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YDM-112-易-1324-202501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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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振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5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振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振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凌晨4時9分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16分許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告訴人梁敬禮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農舍(下稱本案農舍),以不詳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以本案車輛載運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是告訴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資審認,不得以之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 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Google衛星及街景翻拍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本案農舍 周遭路段等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於111年12月1日凌晨只是開車經過附近路段,但我沒有下車,我當時跟我大哥吵架,沒有地方住,只好睡車上,起訴書所列的水塔那麼大,我要怎麼搬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本案農舍周遭路段, 而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確遭不明人士竊取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118頁、第130頁、第16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1至42頁),並有本案農舍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至46頁、第52至54頁),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查,就如附表所示之物遭竊之時間點,告訴人於警詢時雖 指稱: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是我放置在本案農舍外面的建材,一直到111年11月30日12時以前都還在,我是在111年12月1日上午6時30分許發現遭竊等語(見偵卷第41至42頁),惟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陳稱:我的農舍被人家開貨車來偷過至少兩次,這些被偷的白鐵是放在農舍房屋外,其中6噸的水塔大概連成年男子都沒辦法環抱,高度大概將近2公尺,鐵捲門的部分要好幾個人一起搬等語(見易字卷第151頁),則由告訴人前揭指述情節可知,本案農舍遭竊次數至少已有2次,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是否全部皆係於111年12月1日凌晨遭他人竊取,已非無疑。且告訴人並未親眼目睹案發現場遭竊之經過,更未親眼目睹行竊者之容貌或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自難依憑上開失竊事實及告訴人之指訴,即遽予推認行竊者確為被告。  ㈢再者,起訴書所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6噸水塔,其直徑達170 公分、桶身長度達240公分,總高度約305公分等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網路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73頁),核與告訴人前揭所述其遭竊水塔之尺寸相若,衡諸本案車輛為5人座自用小客貨車,總排氣量為1,991CC乙節,有車輛資料詳細報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則以其後車廂尺寸觀之,本案車輛是否足以容納、載運該6噸水塔,顯屬可疑,更遑論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竊取之物品尚有其他白鐵板、白鐵捲門、白鐵管、白鐵桶等體積顯然佔有一定分量之物品,尚難想像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由被告1人於前揭時間裝載於本案車輛之後車廂而竊取得手。  ㈣此外,公訴意旨雖提出本案車輛於111年12月1日3時6分許, 行經本案農舍周遭路段之監視器影像,並以其後車廂未能完全閉合為據,主張被告於該時後車廂裝載有物品等情,然由該監視器影像截圖觀之(見偵卷第54頁),至多僅能確認本案車輛之後車廂無法完全閉合,然未能清楚辨識是否係因裝載物品所致,亦無法確認其內是否載有白鐵相關物品,實難徒憑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後車廂無法關閉之客觀狀態,遽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驟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由其所竊取。又檢察官所提出之Google衛星及街景翻拍照片等事證,固能證明本案農舍係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五聖路26巷巷底,該巷為死巷,被告要無可能單純路過,其辯解顯與常理相違等情,然縱被告之行徑可疑,亦不足憑此確立其與告訴人遭竊如附表所示物品之關連性。  ㈤從而,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均未攝錄行竊者之行竊過程或任 何足資識別行竊者之特徵或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亦未見本案車輛確有載運如附表所示失竊之物,且告訴人之指述情節,容有前揭合理懷疑之存在,非無瑕疵可指,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審認確與事實相符,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要難逕以其駕車行經本案農舍鄰近路段且形跡可疑、辯解不合常理,即遽認被告為本案行竊者,而率以竊盜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6噸水塔 1個 8,000元 2 白鐵板 2片 2萬元 3 白鐵管 6支 1萬8,000元 4 白鐵桶 2個 1萬6,000元 5 白鐵捲門 1片 8萬元 6 白鐵門 2個 3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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