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YDM-112-易-1372-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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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正仁 選任辯護人 溫藝玲律師 被 告 蔡昭明 選任辯護人 黃若清律師 林啟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正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蔡昭明無罪。   犯罪事實 緣豐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達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10 日,承攬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碩公司)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幼獅廠之景碩科技幼獅廠FAB-B鋼構增建工程(下稱 本案工程),豐達公司派駐游正仁擔任本案工程之現場負責人, 負責本案工程之監督及管理,豐達公司再於111年3月31日與國聯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聯公司)簽定本案工程之駐衛保全服 務契約,委託國聯公司負責本案工程之人車管制等警衛安全業務 ,國聯公司於111年7月6日聘僱羅彥鈞至本案工程擔任警衛保全 。游正仁明知身為本案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對本案工程之工作者 具有指揮、監督權,負有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責任,應注 意對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予防止,應提供符合規 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開口部分, 在該處作業之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之工作場所,應在該處設 置護蓋等防護設備,且應以有效方法防止滑溜或移動,暨臨時性 開口處使用之護蓋,表面應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依其所從 事營造業之經驗智識,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僅以鐵板護蓋覆蓋在本案工程廢水池棟2樓中高度2公尺以 上之水箱人孔開口,未以有效方法防止該護蓋滑溜、移動,亦無 於該護蓋表面漆以黃色書立警告訊息,嗣羅彥鈞於111年7月10日 10時30分許執行警衛保全勤務時,因值勤之2號哨點(又稱豐達 哨)跳電,竟疏未循內部作業程序通報警衛隊長蔡燿聰由其聯繫 豐達公司之主任金成翰以排除跳電,而擅自前往本案工程廢水池 棟2樓欲查看臨時電箱以排除跳電,羅彥鈞於跨越廢水池棟2樓矮 牆時,不慎跌落在覆蓋於水箱人孔開口之鐵板護蓋上,鐵板護蓋 因而滑動,致羅彥鈞掉落深達6公尺水箱人孔開口內,因而受有 骨盆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第12胸椎及第2腰椎骨折等傷勢。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雖於112年6月1日偵訊時始對被告游正仁及蔡昭明(被訴過失傷害罪嫌,詳下述「丙、無罪部分」)提出告訴等語,然告訴人於該次偵訊時證稱我警詢時不清楚要提告誰,律師跟我說要提告公司負責人等語。審理時證稱:我在7月10日受傷就開始休養,一直到12月警察有通知我說這是一個傷害罪,有時效性,我才去警局報案,但當時我不知道說要對誰提告,我不知道工地負責人是誰,所以我直接告豐達營造跟國聯保全的負責人,後來我自己聘請律師,律師才跟我說不需要把景碩公司加進來,也有跟我說就是告現場的負責人,我是在112年5月25日委任陳律師當告訴代理人,跟他討論時才知道要告本案的被告2人等語,可見告訴人於112年1月6日警詢時尚不知提告之對象另有被告2人,係事後經律師提供法律意見始知尚可對被告2人提告,才確知知悉被告2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而於112年6月1日偵訊時對被告2人提起告訴,參照上開說明,並未逾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定之告訴期間。 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游正仁否認犯行,辯稱:事故地點並非是我方與國 聯公司簽訂契約中國聯公司相關保全人員要執勤巡邏的工地1樓,且如在工地内發生跳電情形,應由國聯公司相關駐地人員通報我方機電工程師前往檢修,並非由國聯公司之駐地保全人員自己前往檢查處理等語。