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YDM-112-易-1010-20241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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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祿 選任辯護人 陳柏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8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清祿因繼承其父李○香與告訴人吳○誠 之父吳○財間之三七五租約,而就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下分別稱系爭828、829、830地號)土地具有承租人之耕作權利,後被告於民國109年間,以告訴人為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就系爭828、829、830地號土地之耕地租約關係,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就系爭829、830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但因系爭828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不適用三七五條例,故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租賃關係,本案判決並於111年2月14日確定。詎被告自本案判決於111年2月24日確定後,明知其就系爭828地號土地並無依租賃關係而有合法使用權限,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11年7月間,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在系爭828地號土地上引水種植水稻,供出售予農會或個人食用之用。嗣因告訴人之親戚邱○奇於111年8月22日前往系爭828地號土地查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清祿涉犯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蘇明淵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邱○奇於偵查中之證述、系爭828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衛理法律事務所111年8月24日衛理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11年7月11日桃市德農字第1110021982號函暨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附表及桃園市私有耕地租約書副本、111年9月1日桃市德農字第1110030393號函、現場照片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8號卷宗相關履勘之影印資料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對於111年7月間,在系爭828地號土地上引水種植水稻之事實,固予承認,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系爭828、829、830地號土地相連且未有明確分界,我無法確定系爭828地號土地實際範圍,以致無從將該筆土地返還予告訴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系爭828地號土地從50年至告訴人提出告訴均係被告支配管領下,被告原取得系爭828地號土地合法占有使用權源,縱嗣後法律關係而負有返還義務而未返還土地,僅屬民事事件,尚難認被告有竊佔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間因繼承其父李○香與告訴人之父吳○財間就坐 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訂有編號為八竹字第144號之三七五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第144號耕地租約)之承租權,而為將系爭第144號耕地租約之承租人。惟因前開土地歷經分割、徵收移轉、返還、重測等因素,被告依系爭第144號耕地租約實際耕作位置現為系爭828、829、830地號土地,被告申請系爭第144號耕地租約變更登記,告訴人因此提出異議,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不成立,且告訴人不服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結果,經被告於109年間,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就系爭828、829、830地號土地之耕地租約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以本案判決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就系爭829、830地號之耕地租約關係存在(租約期間自110年1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止),然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系爭828地號土地之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嗣本案判決於111年2月14日確定,而被告於111年7月間,在系爭828地號土地上引水種植水稻等事實,業據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代理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人邱○奇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系爭828地號土地謄本、本案判決書及本案判決確定證明書、衛理法律事務所111年8月24日衛理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暨收件回執(見他卷第7至30頁)、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11年7月11日桃市德農字第1110021982號函暨附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附表、桃園市私有耕地租約書副本(見他卷第43至47頁)、111年8月22日現場照片、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照片(見他卷第95至105頁)、被告提出之霄裡段673地號土地分割沿革檢表、系爭第144號耕地歷年租約暨附表、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附表(見易卷第75至101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 利益,乘他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該不動產原即在其合法佔有使用中,縱因嗣後產權為他人所取得而喪失繼續佔用之權源,苟非其於點交他人以後,復乘他人不知之際,擅自佔據該不動產,尚不能僅以其嗣後已無權使用而拒不遷讓,即遽依竊佔罪論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父親吳○財與被告父親李○香訂有系爭第144號耕地租約,被告、告訴人皆繼承三七五租約之權利義務,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有發律師函予被告請求返還土地,並提出送達回執證明,惟被告對此置之不理,告訴人之親友前往該土地查看時,土地尚亦仍有種植水稻作物等語(見他卷第60至61頁);於偵查時陳稱:目前無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已於系爭828、829、830地號土地耕種10年以上等語(見他卷第87、89頁)。又證人邱○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如果不種植的話,可以跟他取消三七五租約等語(見他卷第90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要在系爭829、830地號土地種植水稻,如果不種植水稻會被說毀約,所以我一定要種植,要經過系爭828地號土地等語(見他卷第89頁)大致相符,可見系爭828地號土地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即由被告佔用使用中,其於佔有之初具有合法之佔有權源,且持續在其上耕種,縱因嗣後被告對系爭828地號土地已無耕地租約關係存在,但告訴人尚未聲請強制執行,或就被告之耕作範圍辦理三七五租約之變更登記,既未解除被告之佔有,縱被告於知悉其對系爭828地號土地並無耕地租約關係存在,仍繼續於其上耕種水稻,所為雖有可議,惟被告尚未點交本案土地予告訴人,既非乘告訴人不知之際,擅自佔據系爭828地號土地,亦未侵奪告訴人對系爭828地號土地之支配權,依上說明,自難僅以其嗣後無權使用系爭828地號土地而仍不返還,即遽依竊佔罪予以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確信,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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