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YDM-112-易-1279-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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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養正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 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為乙○○之鄰居,雙方因細故互有嫌隙,丁○○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9日21時47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門口前,以「妓女」、「婊子」等語接續辱罵乙○○,足以貶損其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被告丁○○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  ⒈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法則等相關規定,係為防止國家機關 以違法侵害人民基本權方式取得證據,故其規範對象係以國家機關為限,並不及於私人。不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私人違法錄音(影)所取得之證據,既非因國家機關對私人基本權之侵害,自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可能,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且刑事訴訟法與刑事實體法各有不同之功能,因私人違法錄音(影)而受法益侵害之私人,已因刑事實體法之設而受有保護,不能謂法院仍須片面犧牲發見真實之功能,完全不能使用該錄音(影)內容作為證據,始已完全履行國家保護基本權之義務或不致成為私人違法取證之窩贓者。惟為避免法院因調查該證據結果,過度限制他人之隱私權或資訊隱私權,應視該證據內容是否屬於隱私權之核心領域、法院調查該證據之手段造成隱私權或資訊隱私權受侵害之程度,與所欲達成發見真實之公益目的,依適合性、必要性及相當性原則妥為權衡審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析言之,私人取證之證據得否使用,是否具自主性證據使用禁止,應依基本權利保護之觀點為判斷,倘屬核心領域之個人隱私領域者,因其與個人尊嚴有密切的關聯,應受絕對之保障,絕對禁止證據之使用;屬純私人領域者,亦即與社會關聯程度甚微之個人活動,個人隱私權雖未受絕對之保障,但仍應予以較強之保障,必須權衡國家追訴利益與個人基本權保護之優先性;屬社交範圍領域者,祇要取證過程合法,即無禁止之理。  ⒉本案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錄影及譯文,均係 以由架設於其屋外之監視器所錄內容所生,並非國家機關主動實施偵查蒐證取得,本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又該監視器係告訴人裝置在其屋外左上方鐵窗上,正對被告住處門口拍攝,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112易1279卷第185、186頁),惟所拍攝之內容係包含馬路、被告住處門口等區域,此乃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場所,並未鎖定或放大被告之住處,亦難自此等畫面觀之被告於其房屋或汽車內之活動,自非屬被告之隱私權核心領域。又本案監視器所錄內容,乃被告以麥克風對公共區域所講述者,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難認僅係與社會關聯程度較低之個人活動,而應屬社交範圍領域,且告訴人係於自身房屋外裝設攝影機,其取證上亦無違法可言。再者,被告既以麥克風對外講述,主觀上即無不欲使他人知悉之合理隱私期待。準此,縱採納此等證據,亦無侵害被告隱私權之疑慮,揆諸上揭說明,因認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陳稱「妓女」、「婊子」等 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係因當時失業,且遭詐欺集團詐騙,斯時電視還不斷播送藝人及名人外遇等新聞,遂一時憤慨,開門對外陳稱上開言論,然伊係針對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藝人及名人所為,與告訴人並無干係云云。經查:⒈被告與告訴人分別居住於○○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及2號,為對門鄰居,被告於上開時地,站在其住家門口對外陳稱「妓女」、「婊子」等語,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字卷第24、44頁),核與證人丙○○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5頁,本院112易1279卷第111至114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錄音譯文1份及勘驗筆錄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47頁,本院112易1279卷第121頁至125頁),且為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見偵卷第44、134頁,本院112易1279卷第28頁),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⒉依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113年1月19日21時47分許,手拿麥克風說:「我咧幹!沒辦法這樣幹,什麼妓女婊子啊,當妓女婊子才有這種條件啊!妓女婊子才會講別人是妓女婊子啊!嘿!妓女婊子!過來啊!」,被告轉身往屋內走,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但依舊有聲音傳出:「跳掉!重來啊!妓女婊子啊!只有妓女婊子才會講別人是妓女婊子啦!」,被告再次出現在家門口處,繼續用麥克風說:「出來啊!出來啊!」,有一女聲用麥克風回覆:「你一個……誰是妓女?」,被告:「我沒有……講說你自己是女的,你是女的嗎?蛤!你是太監啊!你是太監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112易1279卷第121至123頁),可證被告係面對一名女子而陳稱「妓女」、「婊子」等語乙節,甚為明確。證人丙○○復結稱:伊係告訴人之同居人,當時告訴人在家門口收東西,被告就一直罵,指著鼻子罵等語(見本院112易1279卷第111至112頁),佐以被告對門鄰居即為告訴人乙情,足徵上開監視器畫面中之女子即為告訴人,而被告明知告訴人在其面前,猶以「妓女」、「婊子」等語對其為辱罵等情,堪以認定。