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YDM-112-易-1349-20241202-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13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冠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 審刑事判決,聲明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冠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刑事聲明上訴狀」具狀 人欄之簽名或蓋章,並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6條所謂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係以該辯護人就原審審理之情形最為瞭解,其於被告之防禦最能把握,是乃有本條之設,亦因此其在原審判決之後所選任之辯護人,自不包括於本條之內。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另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製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5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邱冠豪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刑事 判決,雖於法定期間聲明上訴,然上訴人未於「刑事聲明上訴」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上訴狀內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狀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並補正上訴理由。若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第362條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