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YDM-112-易-1057-2025011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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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鎮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鎮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拾萬伍仟伍佰參拾伍元(即30萬5,53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鎮宇於民國108年底起,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之民族小火鍋擔任店長,並負責經手及保管該店營收金錢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所經手之店內營收為其業務上掌管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1年12月10日至同月28日間,將民族小火鍋該段時間之營收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5,535元(起訴書誤載為30萬5,555元,應予更正),以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11年(起訴書誤戴為112年,應予更正)12月31日20時51分許,民族小火鍋負責人王相友收到楊鎮宇表示於翌日要離職之通訊軟體訊息,王相友隨即請楊鎮宇結算並繳回該店內前揭12月10日至28日間之營業款項,楊鎮宇旋即表示會在翌日下午至店裡結算,其後即避不見面,王相友始查悉有異,遂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相友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楊鎮宇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自民國108年底某日時許起迄於本件於1 12年1月1日離職時為止,係擔任民族小火鍋負責人王相友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小火鍋店之分店長,且其業務內容包含將店內營收款按時與王相友結算並繳回乙情不諱,然仍否認本件業務侵占犯行,辯稱:錢放在店裡,是放在店內收銀機下方儲物櫃,其並未將錢拿走,後來沒有去和告訴人結算是因為其和告訴人的朋友有糾紛,告訴人的朋友會到店裡找他,所以才不願意去店裡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年尾迄於111年12月31日夜間10時許係擔任前述 小火鍋店之店長,且業務內容包含負責將店內營業額結算並繳回負責人王相友,且其於111年12月31日有通訊軟體告知王相友於翌日要離職,將會在翌日下午至店內與王相友結算111年12月10日至28日間之店內營業額,然其於112年1月1日並未依約到場結算上揭營業款項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復有證人即告訴人王相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在卷可憑,核與證人即會計江碧玲、證人即員工許嘉玥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112年1月9日府經商行字第1129000406號函暨所檢附之民族小火鍋店商業登記抄本(見112年度偵18264卷,第27-29頁)、民族小火鍋店111年12月10日至28日之營業日報表(見同上卷,第31至67頁)、王相友與暱稱「宇」之被告楊鎮宇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97-108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至被告固辯稱如前,然依告訴人與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於111年12月31日下午8時51分傳訊向告訴人表示明天店裡沒人上班,大家都要離職了,其也不要繼續做,要離職等語,隨即1分鐘內告訴人即要求被告要過來結帳,並與被告進行長達約53秒之語音通話後,畫面出現計算機照片,其上顯示30萬5615元數額,而被告其後則傳訊表示「明天下午去店裡跟你算」等語,然雙方之對話紀錄於112年1月1日後均僅剩告訴人單方催促被告到場結算或交接、以及告知被告如不處理,將報警處理之相關訊息,然被告均無任何回應之情形(見前揭『王相友與暱稱「宇」之被告楊鎮宇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甚明,是依上揭客觀存在之事證,可知本案約定結算之地點係由被告提出,並非由告訴人片面決定,且被告亦不曾表示該地點有不適合結算或有其他令其不便前往結算之處,則被告辯稱其僅係擔心告訴人朋友會去店內找他,方不敢至該處結算乙情即甚牽強,且衡情若僅係因擔心該址不便結算,被告亦可主動、即時向告訴人表示要更改結算之時、地,甚至改採匯款或其他方式繳回前述營業額款項,是其所辯顯無可採,又被告於警詢時固辯稱其未侵吞款項僅將營業額款項置於店內收銀機下方云云。惟查,被告稱其所涉侵吞之款項均放置店內,其未取走乙節,僅屬其片面之詞,且依前揭對話紀錄,亦不曾見被告將此情向告訴人說明,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30萬元對其屬大錢而非小錢,其於本案111年12月31日時又屬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亦自高職畢業,並有從事服務業及業務之學經歷,其當時亦擔任店長乙職,屬從事業務之人,如其確將該筆大錢置於店內,本應將之妥善保管,對上揭其所認之12月份營業額,更應如實繳回負責人處以完成其離職或交接程序方合常情,然其竟於離職後均對上揭應予繳回之大錢置若罔聞,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與告訴人辦理業務交接程序、繳回上揭款項或與告訴人洽談上揭未繳回營業款項應如何處理、和解之事,此除據證人王相友於審理中結證在卷,被告於審理中亦不否認上情,審諸證人王相友毫無隱匿躲避之必要,客觀上可由被告輕易尋覓,被告如無意侵吞上揭款項,而存有處理上揭交接、繳回營業款項之意,豈有可能長期均放任該30餘萬元款項不向負責人王相友好好處理,反而聽任負責人對其報警究辦?顯見被告已侵占該款項,方無法與負責人進行結算繳回上揭款項之程序,是其前開辯稱顯然無從採信。從而,被告身為該火鍋店之店長,就其負責保管之本件營業額款項核屬其業務所持有之物,卻未經同意而擅自將之侵吞,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將之返還予告訴人,足認其主觀具有已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之犯意甚明。 ㈢至起訴意旨固認本件業務侵占之金額為30萬5,555元乙情,然 依告訴人所證,本件遭業務侵占之款項係根據卷內之營業報表資料(見112年度偵字第18264號,第31-67頁)所計算,而依本院逐一審視該資料並予以計算後,可見因偵卷第31頁所附之營收額有誤算為「26,220」,應更正為「26,200(計算式:00000-00000=26200)」外,經核對加總該份資料後,本件111年12月10日至28日之總營業額應為30萬5,535元,則本件遭業務侵占之款項,自應予以更正。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前開業務 侵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曾於113年3月22日行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徐正杰部分,並陳稱會提供證人聯絡地址資料,然經本院於113年4月3日電聯被告,被告復改稱可以在113年4月12日前提供予本院(見本院112年度易字卷一,第85頁),然迄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日被告仍表示沒有辦法提出,找不到證人的資料等語(見本院112年度易字卷二,第20頁)。此外,被告本件業務侵占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於審理時亦供承其亦不曾委託他人代向負責人結算或處理上揭款項(見同上卷,第33頁),則被告前揭聲請,即與本件待證事實欠缺關連性,亦不具有傳喚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係任職於 本件小火鍋店之店長,竟利用職務之便,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得財物,竟侵占上開款項,非但破壞業務上之信任關係,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甚屬不該,另衡以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從認定其有悔悟之心,兼衡本案被告侵占款項總額已高達30餘萬元、犯罪手段及情節,再酌以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素行(詳如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及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犯罪所得應為30萬5,535元,而該筆侵占之款項,既未 返還被害人,雖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