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2-易-1193-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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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姿佑 選任辯護人 許哲銓律師 李瑀律師 被 告 蔡易珊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己○○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甲○○與己○○互為姑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2年3月12日0時8分許,在雙方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1樓騎樓處,2人因故發生糾紛,甲○○與己○○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對方,造成甲○○受有頭部挫傷、頭髮斷裂、頸部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己○○受有雙上肢多處抓痕、左大腿抓痕等傷害。 二、案經甲○○、己○○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6頁)外,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被告己○○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案發時其與被告己○○曾發生爭執且曾 發生肢體衝突等情不諱,然否認本件傷害犯行,其與辯護人於審理時辯稱(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2頁以下):被告甲○○於案發時固有與被告己○○發生爭執及肢體接觸等衝突,然而被告甲○○是遭被告己○○攻擊下,處於被動挨打的情形,並無主動攻擊被告己○○,至被告己○○所受傷勢可能是她在攻擊甲○○時自行造成的或是在案發前被告己○○與其配偶發生衝突時所致等語;被告己○○亦否認本件傷害犯行,並辯稱:當時其下樓向被告甲○○索還鑰匙,被告甲○○對其口出惡言揚言要教訓其,就突然就動手,其為自保方有推被告甲○○的頭和拉她的頭髮要和對方保持距離,沒有要傷害對方的意思,對方傷勢怎麼來的其不知道等語(見偵字卷,第24-25頁、84-85頁)。然查:  ⒈查被告甲○○、己○○2人為姑嫂關係乙節,此為二人所不爭,且 被告己○○配偶為乙○○,而甲○○與乙○○為胞姐弟關係乙節,亦有卷內被告2人戶籍查詢資料(偵字卷,第17頁、31頁)及被告2人之家庭暴力通報表暨家事聲請狀(偵字卷,第47-61頁)在卷可查,則被告2人間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2人於案發時、地,雙方曾有言語糾紛及嗣後發生肢體接觸之衝突乙情,亦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或指證)不諱在卷,而被告2人於本件肢體衝突發生後,雙方均各自就醫並均經醫院開立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乙節,亦有被告2人之敏盛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_甲○○(偵字卷,第43頁)、甲○○受傷照片(偵字卷,第145-151頁)、敏盛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_己○○(偵字卷,第45頁)、己○○受傷相片(偵字卷,第17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則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2人固均主張本件之肢體衝突係因對方先動手,均為自保 方發生後續肢體衝突,皆否認具有互毆傷害之犯意或犯行等語。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⒊查證人兼被告(下均稱被告)甲○○、己○○2人雖均互控係對方先 動手攻擊,其等均僅為自保而未有傷害犯意或犯行云云。惟查,依本案衝突發生之起因以觀,可知雙方係因被告己○○於案發當日起意至甲○○住處索討鑰匙、磁扣等物,期間2人間之相互言語攻詰,因口角糾紛愈演愈烈下,遂引起後續之肢體衝突,而被告2人雖相互指摘係對方先行動手攻擊云云,然此部分除據被告己○○片面之詞外,並無其他可信之事證可佐,自難認有據,且證人乙○○固於審理中到庭證述,然其亦證述其是後來才下樓的,下樓時已看見有發生肢體衝突之過程,則其既未見聞發生肢體衝突之發端過程,即無從依其所證補強被告己○○此部分之證述;而被告甲○○雖稱證人即其女兒丙○○為現場見聞之證人可證明云云。然證人丙○○固於審理時證述有看到是被告己○○及其配偶乙○○兩人合力,由乙○○架住其母親甲○○,而由被告己○○動手攻擊甲○○,並稱甲○○都只有防衛沒有攻擊等語,姑不論證人丙○○是否因其為甲○○之女,其證言先天之信用性本有可疑,稍加觀諸其證述即可見有多處不甚合理之處。例如:證人丙○○自稱其與配偶係隨被告甲○○下樓,其並有全程觀看其母親遭被告己○○及乙○○2人施暴,卻全程不予施救?本院以上情質之,證人丙○○竟證稱因為施暴的對方也是長輩,所以不能攻擊,甚至稱連把發生肢體衝突之雙方拉開都不行等語,若對照其所證其母係在其眼前遭人強拉出門外,且遭2人分別架住、持續施暴,甚至母親頭部有遭人抓頭髮撞鐵門等情以觀,證人丙○○及其配偶之反應未免過於冷酷,身為人女於當下有如此之反應,豈合乎常情?