辯護人主張:豐達公司已與國聯公司約定以通知豐達公司窗口即工地主任金成翰檢修排除之方式來復電,游正仁身為豐達公司本案工地負責人,就告訴人因處理跳電事宜進入工區受有傷害乙節,已盡應盡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游正仁固有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1條第2款及第6款規定,然該規定保護範疇係針對現場工作者之健康安全,不及於業經禁止進入施工現場之第三人,游正仁違反前開規定,與告訴人受傷結果不具有客觀可歸責性。游正仁固有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1條規定;惟倘蔡昭明有善盡其教育訓練之義務,詳實告知告訴人跳電時處理方式,告訴人即不會有自行進入非執勤之工區、攀爬矮牆、不走樓梯跌落而受傷之情形,是游正仁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害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客觀可歸責性等語。告訴人未依國聯公司規定擅闖禁區,更未以符合一般經驗法則方式行走於工區,反以反於常態之攀爬矮牆、欄杆方式移動才跌落,告訴人應自我負責,不應歸責於游正仁等語。經查: 一、不爭執之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中關於游正仁及告訴人之身分及職務;豐達公司與 景碩公司之承攬關係;豐達公司與國聯公司訂立之保全服務契約;游正仁僅以鐵板護蓋覆蓋在本案工程廢水池棟2樓中高度2公尺以上之水箱人孔開口,未以有效方法防止該護蓋滑溜、移動,亦無於該護蓋表面漆以黃色書立警告訊息;告訴人值勤時遇哨點跳電而前往本案工程廢水池棟2樓欲查看臨時電箱以排除跳電,於跨越廢水池棟2樓矮牆時,不慎跌落在覆蓋於水箱人孔開口之鐵板護蓋上,鐵板護蓋因而滑動,致告訴人掉落深達6公尺水箱人孔開口內,因而受有骨盆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第12胸椎及第2腰椎骨折等傷勢事實,業據游正仁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檢送豐達公司景碩科技幼獅廠FAB-B鋼構增建工程之承攬人國聯公司所僱勞工羅彥鈞發生墜落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現場檢查照片、公務電話紀錄、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訪談紀錄、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豐達公司與國聯保全公司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書、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警衛巡邏路線卡點、安檢區警衛執勤細則、蔡燿聰與「彥鈞」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國聯公司駐楊梅幼獅七月份警衛勤務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游正仁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對告訴人負雇主責任:  ㈠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已揭櫫其立法意旨係在防止職業 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以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是以雇主與勞工間所訂立之勞務給付契約,不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關係者,縱兼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而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否則如認該契約因含有承攬性質即概無適用,無異縱容雇主得形式上以承攬契約為名義,規避該法所課予雇主之義務,顯非事理之平,亦不符合前揭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目的。而是否具備「從屬性」,應審酌勞務之執行是否依雇主之指揮監督、工作場所或時間是否受雇主之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是否係由雇主提供與設置等情形定之,且基於貫徹職業安全衛生法上揭立法目的,及考量許多契約具混合契約之性質,勞務給付部分,祗要存在有部分從屬性,即可從寬認定為勞動契約。