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YDM-112-易-1219-202412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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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伊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95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伊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伊峯明知其無意將其所有、借名登記於不知情之范佩茹名 下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4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本案房地)出售予張慶保,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間,佯裝有意以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之價格出售本案房地,使張慶保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於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陸續給付給付110萬元予劉伊峯,作為買受上開房屋之價金,及委請劉伊峯尋找土地代書以辦理上開房屋登記過戶事宜之費用。惟劉伊峯收受上開款項後,隨即藉故避不見面,令張慶保遍尋不著,張慶保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慶保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劉伊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肯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19號【下稱易字卷】第132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證據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280萬元之價格,出售本案房地予告訴 人張慶保,亦有收受附表所示之110萬元,惟嗣後未完成交易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事後發現280萬元之價格低於行情,反悔不想賣了,伊也有告知告訴人不賣了,但告訴人不願意,之後要聯繫告訴人退款,但手機因另案遭扣押而未能聯繫,伊沒有要詐欺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房地原登記在告訴人配偶(現已離婚)許淑惠名下,後 於105年11月7日,由許淑惠出售本案房地予蔡宗倫,並登記於范佩茹名下,許淑惠另與蔡宗倫協議得於5年內以250萬元之價格買回本案房地,惟本案房地實乃被告所有,僅借范佩茹之名義登記,被告復將本案房地出租予許淑惠,約定每月租金為8,000元;嗣於110年4月間,被告以280萬元之價格出售本案房地予告訴人,告訴人遂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充為本案房地之價金及代書費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慶保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詳細,並有本案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許淑惠與蔡宗倫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匯款回條聯、告訴人與范佩茹(由被告代理)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434號卷【下稱他卷】第21至23頁、第25至35頁、第43至53頁、第55至57頁、第65至69頁、第75至77頁、第79至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⒉證人張慶保於偵查中證稱:伊交付110萬元給被告的目的,是 要購買本案房地,被告答應伊給付最後的10萬元及5萬元代書費用(即附表編號4、5)後,就要將本案房地先過戶給伊,但伊付錢之後,被告就開始推三阻四,例如確診等理由,後面就不連絡,也沒有說要解除買賣契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5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8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10年間,許淑惠和伊說本案房地租金要漲價,伊很震驚,認為本案房地是伊的,怎麼會有租金問題,當時才知道本案房地已經被許淑惠賣掉,伊就請許淑惠去找買本案房地的人,出現的就是被告,後來伊就和被告在興仁國小對面的便利商店談,被告說原本許淑惠和他簽約的內容,是5年內可以用250萬元之價格買回本案房地,但因為已經超過5年了,所以要賣280萬元,伊想將本案房地買回,所以就陸續匯60萬元、10萬元、25萬元給被告,當時匯款當下已經和被告談妥用280萬元買回,價錢是被告的開價,之後在111年3月15日,伊和被告補簽本案房地的買賣契約,是為了要辦理後續流程,也支付5萬元代書費,當時被告稱會馬上辦理過戶,要讓伊用本案房地去貸款來付尾款,後續被告就伊拖延,後面就完全沒有連絡,被告也沒有給伊看過任何資料或給伊看辦理過戶進度的相關東西,伊最後一次聯絡被告是111年7月8日等語(見易字卷第334至345頁)。 ⒊徵諸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3月15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見他卷第79至85頁),雙方約定價金支付之方式、流程為第一期簽約款105萬元,無庸支付第二期用印款、第三期完稅款,尾款則為175萬元,且無論買方(即告訴人)是否需以本案房地申辦貸款以支付尾款,尾款均待本案房地完成移轉登記後始需支付。是依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買賣契約,告訴人既已支付簽約款105萬元,被告即應開始進行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證人張慶保亦證稱被告於113年3月15日簽約後,即允諾辦理本案房地過戶事宜。然對照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見他卷第81至105頁、偵緝卷第65至70頁),告訴人於111年3月16日詢問被告「今天送文件給銀行不通過 請問正式文件哪時可以辦理好」,經被告以「我在(應為「再」之誤繕)叫代書處理、下週給你」等語回應後,告訴人數次詢問被告辦理進度,被告或以「下周三會好你」,或未理會,或以送急診、再聯繫告訴人、確診須隔離等情回應,迄至同年7月8日,告訴人再次詢問何時可以辦理過戶,仍未見被告回覆。 ⒋勾稽證人慶保上開證述及其與被告間聯繫、互動之狀況,以 及被告自陳其尚未實際開始幫告訴人處理過戶程序,僅有幫忙送銀行估價,然亦未能提出任何與代書、銀行等相關單位接洽、聯繫之資料(見易字卷第130頁、第353頁),相關事證付之闕如,難認被告於111年3月15日收齊簽約款105萬元、代書費5萬元後,有採取任何辦理本案房地過戶事宜或相關準備行為之舉動。