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DM-112-易-1252-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潘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0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潘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潘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4日晚間1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大圳路1段160巷,持不詳工具竊取告訴人黃偉傑所管領之電纜線,並將電纜線放置在本案小貨車,得手後旋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偉傑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徐瑞陽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開車到那邊, 但我沒有偷電纜線,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我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1年4月5日上午10時許,發現其所管領、位在桃 園市中壢區大圳路1段160巷旁電線桿之電纜線(長度約50公尺)遭人以不詳工具竊取,且經調閱電纜系統資料,得知該處電纜線係於111年4月4日晚間10時18分許之後開始斷電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並有現場及電纜線損壞照片、維護工程單位提供之遭竊電桿編號及位置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告訴人所管領之前揭電纜線係於111年4月4日晚間10時18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大圳路1段160巷旁,遭人以不詳工具竊取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情節(偵卷第23至2 4、87頁),可知告訴人並未親眼目睹案發現場電纜線遭竊之經過,更未親眼目睹行竊者之容貌,亦無法透過監視器錄影畫面辨識指認行竊者,自難依憑上開失竊事實及告訴人之指訴,即遽予推認行竊者為被告。另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偵卷第12頁;同偵卷第42、78頁),僅能得知畫面中有一名穿戴紅色帽子、手抱不明物體之人及另一名穿戴白色帽子之人,並無此二人下手行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能否遽認此二人即為本案之行竊者,已非無疑,更遑論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五官模糊,亦無明顯之身體特徵,尚不足以辨識該畫面中之人即為被告本人,此由證人即被告當時任職之瑞漢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主管徐瑞陽於警詢中經警方提示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仍無法辨識畫面中之人是否為被告自明(偵卷第74頁)。至被告雖自承有於111年4月4日晚間10時18分許,駕駛本案小貨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大圳路1段160巷附近等情(審易卷第4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12頁;同偵卷第41、78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7頁)在卷可佐,證人徐瑞陽亦於警詢時證述本案小貨車於111年4月間係由被告使用中,然案發地點係人車可自由通行之道路旁,任何人均可駕車經過,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39頁),是無從遽以被告駕車行經案發地點之舉止即推認被告為本案之行竊者。   ㈢從而,經核全卷事證,本案案發時無人在場親眼目睹係何 人下手行竊,且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拍攝到行竊者之行竊過程或任何足資識別行竊者之五官或身體特徵,不僅無法逕以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推認即為本案之行竊者,更無從據此辨識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即為被告,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之行竊者,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難認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構成竊盜罪之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