從而雇主僅將部分工作交由他人施工,但因勞務之執行係受雇主指示,工作場所係由雇主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係由雇主所提供,雇主仍具指揮、監督之權,縱僅以僱工方式為之,而兼具承攬關係之性質,仍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游正仁為豐達公司派駐至本案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負責本 案工程之監督及管理,業據游正仁所不爭執。自豐達公司與國聯保全公司簽訂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中載有:豐達公司(契約書中稱為甲方)將下述標的物之警衛安全業務委託乙方管理,雙方共同協議簽訂本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共同遵守下列條款。其中,第三條:國聯公司(乙方)受豐達公司要求或指示,每日24小時執行及管制人員,車輛進出,並依豐達公司規定予以登記…。國聯公司應依豐達公司之要求或指示執行標的物之防災、防盜、防火等安全措施及其他經共同協議之事項。第八條:豐達公司應無償提供適當值勤處所、桌、椅、燈及衛生設備等便利服務之用具;應提供適當警備(報)設施、法定消防設備供國聯公司使用。第九條:駐衛人員應服從豐達公司之管理規定。豐達公司對於駐衛人員執行勤務狀況有監督權,有該服務契約書在卷可稽(偵24406卷311-325頁),足見國聯公司受豐達公司委託派遣警衛保全至本案工程執行人車管制等警衛安全業務,國聯公司於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工作內容等事項上執行人車管制等警衛安全業務均須依豐達公司之指示為之,且豐達公司對於國聯公司所派駐警衛執行業務亦有監督管理權限,並須提供警衛值勤處所、用具、設備供國聯公司使用,則游正仁作為豐達公司派駐至本案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對於告訴人在本案工程執行警衛保全勞務當有指揮監督權限,且對本案工程之場所亦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自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而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應堪認定。辯護人主張:游正仁固有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1條第2款及第6款規定,然該規定保護範疇係針對現場工作者之健康安全,不及於業經禁止進入施工現場之第三人,游正仁違反前開規定,與告訴人受傷結果不具有客觀可歸責性等語,容有誤會,無足採信。 三、游正仁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1條第2款「雇主設置 之護蓋,應以有效方法防止滑溜或移動」、同條第6 款「臨時性開口處使用之護蓋,表面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之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㈠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蓋等防護設備。雇主設置之護蓋,應以有效方法防止滑溜或移動。臨時性開口處使用之護蓋,表面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第21條第2款、第6款定有明文。  ㈡查游正仁在本案工程廢水池棟2樓高度2公尺以上之水箱人孔 開口,雖設置有鐵板護蓋,然並未設置阻止該護蓋滑溜、移動之設備,亦無於該護蓋上漆以黃色書立警告訊息等事實,業據游正仁於警詢、偵訊所自承(偵24406卷35-38、136-13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偵24406卷63-68、133-141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偵24406卷78-80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游正仁依其作為本案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及其從事營造業之經驗智識,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設置阻止該護蓋滑溜、移動之設備,亦無於該護蓋上漆以黃色書立警告訊息,故游正仁有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1條第2款「雇主設置之護蓋,應以有效方法防止滑溜或移動」、同條第6 款「臨時性開口處使用之護蓋,表面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之過失,足堪認定。