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療法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YDM-112-易-1150-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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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艾潔 選任辯護人 蘇怡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續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房艾潔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房艾潔前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正耳鼻喉科診所(下 稱本案診所)員工,邱信謀為本案診所負責人,雙方有感情、金 錢糾紛,房艾潔竟心生不滿,於民國111年4月11日上午10時36分 許,基於強制之犯意,持擴音器在本案診所走廊,持續播放錄有 「邱信謀你自己跟我說你要離婚,後來你不離婚了,我也尊重你 ,但是你不應該帶你太太出來欺負我」等內容之錄音,時間長達 5分鐘。嗣於同日上午10時41分許,在本案診所診間內,承上開 犯意,接續對邱信謀恫稱:「我長得這麼顯眼,我要是站在門口 這樣廣播,你這還要做生意嗎?我只要這樣全部的人都看我」、 「你快點寫一寫就沒事」、「我不能讓你身不由己嗎?」、「我 現在就跟你講該怎麼做,就看你要不要做,你就打電話、寫切結 書,以後大家相安無事」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脅迫邱信謀 簽立本案切結書而行無義務之事。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112年度易字第11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況,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檢察官提出之「告訴代理人所提供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 譯文」,因本院未援引作為證據使用,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房艾潔固坦承有於111年4月11日上午10時36分許, 持擴音器在本案診所走廊上播放錄有「邱信謀你自己跟我說你要離婚,後來你不離婚了,我也尊重你,但是你不應該帶你太太出來欺負我」等內容,而後進入診間要求告訴人邱信謀於空白紙上簽立本案切結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不記得在診間內是講什麼內容,835萬元是邱信謀贈與我的,不應該向我要回等語。辯護人則辯稱:房艾潔在案發當天所為之言論均非屬不法惡害之通知,當天僅係因感情糾紛下之情緒發言,並非恐嚇或脅迫,且房艾潔公開外遇的事情,也不能認為是侵害名譽,又自案發當日邱信謀以及診所內其他病患與護理師之反應觀之,邱信謀顯然並未因房艾潔之言論而心生畏怖,邱信謀之所以會簽署本案切結書,單純係擔心其妻子即將抵達本案診所,與房艾潔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有於111年4月11日上午10時36分許,持擴音器在本案診 所走廊上播放錄有「邱信謀你自己跟我說你要離婚,後來你不離婚了,我也尊重你,但是你不應該帶你太太出來欺負我」等內容,而後進入診間要求告訴人於空白紙上簽立本案切結書等事實,為被告於檢訊與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21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53頁至第157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07頁至第408頁),且經證人紀妃貞、陳安然於檢訊時證述明確(見偵續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47頁至第14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83頁至第10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被告有於診間內對告訴人恫稱:「我長得這麼顯眼,我要 是站在門口這樣廣播,你這還要做生意嗎?我只要這樣全部的人都看我」、「你快點寫一寫就沒事」、「我不能讓你身不由己嗎?」、「我現在就跟你講該怎麼做,就看你要不要做,你就打電話、寫切結書,以後大家相安無事」等語,業據本院當庭勘驗本案診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2頁至第391頁),可認告確於案發當日在本案診所診間內為上開言論,亦堪認定。  ⒊準此,被告於案發當天,既先持擴音器在本案診所走廊上播 放錄有「邱信謀你自己跟我說你要離婚,後來你不離婚了,我也尊重你,但是你不應該帶你太太出來欺負我」等內容之錄音長達5分鐘,復進入診間內對告訴人表恫稱:「我長得這麼顯眼,我要是站在門口這樣廣播,你這還要做生意嗎?我只要這樣全部的人都看我」、「你快點寫一寫就沒事」、「我不能讓你身不由己嗎?」、「我現在就跟你講該怎麼做,就看你要不要做,你就打電話、寫切結書,以後大家相安無事」等語,可知告訴人係對被告表達如不依其要求作成本案切結書,未來仍將繼續以前開方式在本案診所內喧鬧或製造騷動,以此妨害告訴人對本案診所之經營。又衡諸常情,營業場所如發生他人持擴音器反覆播放內有營業場所負責人隱私之事項,確可能影響消費者造訪之意願,進而造成營業場所負責人財產利益受有損失。因此,被告在診間內所為前揭言論,即屬於加害財產之不法惡害告知,從而構成強制罪中「脅迫」之要件。  ⒋再者,本案當庭勘驗診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在診 間內要求告訴人簽署本案切結書後,告訴人並未立即為之,2人僵持超過23分鐘後,告訴人始將寫好之切結書交給被告等情,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顯見告訴人對於作成本案切結書之態度充滿高度抗拒、不樂意,又告訴人在面臨被告之要求時,其態度從原先之拖延、抗拒,最後轉回屈從,此一改變之發生在時間與空間上均與被告之行為緊密貼合,此可稽告訴人最終之所以作成本案切結書,係因被告於該期間所告以之惡害通知所致,而使其自由意志受有相當程度之扭曲,已達到壓制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從而,被告前揭行為係以脅迫之方式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等情甚明。  ⒌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在案發當天所為之言論,只是情緒性發 言,非屬不法惡害之通知,且被告公開外遇的事情,尚非侵害名譽云云,惟查,被告在診間對告訴人恫稱:「我長得這麼顯眼,我要是站在門口這樣廣播,你這還要做生意嗎?我走在路上,全部的人都在看我」,告訴人回稱:「那你要讓我做不了生意」,被告再稱:「所以你要寫」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9頁),可見被告主觀上明知其係以妨害營業之惡害通知方式,以逼迫告訴人就範。又觀諸被告惡害通知之內容,已非僅係單純對外散布其與告訴人外遇之事情,而是欲以干擾本案診所順利營運之手段,加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故辯護人辯稱公布外遇情事純屬告訴人咎由自取、難謂名譽蒙受不法侵害云云,要無可採。