且案發現場被告甲○○一家在現場係設有監視器,若被告甲○○果係單方面遭人毆打,並無互毆之情事,只消提出現場監視器畫面即可分曉,然就被告甲○○一方為何僅提供案發現場肢體衝突發生前之1張畫面截圖(即被告己○○與某不詳人士於一樓騎樓處按電鈴之畫面,見偵字卷,第63頁),對其餘關鍵之案發監視器畫面均不予提出之說法一變再變,此見證人丙○○於審理時係證述,因為要用手機APP把監視器內容複製在光碟,就不小心把它格式化了,且稱其有把檔案不小心格式化乙事,如實告知被告甲○○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1-114頁),然證人丙○○先前於本院家事庭112年度家護字第474、645號之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則是到庭陳稱:因為當時監視器拍得不清楚,且時間太久已遭覆蓋等語(可參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474、645號民事裁定理由四、(一)所載),足見證人丙○○就本案最關鍵證據滅失之原因顯然歧異,且被告甲○○於報案時,就同一問題係回覆警方:因為監視器斷電,所以無法提供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而本院於準備程序向被告甲○○辯護人確認是否可提供案發完整之監視器畫面時,辯護人則稱:經向被告詢問確認,表示當時有先截圖,但來後來不小心刪掉等語,則果若證人丙○○所證其有如實告知被告甲○○證據滅失之原因,被告甲○○豈可能於警詢時憑空杜撰稱係因停電而無後續畫面,故無法提供?且證人丙○○先前於通常保護令事件中既係證稱是「拍得不清楚,時間太久遭覆蓋」,卻於本件審理時改稱監視器檔案滅失之原因係不小心格式化乙節,顯屬有意於本案訴訟時迎合被告甲○○一方之說詞,益見其證述有所迴護被告甲○○甚明,是其所證自難採信,即無從以其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己○○之認定。況本件案發時間為112年3月12日凌晨0時許,被告甲○○於同日夜間23時許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距離案發時間尚未滿1日,斯時其又係有意提告而至警局提出本件刑事告訴,理應對案發經過屬記憶最深刻之際,然觀諸其警詢之指訴內容,當下均不曾提及胞弟乙○○有對其施暴或將之架住而令被告己○○得以對其施暴等情節,亦不曾提及證人丙○○在場全程見聞,此若參諸被告甲○○之家庭暴力通報表上,案情陳述欄所載亦僅載係遭相對人(弟弟的老婆)己○○肢體暴力對待(見偵字卷,第47頁),而未見其胞弟乙○○有何共同參與施暴之情事自明,則被告甲○○及證人丙○○就肢體衝突發生之過程敘述是否與實情全然相符,實堪質疑。則被告2人相互指摘對方屬先動手攻擊之不法侵害等語,自均無從採信,揆諸前揭判例旨趣,自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⒋至被告甲○○、己○○固否認彼此身上之傷勢係由其等所致云云 。然查,依被告2人坦承有發生肢體衝突之過程以觀,雙方確實均係徒手方式為之,而依被告2人之驗傷診斷書所載,被告甲○○係受有頭部挫傷、頭髮斷裂、頸部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被告己○○受有雙上肢多處抓痕、左大腿抓痕等傷害,復參諸被告己○○自承其有推被告甲○○的頭,及拉她頭髮等情節以觀,足認被告甲○○當時所受傷勢應屬被告己○○行為所致,且依被告己○○所證當日除其以外,並未見有他人與被告甲○○發生肢體衝突,則被告己○○辯稱被告甲○○傷勢與其無關等語,自無足採信。至被告甲○○固辯稱被告己○○之傷勢可能係由其配偶家暴所致,然依案發當日接獲通報而到場處理之證人即丁○○○○於審理時證述其係接獲110勤指中心派案到場員警,除了他與一位同事外,沒有其他員警前往,且其能確定當天到場的警力僅有同安所的員警,到了南平路183號,有到該處5樓,當時沒有看到吵架的雙方身上有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9-41頁),則依被告己○○所受傷勢以觀,如當時被告己○○雙上肢及左大腿都有遍布多處抓傷,依員警之專業應不至全然無法發現,則被告甲○○辯稱被告己○○傷勢係本件肢體衝突前,因被告己○○與配偶乙○○間糾紛所致乙節,自無可取。再依本件被告2人雙方所述之肢體糾紛發生經過及兩人所受傷勢以觀,核與一般徒手扭打所致傷勢情節若合相符,且彼此之傷勢均有多處,遍及頭部、頸部、膝、雙上肢或左大腿處,若如雙方所述雙方均無意傷人,僅有防衛或避讓之意,兩人身上均不應出現如此之傷勢,益見被告2人當下應非採取守勢,且力道均非輕,由此可見被告2人均有彼此傷害之犯意,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均無可採,其2人所 為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2人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查修正後規定,係參照民法第969條有關姻親之規定,將該條文所定家庭成員有關姻親之範圍,移列為該條第5至7款予以明定,又該條文並無罰則規定,實質上並無行為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之變更,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尚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間為姑嫂關係,業如前述,依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具有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姑嫂關係,竟不思 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彼此間糾紛,竟因雙方口角糾紛,情緒失控,相互以徒手方式互毆,致雙方均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究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未坦認犯行之態度,且雙方均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雙方行為人品行(詳如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劉仲慧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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