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YDM-112-易-1203-202412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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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義森 選任辯護人 劉宗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5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義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義森於民國112年2月12日上午10時45分前,前往址設桃園 市○○區○○路000號之國軍桃園總醫院之腦神經外科就醫,嗣徐義森因過號問題在上址第11診間外與斯時前來協助之護理師劉珈汶發生爭執,當下徐義森仍執意逕行闖入第11診間,劉珈汶為維護看診病患之隱私及權益,遂欲阻止徐義森,徐義森明知劉珈汶係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以強暴之犯意,且預見倘雙手揮舞,可能導致劉珈汶受有傷害,仍不違背其本意,猶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10時45分許,在該處欲自劉珈汶手中搶奪自己之健保卡,並以雙手揮舞之方式揮擊劉珈汶之右手掌背,劉珈汶因此受有右手掌背紅腫之傷害,徐義森並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劉珈汶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劉珈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劉珈汶、證人即案發當時第11診間之跟診護理 師張櫻鈴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俱無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劉珈汶、張櫻鈴於警詢時之證述,性質上屬被告徐義 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第41頁)。證人劉珈汶、張櫻鈴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酌渠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及其在本院審理時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暨其在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之情形,實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是證人劉珈汶、張櫻鈴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俱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櫻鈴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外,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卷第41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卷第16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過號問題在上址第11診間外 與斯時前來協助之告訴人即護理師劉珈汶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揮擊到告訴人,也沒有不小心撞到她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手部之動作係向上舉高,並往下揮,並無向左右及向告訴人揮擊之動作,告訴人指稱因被告肢體動作而遭到揮擊,與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之狀況不符,被告並無告訴人所述有故意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69頁;本院易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櫻鈴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6-69頁;本院易卷第144、156-157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晝面影像檔案及相關截圖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89-91、9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以強 暴,主觀上具有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以強暴之犯意,以及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大致上很大聲表示我們護 理師不讓他看診,我問他說掛幾號,是不是過號了,我說要替他插卡確認,他把健保卡交給我,嘴上一直說我有掛號,我拿到他的健保卡後,我就幫他插卡確認,系統顯示他過號,我就指著螢幕向他表示他過號了,要請他稍等,也跟他說明規定,但他就更激動,不斷揮舞他的手,他當時用意是想拿回健保卡,所以他動作也很大,他拿了健保卡後,又想要再闖入診間,我就有制止他的動作,我轉過身想制止他時,他就用手往我這裡揮,就打到我的手2次,是在診間外等語(見偵卷第66、6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跟被告說明請被告拿健保卡給我去幫他確認有無過號,因為我們插卡就可以確認有無過號,跟被告拿健保卡確認完並跟被告說明完後,被告就很躁動地揮動他的手,並且有揮到我的手背,但我忘記是揮到我的哪一隻手,之後被告就闖進診間,被告是在診間外被告要拿取我手上要還給被告的健保卡時揮到我的手,當時我幫被告插完健保卡要將健保卡還給他,被告就要搶奪他的健保卡,在搶奪健保卡的當中他亂揮之下揮到我的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44-155頁),核與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為「3_04_R_00000000000000」之檔案結果略以:「(10:43:46)A 男雙手向上舉起,再立刻放下。