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2-易-1358-202502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1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燦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日下午1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內壢店內,趁客服人員忙碌無暇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檯上之家樂福禮卷1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6,025元),旋即放入隨身包包內而竊取得手。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刑法第26條定有明文。不能犯之行為有無危險,究應如何判斷,學說看法固見紛歧,有所謂「具體危險說」(以行為當時一般人所認識之事實以及行為人所特別認識之事實作為判斷基礎,再以一般人之角度判斷該行為有無導致犯罪結果之具體危險。若有危險,則非不能犯),及「重大無知說」(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的事實為基礎,再以一般人之角度加以評價行為人是否重大無知。若非「重大無知」,即非不能犯)之分。惟就實質之內容觀察,不論係採何一說法,均係以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判斷危險之有無,故絕大部分所導出之結論,並無二致。惟在罪刑法定主義要求下,刑法之法律文字應符合明確性,使人民知所遵循。刑法第26條有關不能犯之規定,既未如德國刑法針對「重大無知」加以規範,且「無危險」與「重大無知」在文義上復相去太遠,甚難畫上等號。故「重大無知」不宜作為有無危險之唯一判準,僅得作為認定有無危險之參考之一。詳言之,行為若出於重大無知,致無法益侵害及公共秩序干擾之危險,固可認定其為「無危險」,但若非出於重大無知,亦可能符合「無危險」之要件,即「無危險」不以重大無知為限。另所謂「危險」,不能純以法益是否受損為唯一標準,如行為人所為引起群眾之不安,造成公共安寧之干擾,並動搖公眾對法秩序有效性之信賴,破壞法和平性者,亦係有危險。即此處所謂之「危險」,包含對於公共秩序及法秩序之危險,始不致過度悖離人民之法感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45號判決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林志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鐘德鴻於警詢中之指述,以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志燦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其拿取之禮券 是作廢的、根本不能用,其當時有吃藥,也不知道為何要拿,但後來就都丟掉了等語。經查: ㈠、告訴代理人鐘德鴻於警詢中雖證稱:其於112年5月1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工作的家樂福店家(地址為中壢區中華路1段450號)清點禮券時,發現放在服務櫃檯上要整理的禮券(1千元禮券10張、525元禮券1張、500元禮券8張、100元禮券15張,價值共16,025元)遭竊等語(見偵查卷第47頁及背面),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見偵查卷第59至65頁)。惟被告拿取之上開禮卷確實係已經作廢之禮券、已入完電腦銷完帳,等待日後總公司發文待銷毀乙情,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及家樂福內壢店113年9月17日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90頁、第94至96頁),已難認上開禮卷係屬有價值之財物。 ㈡、又被告於97年9月22日即經醫師鑑定為第1類【12.2】《按即慢 性精神病患者》中度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偵查卷第13頁);且其確實患有思覺失調症,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0年8月12日、110年12月13日出具之被告診斷證明書2份(見偵查卷第151頁、第153頁)、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113年3月13日出具之被告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三第21頁),及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3年1月19日桃療一般字第1130000354號函檢附之被告病歷表(見本院卷一第81至340頁、本院卷二第5至249頁)附卷可參;而被告於113年7月4日經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為:其罹患思覺失調症,雖無法根據鑑定當下之結果推斷被告於112年4月11日、14日、16日、20日、27日、同年5月3日犯行時之精神狀態,但依據鑑定當日之心理衡鑑及鑑定會談,被告雖能口頭表示知道其行為違法,然因認知功能缺陷、自我抑制能力及衝動控制能力皆明顯欠佳,致使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113年8月28日玉醫社字第1132501226號函檢附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82至87頁);再佐以被告現安置於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溪口精神護理之家,且預計長期安置,無出院計畫,亦有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113年4月2日玉醫社字第1130000700號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4-1頁),並據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社工金佩岑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陳明:被告並無出院之計畫,可能終身都在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安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0頁)。 ㈢、是綜合被告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被告個人主觀 上特別認識之事實,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堪認被告係出於認知障礙始拿取上開已作廢之禮券,其竊盜犯罪之結果客觀上即無法實現,且倘若被告持上開禮券向家樂福櫃檯結帳店員行使,店員亦可輕易發現係業經使用、銷帳而無誤認係有價值之禮券之虞,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及干擾公共秩序之程度,可認亦無發生危險之可言,核屬刑法第26條所定之不能犯,為不罰之行為,而不得遽對被告繩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刑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拿取家樂福內壢店內之禮券,惟上開禮 卷確實係已經作廢之禮券,被告所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核屬刑法第26條所規定之不能犯,屬於不罰之行為,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