告訴人值勤時遇哨點跳電而前往本案工程廢水池棟2樓欲查看臨時電箱以排除跳電,於跨越廢水池棟2樓欄杆時,不慎跌落在覆蓋於水箱人孔開口之鐵板護蓋上,鐵板護蓋因而滑動,致告訴人掉落深達6公尺水箱人孔內,因而受有骨盆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第12胸椎及第2腰椎骨折等傷勢事實,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游正仁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當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四、雖游正仁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然而:    ㈠告訴人於偵訊時自承:墜落地點並不是我執勤範圍,排除跳 電不算是我工作範圍等語(偵24406卷139-140頁),核與證人即國聯公司派駐本案工程之保全馮金麒審理時證述:值勤時遇到跳電時要向蔡燿聰隊長反應,蔡燿聰會打電話通知豐達的人員,我不會自己去排除跳電,上面我不曾去過,也不知道在哪裡,而本案工程建築物裡面我們都不能進去,因為是工區,所以業主跟國聯公司都不給我們保全進去,我們值勤都是在外圍,哨所也是在外圍等語(易字卷154-155、162頁)相符;證人即國聯公司派駐在景碩幼獅廠之警衛隊長蔡燿聰審理時證述:我負責安排組員衛哨勤務,保全工作負責人員進出管制及衛哨巡邏勤務,保全巡邏路線由我安排,巡邏路線不會經過廠區建築物內,從6月底崗哨電風扇常常發生跳電狀況,我是請值勤組員全部與我聯絡,不要私自離開崗哨位置,那邊是單人哨,離開的話就沒有人,不可能讓他們自行離開,都是由他們告知我,我請豐達當時的負責人金成翰去協助處理這件事情,負責處理跳電的單一窗口國聯保全就是我等語(易字卷102-103、105-106頁)相符;證人即豐達公司派駐本案工程之工地副主任金成翰審理時證述:國聯公司工作內容是門禁掌控,我們沒有請保全進去工地內巡邏,我先前跟蔡隊長有聯繫說只要哨亭那邊跳電我們工程人員就協助去復歸電源,必須由保全隊長跟我們聯繫,請他們保全人員不要進入工區內,後面才會有他們隊長單一窗口跟我們聯繫一些對話紀錄,我收到訊息以後由我或工程師去現場將他們哨亭的電源重新復歸,復歸完之後才會有打給他說我已經復原了等語(易字卷93-95、96、99頁)相符。此外,保全馮金麒確有於111年7月2日通知蔡燿聰本案豐達哨跳電而請蔡燿聰反應復電,蔡燿聰亦有於111年6月30日起多次通知豐達公司金成翰豐達哨跳電而請求復電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易字卷127頁)在卷可稽。告訴人於案發後與蔡燿聰LINE對話紀錄中也回稱:(蔡燿聰問:為何要上去二樓)告訴人答:檢查跳電。(蔡燿聰問:巡查電箱是公司指派的工作嗎?)告訴人答:不是。(蔡燿聰問:事發當時是否有主管或幹部要求你上二樓查看?)告訴人答:沒有。(蔡燿聰問:你認為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為何?)告訴人答:自行疏忽導致滑落,有該對話紀錄(偵24406卷157頁)在卷可佐。加之依卷內豐達公司與國聯公司簽立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偵24406卷311-325頁)、國聯公司警衛巡邏路線卡點(偵24406卷151頁)、安檢區警衛值勤細則(偵24406卷153-155頁),可知國聯公司之保全工作內容係負責管制人員及車輛進出、執行防災、防盜、防火等安全措施,巡邏範圍不及於工地建築物內,更不涉及排除哨崗跳電一事,故告訴人疏未循內部作業程序通報警衛隊長蔡燿聰聯繫豐達公司之金成翰以排除跳電,而擅自前往本案工程廢水池棟2樓欲排除跳電,而就其本案受傷事故亦有過失,應堪認定。雖游正仁與告訴人均有過失,均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然此僅是游正仁與告訴人在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上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只要游正仁就事故發生具有過失,縱告訴人與有過失,亦不影響游正仁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換言之,游正仁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即可免除其就本案事故發生所應負之刑事過失責任。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未依國聯公司規定擅闖禁區,更未以符合一般經驗法則方式行走於工區,反以反於常態之攀爬矮牆、欄杆方式移動才跌落,告訴人應自我負責,不應歸責於游正仁等語,容有誤解民、刑事責任間損害賠償責任及歸責原理,無從採信。辯護人另主張:倘蔡昭明有善盡其教育訓練之義務,詳實告知告訴人跳電時處理方式,告訴人即不會有自行進入非執勤之工區、攀爬矮牆、不走樓梯跌落而受傷之情形,是游正仁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害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客觀可歸責性等語,亦與本院上開認定告訴人與有過失情節不符,辯護人主張無從採信。  ㈡雖告訴人疏未循內部作業程序通報警衛隊長蔡燿聰聯繫豐達 公司之金成翰以排除跳電,而擅自前往本案工程廢水池棟2樓欲排除跳電,而就其本案受傷事故亦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游正仁所代表之豐達公司已與國聯公司約定排除保全哨亭跳電之方法。然本案重點在於游正仁作為本案工程之現場負責人,疏未注意而未設置阻止該護蓋滑溜、移動之設備,亦無於該護蓋上漆以黃色書立警告訊息,就護蓋設置違反上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1條第2款、第6 款規定,且告訴人因跌落在護蓋上,護蓋因而滑動,致告訴人掉落深達6公尺水箱人孔內而受傷,游正仁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要不因游正仁有與國聯公司約定好排除哨亭跳電方法及告訴人違反約定擅闖廢水棟排除跳電等情而有所不同。辯護人主張:豐達公司已與國聯公司約定以通知豐達公司窗口即工地主任金成翰檢修排除之方式來復電,游正仁身為豐達公司本案工地負責人,就告訴人因處理跳電事宜進入工區受有傷害乙節,已盡應盡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等語,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游正仁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游正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游正仁所為,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 游正仁身為本案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對本案工程工作者之告訴人具有指揮、監督權,負有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責任,本應注重本案工程工作者之安全及健康並盡力防止事故發生,竟仍輕忽而未盡前述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不僅使告訴人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告訴人之日常生活產生影響,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游正仁上開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亦有違規進入非其保全職務範圍內廢水棟2樓排除跳電之過失,及游正仁否認犯行,且經多次調解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游正仁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二專畢業、從事豐達公司之工務經理、家中經濟狀況小康、前無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併考量告訴人向本院表示沒有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雖游正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緩刑要件。然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然游正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核其犯罪情節,當予非難,非可輕啟寬典,本院認目前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故不宜緩刑宣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並無理由。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豐達公司於110年11月10日,承攬景碩公 司本案工程,由游正仁擔任本案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豐達公司並於111年3月31日與國聯公司簽定本案工程之工地駐衛警管理契約,國聯公司因而派蔡昭明擔任上開工地之警衛隊長。後於111年7月6日國聯公司聘僱羅彥鈞至本案工程擔任保全,由蔡昭明負責之教育訓練,蔡昭明本應注意應讓羅彥鈞於到職前接受所從事保全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使其熟悉本案工程場地之安全性;游正仁作為本案工程之現場負責人,亦應注意於本案工地內所設置之護蓋,應以有效方法阻止其滑溜、掉落、掀出或移動,且護蓋表面要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游正仁、蔡昭明依當時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均殊未為之,在欠缺必要訓練情況下便讓羅彥鈞於本案工程內執行保全工作,且本案工程2樓水箱人孔設置之護蓋也未設置阻止其滑溜、掉落、掀出或移動之設備,亦無於該護蓋上漆以黃色書立警告訊息,僅覆蓋1層鐵板,嗣羅彥鈞於111年7月10日10時30分許,因站哨哨點跳電,為處理跳電問題,便前往本案工程2樓欲查看臨時電箱排除跳電,於跨越該處欄杆時不慎跌落在覆蓋於水箱人孔之鐵板上,鐵板因而滑動致掉落深6公尺水箱內,受有骨盆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第12胸椎及第2腰椎骨折等傷勢。