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2-易-1233-2024112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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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卉 潘威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3 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家卉、潘威志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楊家卉、潘威志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楊家卉及劉玉璋(已歿,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情侶,潘威志為 劉玉璋友人,劉家宏(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潘威志友人,裴紅 月係積欠楊家卉合會債務之人。楊家卉、劉玉璋及潘威志於民國 111年1月2日15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佳樂餐飲店消 費,發現正在上班的裴紅月,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之 犯意聯絡,由楊家卉將裴紅月強拉入店內101包廂,潘威志以「 你的媽勒,不要講話,乖乖聽我大哥大嫂講話、不然我就拿酒瓶 砸你的頭,你再講越南話,信不信我揍你」、劉玉璋以「媽的, 你再講下去相不相信我會打到你住院」等加害身體之語恫嚇裴紅 月,致生危害於裴紅月安全,裴紅月欲離開包廂,楊家卉復以強 拉裴紅月坐在劉玉璋及潘威志中間等方式,令裴紅月只能繼續留 在包廂協商債務事宜,裴紅月表示目前無法償還,劉玉璋欲知裴 紅月現居處以利日後討債,即強迫裴紅月由潘威志陪同、搭乘不 知情之劉家宏所駕8092-YJ號車輛前往裴紅月斯時位在桃園區中 山路1號3樓居處確認住址,嗣裴紅月、潘威志於同日16時許返回 佳樂餐飲店包廂,楊家卉、劉玉璋及潘威志即逼迫裴紅月簽立本 票,劉玉璋並持酒瓶作勢毆打及以「媽的你要不要簽,你不簽我 打到你住院」恫嚇裴紅月,裴紅月只能簽發新臺幣(下同)10萬 元本票15張交付劉玉璋及楊家卉,終使裴紅月行上開留置協商債 務、陪同確認居處地址及簽發本票等無義務之事。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楊家卉、被告潘威志均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犯 行,皆辯稱:沒有人恐嚇及強迫告訴人裴紅月,無論是進包廂商談債務、讓潘威志載其回家確認居處地址、簽本票的事情,都是裴紅月自願的等語(審易卷51頁、易卷48-49、396頁)。 ㈠本案相關證據 ⒈裴紅月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9月前向楊家卉標會並積欠 會錢無力償還,就沒跟楊家卉聯絡,我於110年11月16日重回佳樂餐飲店當服務生,111年1月2日15時30分許,楊家卉、劉玉璋跟潘威志來佳樂餐飲店消費,楊家卉在走廊上看到我,就拉我進去101包廂,劉玉璋用手打我左臉,潘威志在旁邊說「你的媽勒,不要講話,乖乖聽我大哥大嫂講話,不然我就拿酒瓶砸你的頭」、「你在講越南話,信不信我揍你」,我向楊家卉求情,劉玉璋就說「媽的,你在講下去相不相信我會打到你住院」,楊家卉又拉我坐在劉玉璋及潘威志的中間要我還錢,我說我還不出來,劉玉璋就要潘威志及劉家宏載我回家,等回到佳樂餐飲店,劉玉璋、楊家卉及潘威志又逼我簽15張本票,我不想簽,但劉玉璋有拿酒瓶作勢打我並稱「你要不要簽,你不簽我打到你住院」,等到同日17時許,我請店內客人李榮福幫我報警等語(偵卷○000-000頁)。 ⒉裴紅月於偵查中證稱:楊家卉跟劉玉璋等人拉我進包廂,劉 玉璋直接打我的臉,劉玉璋問我為什麼不還錢,說再不還錢就要打到我住院,潘威志有說「你的媽勒,不要講話,乖乖聽我大哥大嫂講話,不然我就拿酒瓶砸你的頭」、「你在講越南話,信不信我揍你」,楊家卉跟劉玉璋還說我躲起來,要我當天還錢,不讓我離開,後來劉玉璋要知道我住在哪,有叫我上車,16時許回到佳樂餐飲店,楊家卉及劉玉璋又要我簽本票15張,我不願意,劉玉璋就逼我簽,還說如果不簽要打我住院,後來我才請李榮福幫我報警等語(偵卷○000-000頁、偵卷二83-84、88-89頁)。 ⒊裴紅月於審理中證稱:111年1月2日那天是同事「瑤瑤(阮氏 雪鸞)」請我去101包廂送杯子,我在走廊上被劉玉璋跟楊家卉看到,就被拉進包廂,劉玉璋直接打我,我撞到包廂門,劉玉璋還說要打到我住院,潘威志也說不讓我走並拿酒瓶作勢要打我頭,劉玉璋問我之前的男朋友,我說我男朋友死掉了、沒有住在原本的地方,劉玉璋不相信,就要潘威志載我回去確認,我不想配合,劉玉璋就要我一定要去,等回來佳樂餐飲店,劉玉璋跟楊家卉就要求我回包廂簽本票,我就坐在劉玉璋跟潘威志中間簽了15張本票,劉玉璋在旁邊說如果不簽就要打到我住院,潘威志叫我惦惦不要插嘴,後來是我朋友報警,警察就來了等語(易卷230-251頁)。 ⒋劉玉璋於警詢中供承:我跟楊家卉是情侶,潘威志是我朋友 ,劉家宏是潘威志朋友,裴紅月欠楊家卉合會錢,111年1月2日15時30分許,我跟潘威志約在佳樂餐飲店喝酒,到了剛好遇到裴紅月正在那邊上班,因為裴紅月失聯很久,我跟楊家卉才要她一起商討還會錢的事,裴紅月說沒錢,但我想知道她現在住哪,我才請潘威志跟劉家宏載裴紅月回家確認地址,裴紅月回佳樂餐飲店後,我們有請裴紅月簽立15張10萬元的本票等語(偵卷一44、47-48頁)。 ⒌劉玉璋於偵查中供承:111年1月2日15時30分許,是跟潘威志 、劉家宏等人一起約去佳樂餐飲店喝酒,楊家卉也有去,剛好遇到裴紅月當場跟她要錢,我忘記我有沒有說要打到她住院,但我承認我當天口氣不好等語(偵卷○000-000頁)。 ⒍劉家宏於警詢中證稱:潘威志於111年1月2日15時30分許約我 去佳樂餐飲店喝酒,後來遇到劉玉璋,劉玉璋拜託我跟潘威志載裴紅月去辦事情,辦完後我載潘威志跟裴紅月回佳樂餐飲店,之後我都在店外,劉玉璋、潘威志跟裴紅月在談事情的時候,我都是被支開的,我不知道他們在談什麼等語(偵卷一94-97頁)。 ⒎劉家宏於審理中證稱:我那天是單純被潘威志約去佳樂餐飲 店吃東西喝酒,不清楚發生什麼事,因為我有進出過包廂,沒有看到全程,我有看到楊家卉跟裴紅月在包廂裡用她們的語言(越南語)吵架,爭執的比較大聲、激烈,我是後來才知道可能是欠債的事,我還有聽到楊家卉及潘威志勸劉玉璋不要打人罵人,勸劉玉璋不要這麼大聲,後來楊家卉、劉玉璋跟潘威志他們要談事情,就叫我先出去包廂,之後我有聽劉玉璋指示載潘威志跟裴紅月去桃園的一個地方再回佳樂餐飲店,我沒再回包廂,不知道本票的事情等語(易卷325-342頁)。 ⒏阮氏雪鸞於審理中證稱:111年1月2日那天,潘威志是要來找 我,由我安排101包廂,裴紅月再進來,但我沒有一直在包廂,所以不清楚裡面的事情,是後來轉檯(服務生依序更換服務的包廂)的時候拿茶水、食物進去時,有聽到潘威志跟楊家卉要求劉玉璋不要打人及罵人,後來是在外面的時候聽到101包廂有很大的爭吵聲音,才知道裡面有爭吵等語(易卷342-352頁)。 ⒐李榮福於警詢中證稱:111年1月2日下午我去佳樂餐飲店找裴 紅月捧場,後來我發現一名男性客人叫裴紅月去坐檯,還把裴紅月叫去店外講事情,後來過了10分鐘,裴紅月跑來說有人強迫她簽本票,要我幫忙報警,我就報警,警察約10分鐘後到場等語(偵卷○000-000頁)。依治安管制系統紀錄(偵卷一367頁),李榮福111年1月2日確有以佳樂餐飲店有糾紛吵架為理由報警。 ⒑楊家卉於警詢供承:我於111年1月2日要求裴紅月請她老公出 來還錢,裴紅月說她老公死掉,我才請潘威志載裴紅月回她家看她老公有無死亡,潘威志跟劉家宏就帶裴紅月去她家,我跟劉玉璋在佳樂餐飲店等,他們3人於16時許回佳樂餐飲店,劉玉璋就拿本票給裴紅月簽,裴紅月簽完後,本票由劉玉璋收起來,之後警察就來了,讓裴紅月簽本票主要是因為她跟我標很多會,但我沒有她的地址跟借款憑據,才會讓她簽本票當作憑據等語(偵卷一14-15、16頁)。 ⒒楊家卉於偵查中供承:是劉家宏約劉玉璋去佳樂餐飲店喝酒 ,我跟劉玉璋去的時候剛好遇到裴紅月,我跟她說為什麼欠錢這麼久還不還,後來去包廂一直講何時要還錢的事情,因裴紅月一直想講越南話,劉玉璋就說妳再講信不信我會打妳,當天由劉玉璋、潘威志、劉家宏載裴紅月回她家,裴紅月回來佳樂餐飲店後有簽本票給我,我向裴紅月討債的過程,潘威志有說為什麼欠錢不還、借錢不還之類的話等語(偵卷○000-000、244頁)。 ⒓楊家卉於審理中供承:潘威志找我跟劉玉璋去佳樂餐飲店,我進去佳樂餐飲店就看到裴紅月,我就跟裴紅月勾肩搭背進去包廂,問裴紅月什麼時候要還我錢,劉玉璋有要裴紅月不要再講越南話等語(易卷49頁)。 ⒔潘威志於警詢中供承:我跟劉玉璋是朋友,楊家卉是劉玉璋 老婆,111年1月2日15時30分許,是我約劉玉璋去佳樂餐飲店喝酒,劉玉璋跟楊家卉抵達包廂後,就跟1個小姐起口角且發生推擠,後來聽劉玉璋跟那個小姐對話內容才知是債務糾紛,我有載裴紅月回她家確認地址,裴紅月簽本票是因為她欠楊家卉互助會及借款的錢,裴紅月當時都有承認債務等語(偵卷一74-77頁)。 ⒕潘威志於偵查中供承:111年1月2日當天,我約劉玉璋過去佳 樂餐飲店喝酒,楊家卉有一起過來,我在包廂內看到劉玉璋跟裴紅月爭吵,後來我跟劉家宏有載裴紅月一起回她家,再送裴紅月回佳樂餐飲店繼續上班等語(偵卷○000-000頁)。 ⒖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偵卷○000-000頁)呈現:潘威志與裴紅 月於111年1月2日16時10分許,有一起從同一台車下車走至桃園區中山路1號附近,再一起返回車上離開該處。 ㈡依上開⒈至⒏、⒑至⒕供述及證述相符之處、上開⒖之監視錄影擷 取畫面等證,楊家卉、劉玉璋及潘威志於111年1月2日15時30分許前往佳樂餐飲店見到正在上班裴紅月,楊家卉即拉裴紅月進入101包廂,楊家卉、劉玉璋及潘威志並在101包廂內要求裴紅月清償合會債務事宜,後劉玉璋要求裴紅月由潘威志陪同、搭乘劉家宏所駕車輛回裴紅月斯時居處確認地址,待裴紅月、潘威志返回佳樂餐飲店,楊家卉、劉玉璋及潘威志復要求裴紅月簽立15張面額10萬元的本票交付劉玉璋及楊家卉等情,自堪認屬實。而據此可知,裴紅月之證述與楊家卉、潘威志的供述,對於111年1月2日15時30分許後在佳樂餐飲店陸續發生的事情是一致的,只有對於楊家卉、潘威志及劉玉璋等人是否有以事實欄所載言語及舉動強迫裴紅月留置協商債務、陪同確認居處地址及簽發15張本票等處不一致。 ㈢本院審酌:⑴依劉玉璋上開⒌供承自己口氣不是很好,沒有明 確否認未說打到裴紅月住院之語;劉家宏上開⒎證述楊家卉、裴紅月爭吵的很激烈、很大聲,潘威志跟楊家卉有勸阻劉玉璋不要打人罵人;阮氏雪鸞上開⒏證述有聽到潘威志跟楊家卉要求劉玉璋不要打人罵人,101包廂有很大的爭吵聲;楊家卉上開⒒供承因為裴紅月一直講越南話,劉玉璋有表示再講要打裴紅月,潘威志在旁有說為什麼不還錢之類的話;潘威志上開⒔、⒕供述劉玉璋、楊家卉與裴紅月發生口角推擠。可見,案發時楊家卉、潘威志及劉玉璋此方,確有以將加損害於裴紅月身體之語及作勢歐打等方式迫使裴紅月留下來協商債務,否則與本案較無關聯之劉家宏、阮氏雪鸞豈會聽到不要打人罵人之語。又連劉家宏、阮氏雪鸞都能感受到101包廂內爭吵是很激烈的,衡情身上沒錢的債務人不會願意留在此種敵意環境,倘楊家卉、潘威志及劉玉璋未以事實欄所載之言語及方式強制裴紅月,實難想像裴紅月會願意留下來協商債務、陪同確認地址及簽立本票。⑵裴紅月於111年1月2日15時30分許,正在佳樂餐飲店上班,而一個正在上班的人,倘非受到強制力影響,豈會在上班時間一直做自己的私事,包括陪同債主協商債務、陪同債主外出確認地址等,陷自己可能被老闆責罵,甚至當日無法獲得薪資、被扣全勤之境地。⑶再楊家卉對裴紅月積欠債務的認知是100多萬元(偵卷一16頁、易卷390頁),裴紅月對自己積欠債務的認知是至多60萬元(偵卷○000-000頁、偵卷二89頁),倘裴紅月非遭強迫,豈會簽下超出自己認知債務範圍的本票(15張10萬元的本票)給楊家卉及劉玉璋。⑷依李榮福上開⒐之證述及報警紀錄,倘裴紅月當日未受強迫,又豈會於111年1月2日17時許向李榮福表示自己被逼簽本票及要求報警。因認裴紅月上開⒈、⒉、⒊之證述,與常情較為相符而可採,反之,楊家卉、潘威志辯稱都是裴紅月自願的云云,與常情不符,係卸責之詞不可採。