整體面試工作結束後,再於同年2月3日凌晨4時30分許離開來來物流廠區,則被告於案發時間,當無前往上開社區毀損本案遭毀損機車之可能,益徵被告確有案發當時之不在場證明無訛。是被告辯稱:我沒有在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到上開社區之地下停車場,我當時在來來倉儲物流應徵工作等語(本院易更一卷第94頁),以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本案行為,且有案發時點的不在場證明等語(本院易更一卷第94頁),尚非無據,堪以採信。 ㈤雖公訴意旨認被告係駕駛本案被告汽車至上開社區附近,並 徒步走進該社區之地下停車場毀損本案遭毀損機車,再駕駛本案被告汽車逃逸返家等語,然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光碟結果略以:「我2月3日就在上班,就不是我開的阿。(被告拿出手機打給邱柏誠)嘿柏誠,嘿你可不可幫我問一下,你那個修理廠師傅阿,你幫我問一下,我們這車是1月份報過來之後我不是去給他修,修完之後後來還是發不動,你能不能幫我問一下大概是什麼時候,1月底的什麼時候,那個車怪怪的它一直突的時候,阿那時候我請你認識的那一個,後面幫我修,可是後面不是還是沒有弄好,還是掛掉掛在路邊,你記得嗎,然後你幫我問一下那個時間點,因為我現在一直沒有辦法確定是哪個時間」等情(本院易更一卷第97-101頁),可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對於本案被告汽車何以遭本案行為人駛至上開社區進行毀損行為乙節毫不知情,佐以被告確有案發當時之不在場證明,並無前往上開社區毀損本案遭毀損機車之可能,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本案尚難排除係被告以外之其他人,於被告不知情之前提下,駕駛本案被告汽車前往上開社區進行毀損行為,自難僅以本案行為人係駕駛本案被告汽車前往上開社區,即認定被告為本案行為人,並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之確信心證。是本案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袁維琪、徐明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ETC系統感應時間 ETC內碼持有人/ETC門禁感應卡使用權人 1 110年2月3日3時27分14秒 李冠緯區權人 2 110年2月3日3時37分35秒 徐信民區權人 3 110年2月3日3時54分26秒 賴怡萍區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