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YDM-112-易-1130-2024122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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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岳霖 選任辯護人 梁育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岳霖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謝岳霖與杜彥祺均為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陽明醫院員 工,雙方於工作期間因細故發生爭執,謝岳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16時12分許,在陽明醫院放射科門口前 ,徒手毆打杜彥祺,致其受有頭皮鈍傷併血腫(左耳後)之傷害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證人即告訴人杜彥祺於警詢時之證言,就被告謝岳霖而言 ,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其性質為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被告辯護人亦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易字卷第89頁),而杜彥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所言核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依據上揭說明,應認杜彥祺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得為證據使用。 三、本院業就監視器錄影光碟另行勘驗,是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 勘驗筆錄並未援引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不另對此證據之證據能力為評價。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148 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杜彥祺於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易字卷第139頁至第143頁),另有陽明醫院111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截圖畫面、刑案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3頁、第53頁至第60頁、第66頁、易字卷第90頁、偵字卷第115頁至第12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提及其與告訴人於過程中乃係互毆,依上開見解可知,此仍該當傷害之構成要件,而無由阻卻違法,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時地多次毆打告訴人杜彥祺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 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一時地實行,侵害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皆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 狀況,該院綜合被告之家庭概況、個人發展與社會功能分析為整體評估,佐以被告一般疾病史及精神病史、鑑定所見之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參考偵查卷宗、起訴書、病歷記載等資料,並經臨床心理衡鑑之結果,鑑定結論為:本院於鑑定過程中發現,被告約自20歲起,開始罹患思覺失調症(schizophrenia),經抗精神病用藥治療後,精神病症狀無法痊癒,但可部分緩解,改善生活品質,減少生活功能減損。而被告在涉案期間,本次鑑定無確切證據顯示有明顯脫離現實精神病症狀。神經心理測驗顯示被告的認知能力落於同齡成人中下之範圍,且精神病症狀經規律藥物治療後仍存,宜注意被告的認知判斷問題及面對壓力時的情緒調節能力。若被告經認定涉案時,因其罹患「思覺失調症」疾病,其知覺、理會、衝動控制等與一般人之平均程度顯然不同,雖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但顯然不足以辨識是非或依其辨識而控制其應有之行為,此實該當於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要件等語(見易字卷第115頁),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10月24日函文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本案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105頁至第117頁)。 ⑶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已考量被告之上述資料,並為專業之身 體、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評估等項而作綜合研判,並綜合被告前開病症及被告犯後歷次接受詢問或訊問之情況,特別是被告於本院開庭時,被告歷來之應答態度常有無法控制衝動之情況,及對於案情之理解情況較常人確有不同等因素觀之,可認被告有前述精神疾患,於本案行為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完全喪失,僅因受前揭妄想症狀之影響下顯著減低而已,本案鑑定書之結論核與本院認定相同,是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而屬可採。 ⑷準此可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上開精神病症影響,導 致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事關係,卻僅因細故,雙方發生 本案衝突,被告更對告訴人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對告訴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確實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審理時所述之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易字卷第149頁)及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