從而,楊家卉、潘威志確有與劉玉璋共同以事實欄所載言語及舉動強制裴紅月留置101包廂協商債務、陪同外出確認地址及簽立15張本票等無義務之事,自堪認定。 ㈣劉家宏雖於審理中證述楊家卉跟潘威志沒有辱罵裴紅月、逼 裴紅月上車、逼裴紅月簽本票等行為(易卷325頁)。惟劉家宏同日亦證稱其有進出過101包廂一兩次,後來楊家卉、潘威志及劉玉璋跟裴紅月要談事情的時候是在外面等(易卷336)、裴紅月簽本票的時候其不在場(易卷334頁)等語,故劉家宏顯然沒有全程在場目睹一切,豈能篤定裴紅月未受強迫,故劉家宏證述楊家卉及潘威志沒有強制行為等語,自無從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另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等13字,應屬贅載,附此敘明。 ㈤綜上,楊家卉及潘威志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證明確,且所 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楊家卉、潘威志之恐嚇言詞及舉動,均係為完成強制裴紅月 行無義務之事的手段,無庸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故核楊家卉、潘威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又楊家卉、潘威志於111年1月2日15時30分許至同日17時許間之緊密時空,基於同一討債目的及犯意,接連強制裴紅月行無義務之事,自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另楊家卉、潘威志及劉玉璋就事實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科刑 審酌楊家卉、潘威志未思以和平合法手段索討債務,竟於裴 紅月的上班地點遽為本案犯行,迫使裴紅月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均十分不該,皆應非難。次審酌楊家卉動機、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潘威志動機、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裴紅月簽立之15張本票未據扣案,且據劉玉璋所述已將15張 本票丟棄(偵卷一48頁),故無證據證明該等本票仍存在, 爰不宣告沒收本票15張。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起訴意旨認潘威志於111年1月2日15時30分許有對裴紅月以 「你走試試看,我拿刀砍你喔」等語恫嚇裴紅月(易卷7頁)。惟裴紅月於警詢已明確證述潘威志以「你走試試看,我拿刀砍你喔」等語恫嚇裴紅月的時間為111年1月4日(偵卷○000-000頁),故潘威志於111年1月2日應無上開行為,然縱潘威志於111年1月2日有上開行為,亦與經本院上開判決有罪之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楊家卉、潘威志及劉玉璋於111年1月2日15 時30許在佳樂餐飲店,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楊家卉將裴紅月拉進101包廂後,由劉玉璋徒手毆打裴紅月左臉,致裴紅月受有頭部撞擊疑似腦震盪、左側口腔破皮疑頭部鈍挫傷所致等傷害。因認楊家卉、潘威志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惟裴紅月對上開公訴意旨起訴之傷害犯行,已於113年7月16 日撤回傷害告訴(易卷251、253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就楊家卉、潘威志被訴傷害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