因認被告蔡昭明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認蔡昭明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蔡昭明於警詢 、偵訊之供述、羅彥鈞於警詢及偵訊指述、游正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豐達公司負責人莊育貴於警詢陳述、景碩公司員工范文龍於警詢陳述、豐達公司本案工程之承攬人國聯公司所僱勞工羅彥鈞發生墜落受傷職業災害檢察報告表、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公務電話記錄、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營造工程檢察會談記錄、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訪談紀錄、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豐達公司與國聯公司簽定之工地駐衛警管理契約等證據為依據。 肆、訊據蔡昭明否認犯行,辯稱:我對告訴人所為職前教育訓練 有包含工地環境項目介紹,有規劃工地內建築物禁止進入,因為這是危險地方,且不在我們執勤範圍等語。辯護人主張:國聯公司於告訴人就職當日即有完成共8小時之教育訓練,並對現場工作所需之完整必要內容均有帶告訴人實地操作,蔡昭明就教育訓練部分並無違反義務。告訴人受傷結果係因事發現場防護措施不足,且未有警示標語,致告訴人對現場安全性評估在前,且告訴人擅離職務路線、未循常規通知隊長排除異常狀況、自行輕率進入一般人均知極為危險知施工中場地、對場地安全性欠缺警覺在後,與被告是否進行教育訓練難認有因果關係。告訴人擅離職務路線、未循常規通知隊長排除異常狀況、自行輕率進入一般人均知極為危險之施工中場地、對場地安全性欠缺警覺致受傷,難認蔡昭明對此結果有預見可能性,無過失傷害刑責等語。經查: 一、不爭執之事實:   公訴意旨中關於蔡昭明及告訴人之身分及職務;豐達公司與 景碩公司之承攬關係;豐達公司與國聯公司訂立之保全服務契約;游正仁僅以鐵板護蓋覆蓋在本案工程廢水池棟2樓中高度2公尺以上之水箱人孔開口,未以有效方法防止該護蓋滑溜、移動,亦無於該護蓋表面漆以黃色書立警告訊息;告訴人值勤時遇哨點跳電而前往本案工程廢水池棟2樓欲查看臨時電箱以排除跳電,於跨越廢水池棟2樓矮牆時,不慎跌落在覆蓋於水箱人孔開口之鐵板護蓋上,鐵板護蓋因而滑動,致告訴人掉落深達6公尺水箱人孔開口內,因而受有骨盆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第12胸椎及第2腰椎骨折等傷勢事實,業據蔡昭明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檢送豐達公司景碩科技幼獅廠FAB-B鋼構增建工程之承攬人國聯公司所僱勞工羅彥鈞發生墜落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現場檢查照片、公務電話紀錄、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訪談紀錄、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豐達公司與國聯保全公司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書、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警衛巡邏路線卡點、安檢區警衛執勤細則、蔡燿聰與「彥鈞」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國聯公司駐楊梅幼獅七月份警衛勤務表、告訴人投保資料明細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爭點為:蔡昭明有無對告訴人施以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使其熟悉本案工程場地之安全性?  ㈠證人即國聯公司派駐在景碩幼獅廠之警衛隊長蔡燿聰審理時 證述:我負責安排組員衛哨勤務,保全工作負責人員進出管制及衛哨巡邏勤務,我是隊長,由我跟蔡昭明共同商議決定對保全的教育訓練內容,再由我做教育訓練,我有參與告訴人7月6日的實習,有告訴他人員進出管制如何做、如何處理那邊人員進出的簽到跟表格上面認清,還有讓他認清楚景碩案場人員證件還有進出車輛的證件,帶他認清楚巡邏的路線跟位置,還有各哨點的位置,順便說明哨點的工作內容,見習的過程會跟大家說明什麼地方不要靠近,有什麼東西會有什麼危險,內容都會有講到,也有跟告訴人說不得進入廠區建築物內,因為工地裡面是在正在施工的狀況,從一開始拆除到他們蓋起來是非常危險的,所以是不讓他們進去的,那天告訴人所謂實習、見習還有教育訓練的時間一共是8 小時。