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2-易-1290-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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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豐年 指定辯護人 王暐凱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0 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砍刀壹把、汽油桶壹個、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丁○○為張宏圖、潘桂梅夫妻二人之前員工,張宏圖與潘桂梅 育有丙○○、乙○○2子,並共同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地點)。緣丁○○與潘桂梅因故生嫌隙,丁○○竟基於侵入住宅、毀損、恐嚇、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23時30分許,先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油加油站購買汽油1桶,並於同日23時59分許,攜帶砍刀、汽油桶、打火機至本案地點,持砍刀毀損本案地點1樓鐵門門鎖,客廳玻璃門、2樓樓梯門,致該鐵門門鎖損壞、玻璃門碎裂、樓梯門門板破損而不堪使用,並朝屋內潑灑汽油,使丙○○、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乙○○之人身安全。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發現丁○○手持砍刀、打火機坐在本案地點1樓客廳處,並揚言欲點火抽菸,遂當場逮捕丁○○,並扣得砍刀1把、汽油桶1個、打火機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丁○○、辯護人均未 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時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時、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3頁、第135至137頁、第147至149頁、第177至181頁、第213至217頁、本院卷第31至35頁、第101至114頁、第241至260頁、第311至314頁、第3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3至35頁、第161至165頁、第39至41頁、第161至165頁),並有112年8月18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犯案使用物品照片、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及門鎖被破壞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2年12月22日蘆警分刑字第1120043398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至49頁、第79至104頁、第201頁、第225至227頁、第231至239頁、本院卷第79至83頁、第115至12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則屬預備階段。準此,放火行為實施前,所為之準備犯罪行為,如預備引火之材料,或將放火之材料運置欲燒燬之房屋等,均屬預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515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後,攜帶汽油、砍刀及打火機至告訴人丙○○、乙○○居住之本案地點,持砍刀破門闖入後,沿路潑灑汽油,惟因尚未撥動打火機而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其所為顯然係在準備為放火行為,無論購買易燃物、同時攜帶引火物及易燃物及前往本案地點等舉措,均有助於犯行之實現,對公共安全仍有抽象危險,自應論以預備放火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持砍刀、汽油、打火機至本案地點,先以砍刀破壞本案 地點門鎖而侵入住宅,在住宅內毀損客廳玻璃門、2樓樓梯門,並隨處潑灑汽油後,坐於1樓揚言點火吸菸等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故意,於密接之時空接續為之,侵害法益相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固均辯稱:被告係因幻聽幻覺方為本案犯行 云云(見本院卷第363頁、第367至370頁),然查: 1、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郭員符合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病,和興奮劑使用障礙症之診斷,其涉案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未達顯著下降。…鑑定時郭員對物質使用史、病史、案件細節等部分表述多不一致,有些與客觀資訊對照甚至有重大偏誤。儘管不能排除郭員於本案之涉案過程可能因安非他命使用造成其知覺判斷與平時之生活經驗有落差,然而就算郭員陳述之『一直有聽到有個聲音說要殺我』為真,其『我想要讓張宏圖死掉』之犯意、『至小北百貨買汽油桶、騎機車去中油加油站裝滿92無鉛汽油、從自家門外消防箱裡拿出砍刀砸門、在客廳一樓至五樓外面潑灑汽油』之犯行,郭員對整個犯案過程可全程描述,且郭員亦表示清楚其行為為違法,犯案過程可做完整的計畫,參考其過往之行為本性、特質、社會經驗、鑑定過程之應對,郭員涉案時之精神狀態,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13年11月29日桃療癮字第1135004229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89至299頁)存卷為憑。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醫師依精神鑑定之流程,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被告就案發時及案發後之陳述、精神檢查、心理衡鑑等項目,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則上開鑑定報告就鑑定機關及醫師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應可採信。 2、辯護人固提出「被告家中精神失常情況」之影片2支、為警逮 捕後「偵查隊自白」時之影片1支,以證明被告確有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下降之情,惟上開影片經本院勘驗(見本院卷第313至314頁、第315至318頁)後,雖可見被告於平日曾表示有「我2天後會復活」、「媽祖娘娘降聖威給我丁○○延長生命」、「不要跟我們家媽祖說」等關於宗教信仰之言論,於本案案發後在蘆竹分局時表示「我這個幻聽一直跟我講說,他老婆,就是老闆娘,也一直跟我說,跟我承認這是她們說的話,但是問她們都不承認啦」等自述本案動機之言論,然上開被告於平日精神失常之影片均未能見錄影之日期,無從知悉該等影片係案發前或後、或與案發日相隔多久之影片,且其陳述之內容僅係關於宗教信仰之言論,尚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即已因深信宗教神明而有辨識行為下降、無控制行為能力之情形。至被告於案發後在警局表示之言論雖有上開關於深受「幻聽」之苦內容,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自始知悉其行為係違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自被告於影片中清楚以「幻」字形容所聽到之內容可知,被告明知其所聽聞之內容並非真實,仍決意為本案犯行,益徵其並無因精神疾病而有辨識能力下降之情形。是辯護人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均無足為被告已無辨識、行為能力或辨識、行為能力顯著下降之認定,而有刑法第19條規定適用之情形。 3、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知道伊所為並非正 確,但伊相信任何人面對幻聽所說都無法控制情緒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可徵被告之辨識能力正常,其稱「無控制能力」僅係指其無情緒控管之能力,並非指其因疾病、「幻聽」等精神障礙,無控制、辨識客觀行為係違法之能力,佐以被告本案行為時,除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外,更得清楚計畫並執行整個犯罪流程並無窒礙,顯示被告於案發當下其辨認外界事物之認知判斷能力、控制己身行為之能力均未有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從而,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核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被告、辯護人前揭辯詞,均無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潘桂梅生嫌 隙,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竟於111年12月29日放火燒燬潘桂梅所有車輛後,於112年8月17日再持砍刀、汽油桶、打火機為本案犯行,除毀損告訴人等所有之財產外,亦對告訴人等及其家屬造成身心莫大之恐懼,所為實有未該;又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所犯,然始終未向告訴人等致歉,亦無任何填補損害之具體作為;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至2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兄嫂、母親及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卷第112頁、第364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砍刀1把、汽油桶1桶、打火機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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