⒊按所謂侮辱,必須係傳達足以影響名譽之負面內容,彰顯出對於他人應有尊重之蔑視方該當,而是否構成侮辱,係自陳述內容之字義出發,以一般人之角度觀察,審酌個案中之所有情節,包含詞彙脈絡、當地習慣、個人關係、社會地位、年齡等綜合判斷,究竟該陳述係指控他人具有人性或道德瑕疵,抑或僅係欠缺禮貌或不得體之舉止。次按由於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辱罵之「妓女」、「婊子」等語,係具有意指他人以提供性交易為職業者,以達間接貶抑告訴人之意,衡諸詞彙脈絡、臺灣風俗習慣、個人關係及社會地位為綜合觀察,應認被告所為前開言論,在社會通念及意義上,確含有輕蔑、指控告訴人具有道德瑕疵之意,自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涵,且非脫口而出之情緒性用詞,乃反覆陳稱之言論,實均屬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侮辱性言論無訛,且主觀上亦有貶低告訴人人格名譽之意思。此外,被告固自承其與告訴人間因故素有恩怨,惟否認當日有與告訴人先發生口角(見本院112易1279卷第217頁),則揆諸上揭說明,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時,即應認被告乃無端謾罵告訴人,縱依告訴人所稱當時伊在洗車時,被告向伊酸言酸語,雙方始發生口角等語(見本院112易1279卷第218頁),亦難認係告訴人本次係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被告方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從而,亦不應寬容忍此等言論。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係面對告訴人陳稱上開言論,已如前述,且依上開勘驗筆錄內容,被告嗣後亦有與告訴人對話,衡諸一般常情,自難認被告僅係自言自語而抒發不滿,或針對所謂詐欺集團成員、藝人或名人所為。況被告於警詢之初,即先予否認有陳稱上開言論,係在告訴人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錄音後,不得已方改口承認(見偵卷第13、44頁),可見其供詞反覆不一,所為抗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信。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1 12年1月19日以「妓女」、「婊子」等語辱罵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素來之恩怨, 動輒以貶損女性之穢語辱罵告訴人,且在多數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旁接續不斷辱罵,其行為已然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損害,並造成告訴人精神上、心理上之痛苦程度。再考量被告犯後不斷狡辯並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或對告訴人表達歉意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碩士畢業學歷、從事商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乙○○之住處對面鄰居,雙方前有嫌隙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3年2月1日21時21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門口前,對乙○○辱以:「幹你娘」等語,以此方式貶損其之人格評價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前述公然侮辱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指訴、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現場錄音錄影之USB及其譯文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陳稱「幹你娘」等語,惟堅 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心情很鬱悶,故對政治議題發表言論,伊沒有針對任何人,講述之內容亦係針對政治人物為之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分別居住於○○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及2 號,為對門鄰居,被告於上開時地,站在其住家門口對外陳稱「幹你娘」等語,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丙○○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錄音譯文1份及勘驗筆錄1份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依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舉 起右手持續往前方比畫,並同時開口說:「當時在蔣總統面前喊得特別大聲有沒有!有沒有!在國民黨部有沒有喊得特別大聲!光復大陸,消滅萬惡共匪,有沒有!騙錢!騙子!编仙仔(台語音譯)!婊子妓女啦!太監啊!騙國騙黨、騙黨騙國!騙蔣總統啊!」,有一女聲:「你小心跟我罵,我遲早有一天會告你!」被告舉起右手往前方比畫,並同時說:「幹你娘啦!你去告他媽的蔣總統啦!……」,女聲:「……告死你去!」,被告:「我幹你娘毛澤東啦!幹你娘蔣總統怎樣啦!」,女聲:(尖叫),被告:「幹你娘毛澤東喔!怎樣!」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112易1279卷第124至125頁)。依被告上開文句情境及詞彙脈絡以觀,被告均係講述關於國民黨、共產黨、蔣總統及毛澤東等政治性事項,縱被告當時係面對告訴人陳稱上開言論,然以一般人之角度觀察,尚無誤認此等言論係針對個人之虞。再者,盡管被告在告訴人陳稱要告其時,以「幹你娘」等語加以回應,然觀諸其前後語言,此應僅係被告在告知告訴人倘要提告應去告蔣總統時,所夾雜之口頭禪或情緒性用語,此亦可由被告並未反覆陳稱乙情可證,充其量祇可評價為欠缺禮貌或不得體之舉止,難謂被告有以此貶低或指控告訴人有人格或道德瑕疵。是以,被告所為,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侮辱要件有間,自無從以該罪刑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使本院 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訴之公然侮辱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規定及判決先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蔡宜芳、郭印山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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