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YDM-112-易-1352-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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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斌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1 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甲○○因聲請保護令事宜,而對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社工丁○○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致電丁○○,恫稱:「你啊,丁○○和陳相銘,我也要讓你們家破啊」等語,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大致坦承客觀事實經過情形,惟矢口否認有何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想請他們回覆我這些犯罪事實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家防中心社工丁○○於警詢時證稱:甲○○於111 年2月間就有打電話至家防中心來陳情,稱他對小孩施暴非事實,社工有作偽證之嫌。我回應他說社工是有實際家訪,不會作偽證,之後他就經常打電話至家防中心來辱罵及恐嚇我,我於同年10月11日接到他來電,他於電話中稱「妳啊,丁○○和陳相銘,我也要讓你們家破啊」等語(見偵字卷第40頁),明確證稱被告有於111年10月11日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至家防中心,而由其接聽電話,被告在電話中對其恫稱:「你啊,丁○○和陳相銘,我也要讓你們家破啊」等情,復參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證人丁○○所提出之電話錄音檔勘驗結果:「内容與告訴人(即證人丁○○)提供之文字檔相符」等情,有該署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71頁),而依證人丁○○所提供之文字檔內容:「甲○○:『你啊!丁○○和陳相銘,我也要讓你們家破啊』」等情,有該文字檔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51頁),核與證人丁○○之指述相符,再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為何你要致電至家防中心訴說前述之言論?)答:...因為她們都沒回覆我,我只是想請她們回覆我這些犯罪事實」等語(見偵字卷第9至1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會講這些話,是丁○○陷害我...」等語(見審易字卷第170至171頁),亦不否認有對於證人丁○○為前揭言語,足認被告確有於111年10月11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致電證人丁○○,對其稱:「你啊,丁○○和陳相銘,我也要讓你們家破啊」等語,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所謂恐嚇,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心 生畏懼為已足,不必確實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至被告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查被告所述:「你啊,丁○○和陳相銘,我也要讓你們家破啊」等語,已表達被告可能加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事,且對象範圍不僅止於證人丁○○本人,更包含其家內有親屬關係之人,衡諸社會一般觀念,足使證人丁○○聽聞後,擔憂自己及家人即可能受到來自被告之不法侵害,此依其於警詢時證稱:甲○○於電話中之前揭言語,我會心生恐懼,也會覺得我及我的家人的人身安全有危險等語即明(見偵字卷第40頁),是被告之行為客觀上自足以恐嚇證人丁○○及其家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丁○○陷害我,我才會講這些話,她一而三再而三的包庇犯罪等語(見審易字卷第170至171頁),可見被告是不滿證人丁○○所為(詳如後述無罪部分),在此事實背景下,自可認定被告上開行為係出於報復證人丁○○之恐嚇目的。㈢此外,被告雖聲請傳喚「桃園市調查處分機1342蕭調查員」、「桃園憲兵隊調查士郭啟晟」到庭作證,以證明其係遭陷害等情。然本院認此部分均與認定被告本案是否成立犯罪無涉,而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在電話中向證人丁○○告知惡害,揚言加害證 人丁○○及其家人之生命及身體,致生危害於證人丁○○之心理安全等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竟以前揭言詞恫嚇告訴人丁○○,致告訴人丁○○因擔憂自己及家人安危,內心承受恐懼及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已有恐嚇危害安全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現罹患肝癌二期、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10月 11日上午10時55分,在不詳地點,致電告訴人丁○○,恫稱:「司法不能處理,我就私下處理,我會以暴制暴的」等語,使告訴人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經查,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上午10時55分,在不詳地點,致電告訴人丁○○稱:「司法不能處理,我就私下處理,我會以暴制暴的」等語,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審易字卷第172頁),並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告訴人丁○○所提出之電話錄音檔勘驗結果屬實,有該署勘驗筆錄、文字檔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51、71頁),此部分事實,雖可認定,然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並未敘及被告在電話中對其稱「司法不能處理,我就私下處理,我會以暴制暴的」之事,更未論及其聽聞此言語時之主觀感受,有告訴人陳映容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9至41頁),實無法排除告訴人丁○○與被告對話當下,沒有聽清楚或沒有聽到被告所稱「司法不能處理,我就私下處理,我會以暴制暴的」等語,否則何以於警詢時未完全陳述此情,並表達內心感受(如是否心生畏懼、不安等),是縱認為被告主觀上有以此言語恐嚇告訴人丁○○之意,惟本罪未處罰未遂犯,被告該行為即難以該罪相繩。