則從被告始終未著手處理本案房地過戶事宜,且面對告訴人之詢問相應不理,或藉詞搪塞、藉故拖延,及持續承諾處理,而營造已委託代書處理之假象,嗣後更失去聯繫等情觀察,足徵被告自始即無出售本案房地及履約之真意,所為僅為圖詐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而已,堪認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無訛。 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⑴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當時告訴人貸款拖了很久,且告訴人 同時也承租本案房地,卻拖欠租金,房屋頭期款也拖欠,伊不想再把本案房地賣給告訴人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36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則改稱:因280萬之價格低於行情故反悔不賣,但伊當時手機出事無法聯繫上告訴人,所以沒有和告訴人講等語(見易字卷第130頁);後於本院審理中又稱:伊發現賣太低後就反悔不賣,當時有和告訴人提,但告訴人不願意等語(見易字卷第352頁),就其毀諾之原因,以及是否曾向告訴人表達解約意願等節,前後陳述不一,辯解已有瑕疵。 ⑵又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伊大概是在收齊110萬元後之 一個多月左右反悔等語(見易字卷第131頁),然被告於111年4月27日時,仍向告訴人稱會協助其辦理貸款、提供合約書及處理本案房地過戶,於同年5月20日,亦向告訴人稱「預計下週二把您的事情辦理好」,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在卷足稽(見他卷第97頁、第105頁),此時距被告於111年3月15日收受110萬元已逾2月,期間未見被告有吐露因售價低於行情而反悔不賣之情形,或有何解除契約之意欲,反允諾告訴人將辦妥過戶事宜,持續維持有意履約之假象。再參卷附許淑惠名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緝卷第87至101頁),可知許淑惠持續支付本案房地之租金至111年3月間(即111年3月15日簽立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時),亦無被告所稱告訴人拖延租金之事。又遍查全卷,除被告供述外,未見被告於告訴人本案提告詐欺前,即有向告訴人表達解除契約之事證,堪認被告辯稱係事後因故反悔不賣,且曾聯繫告訴人欲解除契約,惟遭告訴人拒絕等語,均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⑶再者,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伊從事不動產買賣介紹, 有10幾年了等語(見易字卷第353至354頁),可見被告以不動產買賣仲介為業,有豐富的實務經驗,對於不動產出售之流程、行情均應相當熟稔,且能輕易接觸、掌握影響不動產價格之資訊。則以被告身處不動產仲介業之情形觀察,堪認其於110年4月間以280萬元出售本案房地予告訴人,衡情已評估當時市價而為決定,殊難想像其未先探詢本案房地行情即輕率出售,益徵其所辯悖於常情,難以採認。 ⑷被告雖另辯稱其嗣後業與他人簽訂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售 價為530萬元,顯見本案房地確實有高於280萬元之行情等語(見易字卷第356至357頁)。然被告係因賣價低於行情始毀約不欲出售本案房地予告訴人之辯解,已為本院所不採,業如前述。又細觀卷附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見易字卷第363至387頁),可知被告簽約日期為112年3月15日,距被告本案與告訴人於110年4月間談妥以280萬元出售本案房地之時點,已有相當之間隔,衡以房價本會因眾多因素波動,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自難以被告日後與他人簽訂之買賣契約價格,反推被告所辯必屬可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⑸被告雖再辯稱其有意歸還告訴人110萬元,僅因手機遭扣押故 無法聯繫告訴人,其若有意詐欺即不會願意還款等語。惟告訴人迄今仍居住於本案房地,且使用之手機門號亦未曾更換,此據其到庭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343頁),是被告如有心處理,以其知悉告訴人上開住所、電話等資訊之情形下,與告訴人取得聯繫顯非難事;卷內復未見被告有積極聯繫告訴人或還款之實際作為,且迄未償還告訴人分文,自無從依其片言,逕為有利之判斷。 ㈢綜上,被告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無出售本案房地及履約之真意,仍以前述方式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陸續交付110萬元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後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及於偵查、審理中迭經通緝所生之司法資源耗費及犯後態度,並考量其雖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因雙方對和解方案未達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經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易字卷第 332至333頁);復斟酌被告之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詐取之財物達110萬元,金額非微,暨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易字卷第356頁),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不動產買賣仲介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3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行為已取得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110萬元, 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易字卷129頁),且被告迄未將上開款項返還告訴人,則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並求澈底剝除其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方式、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說明 1 110年5月3日 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華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臨櫃匯款至劉伊峯名下之金融帳戶 60萬元 本案房地價金 2 110年6月10日 10萬元 3 110年11月24日 25萬元 4 111年3月15日 現金交付 10萬元 5 5萬元 代書費用 合計 1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