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2-易-1263-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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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旗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01 4、2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6月2日,透過網路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以臉書暱稱「甲○○」與丙○○聯絡,並向其佯稱:可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之遠傳幣以新臺幣(下同)1:0.9之兌換比例,使用774元購買860個遠傳幣云云,並另要求丙○○交付其遠傳電信之門號及app密碼,致丙○○陷於錯誤,依約定於111年6月4日,將860個遠傳幣傳送至甲○○指定、不知情之楊銘誠(所涉詐欺罪嫌,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84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嗣因甲○○未依約將774元匯予丙○○,且將其封鎖,丙○○始知遭騙。 二、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孫惟」(音譯)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7日,以臉書暱稱「甲○○」與胡○郡(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聯絡:並向胡○郡佯稱:提供手機門號供伊使用,幫伊接收驗證碼並回傳,伊即可免費提供手機遊戲「傳說對決」之虛擬貝殼幣云云,並向胡○郡誆稱後續不會有帳單費用,致胡○郡陷於錯誤,因而將其外婆丁○○所使用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及丁○○之身分證號碼後4碼提供予甲○○,並將其代收之驗證碼告知甲○○後,甲○○即透過其租屋處房東胡盛金所申請之網路IP位址:「114.25.141.229」連結網際網路,進行如附表所示之小額付費共2,958元。嗣因丁○○接收上開門號帳單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丁○○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 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就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未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方面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下述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 就客觀行為事實供承在案,並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楊銘誠(即另案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胡○郡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胡盛金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佐;復有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日遠傳(發)字第11110903047號函暨遠傳幣交易明細、遠傳幣交易明細截圖、臉書對話紀錄截圖,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IP位置查詢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南亞住戶通訊錄、南亞新村及承租人資料表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經查,被告所詐得之虛擬遊戲幣,雖非現實可見之實體財物,然可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於現實世界中具有一定財產價值,是被告所詐得者應係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7頁);胡○郡於案發時為年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胡○郡警詢筆錄在卷可按(偵12446號卷第53頁);查被告辯稱其未見過胡○郡,且未與胡○郡通過電話,不知道胡○郡年紀等語(本院卷第173至174頁),核與胡○郡於警詢證稱:沒有看過被告等語(偵字12446號卷第57頁)大致相符,則被告與胡○郡係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聯繫,彼此並無實際接觸,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胡○郡為少年有所認識,本件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孫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以 獲取個人所需,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以透過通訊軟體私訊之方式詐取財物,犯罪之動機、目的均非良善,且使遭詐騙之告訴人蒙受財物損失,復破壞社會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前有詐欺案件遭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難認良好、參以被告詐得款項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丙○○於本院達成調解,然迄未履行調解內容(本院卷第127至130頁)等情,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12446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2次犯行時間距離尚近、手法相仿、所犯為同罪質之罪,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等節,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犯罪事實欄二對被害人胡○郡所詐取如附表所示小額付 費款項共計2,958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對被害人丙○○所詐取價值774元之860個遠傳幣,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此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丙○○達成調解,約定以金錢賠償被害人,如被告確有依調解條件履行,應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若被告未能依調解內容確實履行,被害人丙○○亦可據此請求民事強制執行,本院認此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予沒收該次之犯罪所得利益,顯有過苛之虞,故不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林姿妤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服務項目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新臺幣) 1 So-net小額付費 111年8月27日3時24分許 385元 2 So-net小額付費 111年8月27日3時29分許 385元 3 So-net小額付費 111年8月27日3時29分許 385元 4 So-net小額付費 111年8月27日3時34分許 385元 5 So-net小額付費 111年8月27日3時35分許 385元 6 So-net小額付費 111年8月27日3時43分許 385元 7 So-net小額付費 111年8月27日3時44分許 290元 (起訴書誤繕為385元) 8 So-net小額付費 111年8月27日3時45分許 290元 (起訴書誤繕為385元) 9 So-net小額付費 111年8月27日3時47分許 68元                   總計 2,9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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