(10:43:52)A 男似與診間內人員交談時,A 男右手朝上揮舞,B 女在A 男背後位置試圖制止」等節,以及檔名為「NC2-外科門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檔案結果略以:「(10:44:43)一身穿護理人員服裝女子(下稱B女)從診間內走出,A男隨即上前與B女在診間門口處交談。B女:伯伯,你過號對不對。A男:我沒有過號,...我不要刷了、(A男右手從上往下揮舞)B女:你再刷一次。A男:我不要刷了(A男雙手揮舞)B女:你借我,我拿過去(B女接過A男健保卡朝叫號機刷卡),你有沒有過號都要,有沒有過號我幫你刷,你有沒有過號等下再說,來你看,26號過號了。(B女將卡片交還給A男)A男:我不管了啦。(A男揮舞右手)。(10:45:06)B女以右手搭著A男左手臂,再以左手指向候診座位區B女:那你外面等一下,你外面坐。A男:我不要(A男雙手向上揮舞),我不管了啦。(B男直接走入診間)」等情相符(見本院易卷第43-45頁),可知上開勘驗結果足以擔保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足見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之內容與客觀事實相符,堪認案發當時,告訴人見聞被告不斷咆嘯,且情緒激動,告訴人於瞭解完狀況後,即向被告說明過號情形,被告則於前揭過程中,有將右手自上往下揮舞,亦有不斷揮舞雙手,且欲自告訴人之手中搶回其健保卡之事實甚明。衡之安排病患叫號看診等事宜,係告訴人之醫療業務內容,告訴人於執行上開醫療業務時,遭被告以持續咆嘯、不斷揮舞雙手等行為阻撓,足見被告之上開行為,客觀上已對於告訴人安排病患叫號看診之業務達於強暴之程度,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已對於告訴人執行之醫療業務施以強暴無疑。 ⒉觀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我候診等了很久,我至診間詢 問,為什麼號碼沒叫到我,護理師就跟我解釋,剛剛有叫號過了,如果我要看診的話就要重新插卡報到,後面注射室護理師即告訴人便來搶我的健保卡幫我重新插卡報到,當時我不願,因為就是沒有叫號到我,我為什麼要重新報到,但告訴人還是幫我重新插卡,插完後我就趕快把我的健保卡拿回來,並將健保卡摔到地板上說我不看診了等語(見偵卷第10頁);於偵查中則供稱:我記得我當時在那裡等看診,等了很久,之後一下子,怎麼就跳到很遠的號碼,我的號碼過了,我就拿健保卡進診間,我問張櫻鈴,她說請我出去,我就出去,我想說不對,我又再進去,後來就有另一個護理師即告訴人跑來搶我的健保卡,說要刷卡什麼的,我想說我的東西怎麼可以給別人搶,他就硬搶走,我覺得有點不舒服,我就把健保卡丟在地上跟醫師說我不看了等語(見偵卷第69頁),可知被告主觀上欲爭執為何跳過其看診號碼,並對於告訴人之執行醫療業務方式及內容並不滿意,因而發生上開爭執,足見被告當下之目標為「當下必須看診」,被告因而以右手自上往下揮舞、雙手揮舞,造成告訴人無法和諧、順利地為被告安排看診事項,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以強暴之犯意。再稽被告案發當下之目標為「當下必須看診」,被告在與告訴人爭吵以及取回其健保卡之過程中,倘若在雙手揮舞期間造成告訴人手部受有何等傷勢,並非被告所關注之點,易言之,被告為達上開目的,對於告訴人手部可能因被告雙手揮舞之劇烈行為,依一般生活經驗中客觀上可以預見可能因揮舞而受有輕重不一之傷勢等節,抱持漠不關心之態度,亦即縱然告訴人因被告之揮舞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衡以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在雙方情緒高漲、爭執激烈、被告雙手揮舞等情況下,被告主觀上當可預見上情,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其主觀上顯然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主觀上不具有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以強暴之犯意,以及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均不足採。 ㈢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係因被告上開揮舞行為所致: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的手被打到後,我有跟被告 說你打到我了,但他不理會我,他就走進去了等語(見偵卷第6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揮到你的手之後,被告就闖進診間,我有跟被告說「先生,你揮到我的手」,被告沒有回應我,直接往診間去,就在診間裡吵鬧,我有試著與診間外的人求證,請他們作證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44-155頁),核與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為「NC2-外科門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檔案結果略以:「(10:45:23)B女:你剛才打到我的手喔,先生你剛動手喔。A男:我沒有動手B女:你剛剛動手喔。A男:我哪有動手。(10:45:34)B女走出診間走向診間正前方坐著手持拐杖女性(下稱C女),B女朝C女詢問『阿姨,他剛剛有沒有動我』(此時可聽見A男於診間內爭吵聲),C女別過頭,B女返回診間A男:(聽不清楚)那有沒有受傷嘛B女:你要幹嘛,你不要再進來,不會讓你先看喔。(10:49:07)B女走出診間後走向C女與其交談B女:(聽不清楚)阿姨剛...那有監視器(B女右手指向鏡頭處)C女點頭,B女返回診間」等節,以及檔名為「3_04_R_00000000000000」之檔案結果略以:「(10:44:09)B 女先走向坐在診間正前方座位區之C女與其交談」等情相符(見本院易卷第43-45頁),可知上開勘驗結果足以擔保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足見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之內容與客觀事實相符,堪認案發當時,告訴人有向被告說「你剛才打到我的手喔,先生你剛動手喔」,以及向診間外之第三人(即上開C女)說「阿姨,他剛剛有沒有動我」、「那有監視器」,並以右手指向監視器鏡頭處之事實甚明。