再觀諸被告所稱「司法不能處理,我就私下處理,我會以暴制暴的」等語,似僅以假設語氣陳述若將來「司法不能處理,我就私下處理」,而非表示其要立即、直接「私下處理」,而依其語意,若司法能處理,其就不會以暴制暴,則被告行為時是否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並非無疑;況其所謂「我會以暴制暴的」,其「以暴制暴」之對象係指司法人員,抑或通話之對象(即告訴人丁○○),不無疑問,是其前開言語縱有恐嚇之意,然其加害對象是否為告訴人丁○○,實有懷疑。  ㈡被告於公訴意旨時、地與告訴人丁○○之電話內容,雖非無可 議之處,自有不當,然不明告訴人丁○○是否聽聞、聽聞後之感受,且究被告上開言詞,尚無足夠證據足認其主觀上有欲加害告訴人丁○○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要件尚屬有間。然被告此部分若果成罪,與上開論罪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聲請保護令事宜,而對家防中心社工 丙○○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11年11月8日,在不詳地點, 以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簫至中」,在其個人頁面張貼:「勾結社會局鄭貴華帶領的家防官陳毅樺、督督丁○○、杜工丙○○、偉峰及體串供、串政,自導自演陷害我」等文字,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丁○○、丙○○之名譽及人格評價。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ll年11月間,在不詳地點,以 臉書暱稱「蕭至中」,在「靠北警察」社團留言:「若知道丙○○下落者請告知,我找他的家人,問候,問候以牙還牙,以暴制暴」等文字,使告訴人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散布文字誹謗、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丁○○、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臉書「蕭至中」使用者個人介面、發文及留言擷取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公訴意旨所載之客觀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散布文字誹謗部分)我的臉書暱稱「蕭至中」是我在情報局的化名,我被丙○○、丁○○陷害,這些人造成我冤獄、家破、工作、名譽、金錢損失,我說的都是事實;(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我找丙○○的家人問候,只是想問他們的小孩丙○○為何要害我,而「問候以牙還牙,以暴制暴」都只是比喻,我沒有說要把人殺掉等語,經查:  ㈠散布文字誹謗部分    ⒈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 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保障。而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抽象謾罵。若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若所述內容並未偏離事實,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除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內,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或地方之政事、政治人物之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又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至於評論所用之語言、文字是否適當,並非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有合理連結為斷。又本條免罰事由之前提,須「以善意發表言論」,然對人主觀之評論意見,除了正面之評價外,負面的評價亦所在多有,對被評論人而言,如認為該負面的評價使其名譽受損,自難認為評論之人係善意發表言論,故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判斷之依據。  ⒉查被告於111年11月8日在臺灣不詳地點,以臉書暱稱「簫至 中」,在其個人頁面張貼:「勾結社會局鄭貴華帶領的家防官陳毅樺、督督丁○○、杜工丙○○、偉峰及體串供、串政,自導自演陷害我」等文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無訛(見偵字卷第8至9頁、審易字卷第1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家防中心社工丙○○、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6、40頁),並有臉書暱稱「蕭至中」使用者之個人介面、頁面文章擷取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4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復被告與吳采玲前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羅○勳, 