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2-易-1235-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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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柏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2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柏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 實 丁柏森於民國111年2月間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諾言 有限公司(下稱諾言公司)店長。諾言公司於111年5月27日某時將 公司購車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交付丁柏森保管,丁柏森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111年8月6日某時將 購車款項侵占入己,隨即曠職無法聯繫,經諾言公司負責人魏嘉 緯催討後仍未返還。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柏森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易卷138-13 9、141-142頁),核與告訴人諾言公司負責人魏嘉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17-19、偵緝卷121-122頁),並有保管款項約定切結書、人事資料表、諾言公司工商登記公示資料、諾言公司LINE群組對話紀錄(偵卷23-26、偵緝卷134-155頁)、被告與魏嘉緯對話紀錄(易卷67頁)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三、科刑  ㈠審酌被告因對外積欠債務,遽為本案犯行,所為不該,自應 非難。次審酌被告已與諾言公司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且獲諾言公司原諒之情(易卷143、149-150頁),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家庭婚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惟被告於103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後,至今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易卷9頁),而被告因一時失慮再罹刑典,然被告已與諾言公司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且獲諾言公司原諒業如上述,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受教訓,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被告已與諾言公司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若再對 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有過苛之嫌,故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後,不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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