我們陸續增哨、擴充人員的部分,當時的文書資料用光了,我那時候有跟經理聯繫告訴人教育訓練的簽名我這裡已經沒有了,要請經理幫忙我才可以讓他簽名,結果告訴人在之後幾天就出事就沒有簽名。保全巡邏路線由我安排,巡邏路線不會經過廠區建築物內,從6月底崗哨電風扇常常發生跳電狀況,我是請值勤組員全部與我聯絡,不要私自離開崗哨位置,那邊是單人哨,離開的話就沒有人,不可能讓他們自行離開,都是由他們告知我,我請豐達當時的負責人金成翰去協助處理這件事情,負責處理跳電的單一窗口國聯保全就是我。我印象是我主動詢問告訴人,是否哨所還是沒有電,但是我沒有收到告訴人主動跟我反應,告訴人有告訴我說還是沒有電,我就再跟主任說。在我們教育訓練的內容還有增設哨點之後,講述的相關規定就已經不允許保全主動自行處理這個跳電問題,都是由我處理,我們在教育訓練過程都會跟大家說,告訴人可能沒有聽得很仔細,所有的組員都知道這件事情等語(易字卷102-110、114-117頁)。  ㈡證人即國聯公司派駐本案工程之保全馮金麒審理時證述:我 跟告訴人是同事,我有接受過國聯保全公司實施的教育訓練,在楊梅幼獅由我們的隊長做教育訓練,教育訓練完我們就會到各個的點執行,還會介紹該注意的事項,有說不能上去工區,業主也有說,跟我們大家都會說明白,不能隨便進入危險的地方。值勤時遇到跳電時要向蔡燿聰隊長反應,蔡燿聰會打電話通知豐達的人員,我不會自己去排除跳電,上面我不曾去過,也不知道在哪裡,而本案工程建築物裡面我們都不能進去,因為是工區,所以業主跟國聯公司都不給我們保全進去,我們值勤都是在外圍,哨所也是在外圍。隊長有跟我們說不能隨便進入工區,由他來處理跳電,這是值勤保全都應該要知道等語(易字卷154-155、158-159、161-162頁)。  ㈢證人即豐達公司派駐本案工程之工地副主任金成翰審理時證 述:國聯公司工作內容是門禁掌控,我們沒有請保全進去工地內巡邏,我先前跟蔡隊長有聯繫說只要哨亭那邊跳電我們工程人員就協助去復歸電源,必須由保全隊長跟我們聯繫,請他們保全人員不要進入工區內,後面才會有他們隊長單一窗口跟我們聯繫一些對話紀錄,我收到訊息以後由我或工程師去現場將他們哨亭的電源重新復歸,復歸完之後才會有打給他說我已經復原了等語(易字卷93-95、96、99頁)。  ㈣警衛隊長蔡燿聰上開證述其有於7月6日告訴人到職當日,對 告訴人實施包含人員管制、巡邏路線等教育訓練內容,亦有對告訴人告知禁止進入廠區建築物內、哨亭跳電排除方式為通知蔡燿聰處理等語,證述內容具體詳實,並無重大瑕疵可指,如非其親歷其境,當無法證述上情,且其業經具結後始為證述,自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證述不實內容。此外,保全馮金麒上開證述關於隊長有對保全實施教育訓練、保全不得進入工地建築物內部、哨亭跳電之處理方式係向蔡燿聰反應等語,及豐達公司派駐本案工程之工地副主任金成翰上開證述關於哨亭跳電時須由警衛隊長通知金成翰由豐達公司人員排除跳電,且保全人員不得進入工區內等語,均與蔡燿聰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兼之保全馮金麒確有於111年7月2日通知蔡燿聰本案豐達哨跳電而請蔡燿聰反應復電,蔡燿聰亦有於111年6月30日起多次通知豐達公司金成翰豐達哨跳電而請求復電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易字卷127頁)在卷可稽,亦足佐證蔡燿聰證述關於哨亭跳電排除方式為保全通知蔡燿聰處理等語,確屬實情。加以卷內豐達公司與國聯公司簽立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偵24406卷311-325頁)、國聯公司警衛巡邏路線卡點(偵24406卷151頁)、安檢區警衛值勤細則(偵24406卷153-155頁),可知國聯公司派駐本案工程保全工作內容係負責管制人員及車輛進出、執行防災、防盜、防火等安全措施,巡邏範圍不及於工地建築物內,更不涉及排除哨崗跳電一事。何況告訴人於偵訊時自陳:墜落地點並不是我執勤範圍,排除跳電不算是我工作範圍等語(偵24406卷139-140頁),告訴人於案發後與蔡燿聰LINE對話紀錄中也回稱略為:(蔡燿聰問:為何要上去二樓)告訴人答:檢查跳電。(蔡燿聰問:巡查電箱是公司指派的工作嗎?)告訴人答:不是等語,有該對話紀錄(偵24406卷157頁)在卷可佐,均可佐證蔡燿聰上開證述關於哨亭跳電排除方式為通知蔡燿聰處理等節之真實性。故蔡燿聰上開證述關於其有於7月6日告訴人到職當日對告訴人實施包含人員管制、巡邏路線等教育訓練內容,亦有對告訴人告知禁止進入廠區建築物內、哨亭跳電排除方式為通知蔡燿聰處理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既然蔡燿聰已對告訴人實施上開教育訓練,則告訴人擅自前往本案工程廢水池棟2樓欲排除跳電而受有傷害,自難認蔡昭明有何疏未對告訴人實施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過失可言。  ㈤雖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證稱蔡昭明等國聯公司人 員未對其進行安全教育訓練告知場所危險性等語,然國聯公司派駐本案工程保全工作內容係負責管制人員及車輛進出、執行防災、防盜、防火等安全措施,巡邏範圍不及於工地建築物內,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並經告訴人於偵訊時自陳墜落地點不是我的執勤範圍等語(偵24406卷139頁),而告訴人偵訊時證述:我於7月6日報到實習當日有在廠區逛一下有跟我說哨點在何處等語(偵24406卷139頁)、審理時證述:第1天有帶我去繞廠區,大概跟我說要做什麼工作,到某一個哨點要用手機拍照傳上公司群組LINE,證明我有來這邊巡邏等語(易字卷169頁),可知國聯公司確有於告訴人報到當日帶領告訴人在廠區內走動介紹本案工程之環境及巡邏地點,目的無非在使告訴人了解、知悉其工作內容,否則何須帶領告訴人於廠區內走動,故殊難想像國聯公司帶領告訴人介紹環境及巡邏地點時,竟完全未告知廠區建築物內部禁止進入等保全重要工作內容,則告訴人上開證述國聯公司人員未對其進行安全教育訓練告知場所危險性等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此外,告訴人審理時證述:我記得回去的時候,隊長會問哨點有沒有電…我會跟隊長說一樣沒有電,我在那邊4天,只有1天有電,其他都跳電,就像剛剛學長說的一樣,我前面幾天都在哨所前的樹蔭站著等語(易字卷170-171頁),可知蔡燿聰確有詢問告訴人哨亭是否跳電,而蔡燿聰詢問目的無非在由其聯繫豐達公司排除哨亭跳電,而禁止告訴人等保全自行排除跳電,否則蔡燿聰大可於詢問告訴人後逕命告訴人自行排除跳電,亦足佐證國聯公司確有禁止保全自行進入廠區建築物內部之禁令,並為告訴人所知悉,故告訴人上開證述國聯公司人員未對其進行安全教育訓練告知場所危險性等語,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㈥雖蔡燿聰於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1年7月13日訪談紀錄中 稱:告訴人沒有使其接受6小時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語(偵24406卷301頁),然蔡燿聰業於審理時證述:告訴人來這邊做見習的工作,這是教育訓練我知道,但是我不是很確定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的意思,所以我當時說沒有,但是我後來有確認一下,我們當初做見習的工作,還有相關工作內容其實就是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我當時在訪談紀錄的陳述是錯誤的等語(易字卷106頁),足見蔡燿聰於訪談紀錄中稱未使告訴人接受6小時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語,或有誤答之情,加之蔡燿聰於該次訪談紀錄中另回答國聯公司有對新進人員從事相關安全、業務等教育訓練或宣導事項等語(偵24406卷301頁),也與其前開回答有所不符,更可見蔡燿聰對是否使告訴人接受6小時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問題,了解未臻明確。何況,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及該規則附表14中對於雇主應使新僱勞工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內容,僅就課程及時數有所規定,至於上課地點、上課方式、是否須書面紀錄等節均無規定,而蔡燿聰確有於7月6日告訴人到職當日對告訴人實施包含人員管制、巡邏路線等教育訓練內容,亦有對告訴人告知禁止進入廠區建築物內等教育訓練內容,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蔡燿聰因誤解問題意義所為上開訪談紀錄之回答,自難採為對蔡昭明不利之認定。  ㈦雖蔡昭明於警詢時供稱:對告訴人所為訓練危險位置告知不 會特別去說工廠內部有危險,因為值勤地方在1樓平面,不會去工廠內部等語(偵24406卷10頁),然蔡燿聰始為實際對告訴人實施教育訓練之人,並非蔡昭明,而蔡燿聰已於審理時證述有於告訴人報到當日對告訴人告知禁止進入廠區建築物內等教育訓練內容等語,則蔡昭明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因非其親自見聞、體驗所來,又與實際實施教育訓練之蔡燿聰證述情節不同,自難採為對己不利認定之內容。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關於蔡昭明此部分犯罪 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認定蔡昭明涉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蔡昭明被訴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前開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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