雙方離婚後原共同擔任親權人,嗣被告於110年10月間因情緒不穩定,多次傳達偕子輕生意念,對吳采玲與羅○勳造成精神壓力,吳采玲認其與羅○勳有遭被告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在社工人員丙○○之陪同下,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對被告核發保護令,本院民事庭法官參酌吳采玲於警詢及本院民事庭審理時之陳述,並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訪談紀錄、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簡訊翻拍照片等證據,認為吳采玲主張其與羅○勳有遭被告實施此類不法侵害危險之虞,而於111年2月7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2126號通常保護令(下稱保護令案),禁止被告不得對吳采玲、羅○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跟蹤行為,遠離羅○勳之學校及經常出入場所,並禁止被告查閱羅○勳戶籍,酌定保護令期間為1年,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126號通常保護令案卷宗附卷無訛(見易字卷第79至10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⒋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因為甲○○於111年2月間有打電話至 家防中心來陳情,稱他對小孩施暴非事實,社工有作偽證之嫌,我回應對方社工是有實際家訪,不會作偽證,之後甲○○就經常打電話至家防中心來怒罵及恐嚇我,他在臉書稱「勾結社會局鄭貴華帶領的家防官陳毅樺、督督丁○○、杜工丙○○、偉峰及體串供、串政,自導自演陷害我」等字句,我要提出誹謗告訴等語(見偵字卷第40頁)、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臉書暱稱「蕭至中」與甲○○可能是同一個人,是我之前服務過的個案,他在個人頁面張貼:「勾結社會局鄭貴華帶領的家防官陳毅樺、督督丁○○、杜工丙○○、鍾偉峰及體串供、串證,自導自演陷害我」等文字,可能是對我的服務不滿意,這是不實指控,我要提出誹謗告訴等語(見偵字卷第36頁),復依被告於112年1月15日傳送給吳采玲之訊息:「妳協助社工鍾偉峰,丙○○,家訪官陳毅樺,防治組長吳黨元這群畜牲,雜種,破麻等人陷害我,讓我不能看到我的心肝寶貝羅○勳,我一個都不會放過的。楊梅分局洪志朋在內一群畜牲,雜種警察犯罪,我一定告到底的」等語,有112年1月15日簡訊內容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113頁),再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網路上留言都是事實,他們社會局的督導丁○○包庇她的社工鍾偉峰作偽證陷害我等語(見偵字卷第8至9頁),可見被告應係針對證人丙○○及社工鍾偉峰在保護令案中以社工身分對於羅○勳進行家訪部分,認為證人丙○○及社工鍾偉峰所述不實,有作偽證之嫌,而證人丁○○於家防中心接獲被告陳情來電時,以社工(即證人丙○○及社工鍾偉峰)是有實際家訪不會作偽證等語回覆,惟被告並不接受證人丁○○此說法,而發文稱「勾結社會局鄭貴華帶領的家防官陳毅樺、督督丁○○、杜工丙○○、偉峰及體串供、串政,自導自演陷害我」等言詞,顯然係針對證人丙○○、社工鍾偉峰在保護令案為不實訪視,並認為證人丁○○站在與證人丙○○、社工鍾偉峰同一立場為其等說話,而認為證人丁○○、丙○○、社工鍾偉峰等人勾結、串供、串證、自導自演,使本院核發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其因此見不到其子羅○勳,甚為不滿,認為自己遭到陷害,惟所陳述之內容並非無中生有,而係在保護令案為維護自身權益,即認為與其意見相左者即為不實言論,且係針對證人丙○○擔任社工時之訪視內容,及證人丁○○擔任社工受理其陳情時之回應,抒發情緒上之論斷及批評,則被告對於具體事實依其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之意見或評論,縱使批評內容措辭誇大、偏頗而不當,足令證人丙○○、丁○○感到不快,揆諸上開說明,亦非得逕以散布文字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彤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末按恐嚇之方法雖係言語、文字或舉動等,均非所問,惟須直接或確定之間接對被害人為之,若係不確定之間接為之者,即不能成立本罪;所謂確定之間接為之,係指行為人雖不直接將内容告知被害人,但將加害内容告知特定人並明示其轉知被害人;至所謂不確定之間接為之,則指行為人僅對不特定之人揚言恐嚇事實,並無明示任何人將其恐嚇事實轉告被害人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0號判決及同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520號判決均足參酌)。  ⒉查被告甲○○因聲請保護令事宜,而對家防中心社工即告訴人 丙○○心生不滿,於1ll年11月間在不詳地點,以臉書暱稱「蕭至中」在「靠北警察」社團留言:「若知道丙○○下落者請告知,我找他的家人,問候,問候以牙還牙,以暴制暴」等文字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在卷(見偵字卷第9頁、審易字卷第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家防中心社工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6頁),堪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為上開文字;復證人丙○○雖於警詢時證稱:我對於甲○○在臉書所為上開文字會感到害怕,我家人也會害怕等語(見偵字卷第36頁),而被告於臉書上所為上開文字,依社會一般觀念,固足令一般人感覺自己至親家人生命、身體、財產、名譽受到威脅,然觀該臉書留言內容(見偵字卷第45頁),被告係在與身分不詳臉書暱稱「奎托斯」之人對話: 「蕭至中」:我在永安派出所見國一次,矮矮的中等身材 「奎托斯」:社工怎麼會跑到派出所 「奎托斯」:甚麼時候在那見到的去年還是? 「蕭至中」:若知道丙○○下落者請告知,我找他的家人       問候、問候以牙還牙,以暴制暴 「奎托斯」:丙○○大概幾歲? 「奎托斯」:我好像認識他 「蕭至中」:給我丙○○的資   在上開對話中被告係在詢問「奎托斯」關於證人丙○○之下落 ,依該等對話前後脈絡,被告稱「『若知道丙○○下落者請告知』,我找他的家人問候、問候以牙還牙,以暴制暴」等語,語意應係「奎托斯」若知道丙○○下落者請告知被告,被告知悉後要去證人丙○○的家人問候、問候以牙還牙,以暴制暴,而被告雖公然在該臉書「靠北警察」社團為上開言論,然無在該言談中標注告訴人使其知悉,亦未要求「奎托斯」將上述言論轉知予證人丙○○,故其非以直接或確定之間接轉達對告訴人丙○○為之,即不能成立本罪,此外,復無證據可認被告能預見證人丙○○會在此社團中能見此留言內容,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對於證人丙○○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是其所為雖有可議,惟尚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散布文字誹謗、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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