衡以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且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再參諸告訴人於被告揮舞行為後,立即稱「你剛才打到我的手喔,先生你剛動手喔」、「阿姨,他剛剛有沒有動我」等語,倘被告並無揮擊到告訴人,告訴人係為設詞誣陷被告,告訴人豈會於案發當時向第三人求證,此情與隨意設辭誣陷他人,不顧客觀上究竟有無發生該等事實之情形並不相符,反與一般人確實遭遇受傷後,立即向周圍之人求助,且詢問周圍之人是否有見聞自己遭遇受傷之客觀事態,再告以行為人周遭有監視器可供佐證等急欲保存現場人證、物證之遭受遇害之事後反應全然相符,足見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自己有遭到被告揮擊到右手掌背等情,應非子虛。 ⒉復觀諸證人張櫻鈴於偵查中證稱:等被告處理完傷口請他出 去診間後,我就問告訴人說你還好嗎,我有看到告訴人右手掌的掌背有輕微的被打到的那種紅紅的,告訴人說他的手有被被告打到等語(見偵卷第6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看完診後,我們在中間等下一個病患時,告訴人有跟我說他的手紅紅的,我問告訴人當時是否被揮到,告訴人說對就是被被告揮到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56-165頁),可知告訴人於被告看診後,立即向張櫻鈴訴說自己右手掌背遭被告揮擊成傷乙事,且張櫻鈴有看到告訴人右手掌背有遭打傷之紅色痕跡等情,可見自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直至告訴人向張櫻鈴表示受有傷害,以及張櫻鈴親眼看見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時間間隔相距甚近,足認告訴人上開所受之傷害,即係因被告上開不斷揮舞雙手之動作所致,益徵告訴人之上開傷害,與被告之揮舞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堪以認定。 ㈣辯護人之其他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辯護意旨稱:依監視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指稱手部被被告揮 擊到之時間點,當時被告手部之動作係向上舉高,並往下揮,並無向左右及向告訴人揮擊之動作,告訴人指稱此時因被告肢體動作而遭到揮擊,與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之狀況不符,且證人張櫻鈴所證述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經過,也與告訴人所述之過程兩者完全不符,又證人張櫻鈴並未目睹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爭執過程,自不能以證人張櫻鈴所述證明於診間外被告有故意打傷告訴人之行為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72頁)。經查,觀諸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欲搶回健保卡,且伴隨右手揮舞、雙手揮舞等動作,足見告訴人證稱因被告肢體動作而遭到揮擊等情,與前揭勘驗結果吻合。雖證人張櫻鈴證稱並未親自見聞被告因揮舞行為而揮擊到告訴人等語,然證人張櫻鈴於被告看診結束後,有親自看見告訴人右手掌背上所呈現之紅色傷勢,足以補強告訴人所述之真實性,已於前述,是證人張櫻鈴之上開證述以及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足以擔保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之可信性,堪認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屬實,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有揮擊到告訴人之右手掌背。是辯護人持上開意旨為被告辯護,並不可採。 ⒉辯護意旨稱:告訴人當時現場即在自己工作之醫院,若當時 確有成傷豈會不立即進行驗傷等語。經查,告訴人所受之本案傷害,除證人即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得以證明外,另有證人張櫻鈴之上開證述足資補強,並經本院觀察上開勘驗結果中告訴人遭遇擊傷之事後反應,勾稽告訴人確實受有上開傷害,且係因被告之揮舞行為所致之事實。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下沒有想跟被告追究這件事,只希望得到一個道歉而已,所以我沒有去驗傷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50頁),衡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仍在執行醫療業務,且告訴人當下並不想追究本案,告訴人始未前往驗傷等節,與常情並無重大違背之情形。綜此以觀,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該傷害與被告之揮舞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堪認定。是辯護人持上開意旨為被告辯護,並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以及傷害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醫 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醫療從業 人員,倘若於醫療現場遇上任何疑義,應以理性、和平方式表達自身想法以及處理糾紛,被告不僅未以適當方式解決,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甚至以上開行為對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施以強暴,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係因過號問題而情緒激動,始為上開行為之動機,以及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徐明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