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YDM-112-易-1088-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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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竹內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36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簡字 第18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竹內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竹內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14時51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樓「麗寶翰林苑社區大門」前時,見告訴人謝博戎訂購之披薩1盒(即附表所示之物)經由外送員置放在該處,徒手竊取該物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刑法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什麼好講等語。惟 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536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至1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卷第21至30頁)在卷可參,且被告於警詢時稱:「(問:經警方出示監視器影像111年10月23日14時51分許,該畫面中拿著藍色雨傘、身穿深色羽絨背心、深色長褲、右手拿著塑膠袋,是否就是你本人?)是我本人。」等語,則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⒈被告患有失智症乙節,有被告之回診報告單、身心障礙申請 表、身心障礙鑑定表、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111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病歷資料(見偵字卷第31至35、51至181頁)等件在卷可稽,堪可採認。  ⒉經本院委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 長庚醫院)就「被告於111年10月間,其精神狀態是否已有因其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乙節為鑑定,林口長庚醫院綜合被告之出生、成長發展及個人生活史、被告之家庭結構及家族史、被告之過去病史、物質濫用史,與被告進行精神會談、評估被告之精神狀態,心理衡鑑略以:「【行為觀察】外觀:個案在家屬陪同之下前來評估,眼神接觸品質差,反應速度慢。情緒:淡漠。語言溝通: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差,無法進行雙向性溝通。態度:測驗中在引導之下能配合要求反應,容易發呆,注意力較為渙散,故此次心理評估的結果應具有效性。【心理衡鑑結論】CASI-2.0(10.3/100,cutoff=79/80)落於缺損範圍,定向戚、記憶力、抽象概念、語言功能、視覺空間仿繪能力、算術能力皆落在缺損範圍;結合上述測驗結果、會談及行為觀察顯示,推估其目前失智水準應落在重度失智的範圍(CDR=3)」等情,並為精神疾病診斷為:依據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第五版,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等情,綜合結論與建議則為:被告於111年9月已達中度失智程度,且合併失智症之精神行為症狀,推測其當時之精神狀態已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13年7月11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8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7至50頁)在卷可稽。該司法精神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先前之醫療紀錄、病歷資料、具體案件卷宗,瞭解被告之個人史及案發過程,透過會談確認被告情形後,綜合被告症狀所為之判斷,其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及實質以觀,均無瑕疵可指。  ⒊又經本院函詢聖保祿醫院:「依許竹內之就診紀錄及病歷資 料,能否判斷許竹內於111年10月間,是否有因失智症或其他疾病,致其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其意思之能力,確實受其精神障礙之影響而顯著降低之情形?或已達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無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情形?」,聖保祿醫院以112年10月19日聖保祿院業字地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因失智症,以致一般日常生活工作等活動方面有登錄、儲存及提取資訊的記憶困難;111年11月14日至身心科就醫(由神經內科醫師轉介至身心科接受進一步的評估與藥物調整),當時已被診斷為中度失智症,因為混亂的行為(含視幻覺、自言自語、被偷妄想、關係妄想、迷路、以及錯誤識別人事物等症狀);初步判斷,當時已顯著因難與家人進行理性溝通,行為呈現與判斷已失去現實感等語(見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826號卷第33至110頁)。  ⒋復觀諸被告於111年11月3日警詢時,供稱:「(問:你因何 事竊取該何披薩?)我不知道。(問:你以何種方式竊取披薩?有無使用其他工具?)不知道。沒有。(問:你竊取披薩後欲前往何處?)我連我拿什麼東西我都不知道,我忘記了。」、「(問:你是否坦承有竊取披薩之犯行?)我不知道。(問:你與被害人有無仇恨或嫌隙?)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字卷第7至9頁),可見被告對於警員所詢問之內容,多以「不知道」為回答,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本院人別訊問,被告卻沉默未回答,並未能回答本院所訊問之任何問題(見易字卷第23至27頁),又綜觀上開林口長庚醫院之司法精神鑑定結果、上開聖保祿醫院之函覆內容等情形,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不知其舉動所為何事,亦不知自己所拿取之物係何物,足認被告受罹患失智症之影響,致已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因失智症之影響,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符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其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監護處分:  ㈠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被告罹患之失智症,無法恢復或治 癒,僅能延緩退化,建議規律就醫,輔以家屬陪伴及長期照護服務,不建議於封閉式環境施以監護等語,此有上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易字卷第47至50頁),並考量被告除本案,以及於66年間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之前案外,並無其他前案,應認不適合且不必要將被告置於具有高度限制性、監督性之封閉式環境接受監護,惟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違法舉措而不自知,導致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秩序,並兼衡本案情節及被告身心狀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施以監護6月,期使被告適時接受適當之監護,有效達成監護處分之目的,俾維公安,並啟其新生。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  ㈡被告就本案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上原因,雖 未判決有罪,然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竊取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公訴意旨亦聲請予以沒收,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心怡、林姿 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價值 1 披薩1盒 約新臺幣340元(依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字卷第1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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