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YDM-112-易-1262-2024101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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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山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0樓(基隆 ○○○○○○○○○)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芳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佔之犯意,自民國104年間起,未經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所有人葉素雲同意而擅自居住在該土地上所搭建之鐵皮屋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 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芳山涉犯上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葉素雲於警詢中之指訴、上開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1紙及現場照片10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我之前是坐建築板模的,我的老闆「柯萬基」有在這租了一個鐵皮屋,這鐵皮屋可避風雨且係我老闆以前用來放材料的,我可去那住,我老闆死亡前我就住在那邊大約有7年了,當時租土地給我老闆的是一位王先生,王先生有提供該處水電,水電費是我老闆繳的,本案應該是租賃的關係,不是竊佔等語。經查,告訴人葉素雲係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5,680.01平方公尺該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人,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另被告於112年2月17日,確經警查獲其有居住使用位於本案土地不詳位置處之鐵皮屋(下稱本案鐵皮屋)此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就其係本案土地之所有人,且本案土地內確有經警發現有人居住於土地內之一簡陋鐵皮屋等情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頁反面),並有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09山土字第015160號土地所有權狀1份及攝有本案鐵皮屋之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29頁下方照片);另被告係自本案鐵皮屋遭警查獲前之7、8年前起,即有居住於本案鐵皮屋內,且該鐵皮屋約與20呎貨櫃(即長6.10公尺、寬2.44公尺、高2.62公尺之貨櫃)大小相近等節,亦為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竊佔本案土地而居住使用搭建於本案土 地上之本案鐵皮屋,然被告既辯稱本案鐵皮屋係本案於112年2月17日遭警查獲前至少7、8年以前,由其斯時雇主柯萬基向某王姓男子所承租,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認本案鐵皮屋係被告自行搭建於本案土地之上,則在本案尚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所為有關本案鐵皮屋係其雇主向他人所承租後,再由雇主允其居住使用此等主張為虛,從而無法排除被告係在未明該鐵皮屋與本案土地所有人或具管理權限者間實際究否存有合法租賃關係或實係不詳他人無權擅自以出租之名行訛詐被告雇主給付承租本案土地或本案鐵皮屋之情下,因信任雇主柯萬基租賃使用之言而予居住使用之可能,依此實難逕認被告於居住使用本案鐵皮屋之際,其主觀上有何為己不法利益而竊佔本案土地之犯意。再者,刑法竊佔罪係即成犯,公訴意旨既亦未認本案鐵皮屋為被告所搭建,縱本案鐵皮屋實係他人於未經告訴人同意而逕自占用本案土地搭建,則竊佔本案土地之舉亦係成立於無權使用本案土地而於其上搭建本案鐵皮屋之人,要難對事後使用該屋且無證據證明就與該無權使用本案土地搭建本案鐵皮屋之人間具竊佔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被告,逕以竊佔罪予以相繩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 確有為起訴書所載竊佔犯行之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是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本件竊佔犯罪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所示,且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