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YDM-112-易-1190-202503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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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0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閔(所涉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前受唐玉芳委託向告訴人許正尚商談債務問題,王世帆為被告之友人,被告、王世帆與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5日晚間9時2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號咖啡店,商談唐玉芳之債務問題時,因欠款數額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筆丟擲告訴人臉部,致使告訴人受有右鼻戳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意旨認被告陳建閔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許正尚已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具狀表示願不再追究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90號卷第161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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