又被告之所以說出本案犯罪事實所載之言論具備明顯之目的性,乃為了令告訴人作成本案切結書而為之,要非辯護意旨所稱僅係一時情緒抒發,是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⒍辯護人又辯稱:從案發當日告訴人以及診所內其他病患與護 理師之反應觀之,告訴人並未因被告言論而心生畏怖云云,惟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認定告訴人係因被告之脅迫而為無義務之事,業已詳述如前,故即便告訴人遭被告脅迫後,尚能與被告進行對話或嘗試協商,亦非可執此逕認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未受壓制,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無可憑採。再者,言論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怖,應以客觀一般人「立於被害人」之地位加以判斷之,換言之,苟一般人立於告訴人之地位,聽聞被告要脅妨害營業之惡害告知,衡情將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該當「心生畏怖」之要件。辯護意旨雖稱案發當日在場之病患與護理師並未感到恐懼云云,然前開實務見解所指「以客觀一般人立於被害人之地位判斷是否心生畏怖」,並非指案發當時在場之第三人是否因被告之行為而心生畏怖,而是指一般人「倘若」立於被害人之立場,知悉可能造成生命、身體、自由或名譽之危害,而使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故辯護人認因旁觀者未面露驚恐神色,即遽認告訴人未而心生畏怖云云,顯然混淆實務上對於「心生畏怖」之判斷標準,要無可採。  ⒎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之所以作成本案切結書係因擔心其妻 子即將抵達本案診所所致,而與被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細譯案發當天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被告向告訴人稱:「快點寫,等一下11點多你妻子就要就來了」,告訴人回以:「11點多等他來,你要談判嗎?」等語(見本院卷第379頁),可見告訴人並未特別排斥被告與其妻子相見,難認告訴人係因畏懼妻子與被告相見始因而作成本案切結書之情事,況一般人在作成行為決策時,往往不會僅出於單一動機,縱然告訴人作成本案切結書時考量到其妻子因素,亦不妨礙被告之脅迫行為對於其自由意志之影響。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19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先後於診所走 廊播放錄音,再進入診間對被告為脅迫言論之行為,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近,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一法益,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尚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有糾紛不思克制情緒及 尋求正規法律程序理性處理,竟於光天化日下干擾告訴人營業,並以此脅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作成本案切結書,侵害告訴人意思自由所為已有不該,又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有何悔悟之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顯然不佳,惟考量被告所為之強制手段與暴力行為無涉,而強制作成之本案切結書亦未進一步造成告訴人更多損失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本案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犯上開罪行所使用之擴音器,未據扣案,是否尚存且 為被告所有等節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所有權之歸屬發生爭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11年4月11日上午10時36分許,在本案 診所走廊上播放錄有「邱信謀你自己跟我說你要離婚,後來你不離婚了,我也尊重你,但是你不應該帶你太太出來欺負我」等內容之錄音為時5分鐘之久,因而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條文結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之成立並非僅須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即已足,而尚須滿足「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等法定行為樣態之要件。而在解釋本條文所稱「其他非法之方式」此一概括要件時,其樣態必須與該條文所例示之「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相當,從而對渠等行為均論以同樣刑責始具正當性,而與罪責原則與平等原則無違。又參103年修正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修法理由稱:「為維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期能改善醫病關係,爰參酌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第304條強制罪之法定刑,增訂第三項。」,是行為人所從事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必也須對醫事人員之「安全」造成實害,或者至少對其「安全」造成威脅始得對行為人論罪,此乃目的性解釋下當然之理,而與條文所欲保護之法益相稱。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本案診 所護理師紀妃貞、證人即案發當日在本案診所就診之病患陳安然之證述,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代理人所提供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譯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查,依證人紀妃貞與陳安然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案發當 日被告有在診間外走廊上吵鬧之舉動,但未見被告有任何強暴、脅迫、恐嚇或以其他威脅醫事人員安全之行為。又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案發當日被告持擴音器在診所走廊播放之錄音內容為:「邱信謀你自己跟我說你要離婚,後來你不離婚了,我也尊重你,但是你不應該帶你太太出來欺負我」等語,其中並無告以惡害之內容,無從認定此部分言論構成強暴、脅迫,又被告僅是單純持擴音器不斷重複播放錄音,亦無從認定此一行為對醫事人員安全構成任何威脅。至告訴意旨稱告訴人確實因為被告之行為停止後續看診行為云云,惟查,可能導致告訴人停止後續看診行為之原因眾多,或因被告持續製造噪音使其煩躁、惱怒、不勝其擾,或者出於對於告訴人自己與被告間之感情與財產糾紛感到懊悔、不安等,不一而足,尚難僅因告訴人停止看診之反應,遽認被告之行為符合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稱之構成要件行為。準此,公訴人提出之證據既未能證明被告係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即屬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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