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YDM-112-易-142-20250312-3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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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銘 羅任傑 彭志翔 張茹欣 邱涵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427 號、第16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田兆峰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鑽寶有限公司之代表 人,於民國109年間某時起,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經營「Diamond鑽石學苑」(下稱「鑽石學苑」),由子○○(自109年某時起)擔任收帳人員,以其擔任負責人之聚人文有限公司申設之金融帳戶(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供賭客匯款及向賭客收款;並聘僱丑○○(自110年1、2月間某時起)擔任店長、午○○(自110年1月間某時起)擔任荷官管理員、丁○○(自110年2月間某時起)擔任荷官、壬○○(自109年11、12月間某時起)擔任荷官、寅○○(自109年11、12月間某時起)擔任荷官、未○○(自110年1月間某時起)擔任荷官、庚○○(自109年11、12月間某時起)擔任荷官、卯○○(自110年2、3月間某時起)擔任現場服務員、癸○○(自109年11、12月間某時起)擔任現場服務員、戊○○(自110年1月間某時起)擔任現場服務員、丙○○(自110年2月間某時起)擔任現場服務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擔任向賭客收取現金之工作人員(下稱田兆峰等人),]渠等均知悉「鑽石學苑」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竟自109年某時起,於各任職或負責期間,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在上址「鑽石學苑」擺設大型賭桌,以撲克牌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把玩「百家樂」、「21點」、「三寶」、「德州撲克」等遊戲,並與之對賭。賭博方式為賭客需先至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與民族路口某統一超商將現金交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工作人員,續經「鑽石學苑」1樓現場服務員確認賭客具有會員身分或係由何人介紹至「鑽石學苑」後,前往2樓向現場服務員領取等值籌碼(現金與籌碼兌換之比率為1:1,籌碼面額有50、100、1000、1萬、10萬、20萬元)後上桌對賭,賭客因而取得紙本式洗碼卡及記帳卡以統計輸贏,再由賭客持籌碼依附表一所示「百家樂」、「21點」、「三寶」、「德州撲克」等遊戲玩法之賠率下注輸贏,復由子○○及其他不詳之工作人員每週結算賭客之輸贏,並為避免現金出現於牌桌上以規避查緝,由子○○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賭客面交現金之時、地,或提供帳戶供賭客匯款,賭客可向子○○拿取贏得獎金或交付所輸賭金,亦得以匯款之方式將所輸賭金匯至前開帳戶或由該帳戶轉帳獲取贏得之金錢,田兆峰等人即藉由賭客未贏取之優勢結果中牟取利潤,以此方式共同營利。 二、110年4月20日晚間9時許前之某時起,甲○○、辰○○、申○○分 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在上址「鑽石學苑」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玩法進行賭博;乙○○、董至勤、亥○、己○○、巳○○亦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在同址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玩法進行賭博,並均以現金1元兌換1元籌碼之比例領取等值籌碼後上桌對賭,且取得紙本式洗碼卡及記帳卡以統計輸贏,俟110年4月20日晚間9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包含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 告卯○○、癸○○、戊○○、丙○○、未○○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卯○○、癸○○、戊○○、丙○○、未○○固皆不否認於前揭 時間、地點任職於「鑽石學苑」,惟均矢口否認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等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卯○○辯稱:我是擔任製餐及送餐的服務生,我認識癸○○ 、戊○○,我們一起在一樓工作,也認識「恩恩」、「阿棋」、午○○、未○○、丁○○、庚○○,他們是荷官,丙○○是一樓櫃臺人員,客人進來都是由她招呼,我不知道店內有賭客,不知道工作地點是賭場云云。  ⒉被告癸○○辯謂:我負責二樓的服務工作,即端茶、倒水、點 餐,一樓只有1個櫃臺人員,是做餐點的場所,二樓有3個服務生,就是我、卯○○、戊○○,除此之外,我也認識丑○○、午○○、丁○○、壬○○,我跟戊○○一起在二樓送餐、桌面清潔,二樓的人在玩牌,卯○○在一樓做餐點,我沒有賭博云云。  ⒊被告戊○○辯以:我跟卯○○、癸○○是外場服務員,我們負責餐 點及清潔,我也認識丑○○、午○○、壬○○、寅○○、庚○○、丙○○,我將餐點送到二樓會經過中間的門,需要鑰匙才能開啟,是由二樓人員幫我開的,一樓除了我之外,還有卯○○、癸○○,做餐點是由我們3人輪流,我們有提供菜單,如果客人要叫外食,就會請客人自費,卯○○、癸○○也會送餐點到二樓,我在送餐時有看到籌碼在桌上,我知道那個場所是發牌、玩牌,我就覺得是遊樂場,不是職業賭場云云。  ⒋被告丙○○辯稱:我擔任一樓的服務人員,櫃臺跟廚房是在一 起的,二樓如果要餐點我就會準備,看客人點什麼,我認識丑○○、卯○○、癸○○、戊○○、未○○、丁○○、午○○、壬○○、寅○○、庚○○,我不知樓上在做什麼云云。  ⒌被告未○○亦辯謂:我擔任荷官發牌,籌碼是用來下注用的, 現場的員工我認識「恩恩」、「軍軍」、佳玟、嘉融、癸○○及戊○○,我不清楚我工作的地方是賭場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卯○○、癸○○、戊○○、丙○○、未○○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 任職於「鑽石學苑」乙節,為渠等所是認(見偵三卷第133至134頁、第193頁、偵四卷第450頁、第472頁、第480至481頁、第491至492頁、本院卷一第502至503頁、第506頁、第509至510頁、第512頁、本院卷二第72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四、本院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五)。而共同被告田兆峰為「鑽石學苑」負責人,其租用事實欄一所示場地,且委由子○○擔任收帳人員,並雇用事實欄一所示除子○○以外之人,該場所係以撲克牌等器具供不特定之會員把玩,並按附表一所示玩法以籌碼下注,嗣經員警於110年4月20日晚間9時許於前址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田兆峰、丑○○陳述明確(見偵三卷第23至27頁、偵四卷第464至466頁、偵八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一第557至564頁),且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午○○、丁○○、壬○○、寅○○、庚○○所證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四卷第456至458頁、第480至481頁、第491至494頁、本院卷一第526至53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廣告訊息、現場照片、密錄器影像截圖、會員列表翻拍照片、監控工作守則翻拍照片、積分累計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7至45頁、第63至79頁、偵二卷第57至75頁、偵三卷第37至41頁、第339至340頁、第417頁、第463至465頁、偵四卷第313至333頁、偵五卷第3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鑽石學苑」為賭博場所乙節,業據證人戌1證述明確,且與 卷內事證互核一致:  ⑴證人戌1於警詢時指稱: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1、2樓的 「鑽石學苑」是賭場,約有30名以上(分3班)不等的服務員,荷官就有10名左右,一樓有2名審核賭客身分之外場服務生,會用無線電負責通報樓上確認身分,再開門讓賭客上樓,要有在店内建檔的資料;我最近係於109年10月20日跟朋友「妤姐」一同進入把玩,約1年前經由朋友介紹進入後,在一樓休息區填寫基本資料,拷貝身分證正、反面,由賭場人員詢問係由何人介紹進來(現金都是先在外面中壢區環西路與民族路口7-11超商繳交),接著就向二樓櫃檯人員換籌碼,每次最多換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同相當金額的籌碼,籌碼有分50、100、1000、1萬、10萬、20萬新臺幣的幣值),以百家樂方式把玩,1桌最多可坐7名賭客同時把玩,每桌上限押注金額為20萬元,荷官先將8副撲克牌一同洗牌,洗牌完後將牌放在塑膠盒内,賭客可選擇要押莊家(荷官,兼發牌角色)或閒家,每人分配到2支至3支牌,與莊家或閒家比撲克牌大小(2支至3支點數合計之點數,以百家樂的規則,有可能拿到第3支牌),例如:2支9點牌算8點,人頭牌(J,Q,K)一律以10點算),如果點數赢對方就會將所押金額(乘以2倍方式)賠償,輸則將押注金額賠償,店裡二樓有2間VIP包廂(需最低押注1萬元才可以進入),櫃檯籌碼等同現金(1比1方式)換算,1人有2張卡,即紙本式洗碼卡及記帳卡,賭客就將籌碼拿到櫃檯記帳(存入赢錢、輸錢的記帳卡),1週額度30萬起無上限,籌碼等同現金,比例就是1:1,我有提供記帳卡1紙給員警,背面會給賭客簽名,上頁是1週的統計,下頁是當日輸赢的統計;每週一固定結算,不論輸贏都是以LINE聯絡約在外面交錢,地點以客人方便為主,配合客人時間,是由綽號叫「BRUCE,布魯斯」負責交易,他是對外收帳人員,輸錢時,「BRUCE,布魯斯」有時會提供帳號用轉帳的方式給付償還,我朋友「妤姐」於109年10月26日有匯款1筆17萬700元的賭債到「BRUCE,布魯斯」提供的帳戶(戶名「聚人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如不還錢,都是用LINE及電話催討;我自108年間迄今(即109年11月19日)前往把玩約30幾次,有輸有赢,平均每個月約2至3次,現場除百家樂外,還有三寶(3張撲克牌點數,如果赢家,可以得到乘以6倍押金的金錢)、德州撲克牌,我都是玩百家樂,我提供的簡訊截圖,就是「鑽石學苑」發給我的活動邀約簡訊等語(見偵一卷第23至3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到過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1到2樓的「鑽石學苑」,我在警局所述都是屬實等語,法院提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376號卷一光碟存放袋內名稱為「戌1真實姓名年籍」牛皮紙袋內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面是我簽名的,剛剛我因為害怕別人知道我是誰,才會說我不曾到警局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43頁),已就其親眼見聞之經過證述綦詳,其所證現場採會員制、二樓櫃檯取籌碼、撲克牌玩法、百家樂等把玩以籌碼為之、有荷官現場發牌等節,亦與前述證人即「鑽石學苑」員工所陳大致相符,足見戌1上開證詞,確實信而有徵,堪可採信。  ⑵就現金與籌碼兌換之比率,依證人戌1前揭所述,係以1比1方 式兌換,此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巳○○於本院所陳「我用4000元現金買4000元的籌碼」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42頁)。另證人戌1前述提及「鑽石學苑」會提供「洗碼卡」及「記帳卡」與賭客乙節,除有卷附「積分累計表」可佐(見偵一卷第79頁),亦與證人壬○○於本院所陳:他們(賭客)坐下來的時候就有計分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9頁)相合,共同被告田兆峰於偵訊亦稱「洗碼卡及記帳卡只是會員能夠體驗遊戲」等語(見偵八卷第19頁),顯見「鑽石學苑」確實有提供「洗碼卡」、「記帳卡(計分卡)」與前來把玩之賭客,以作為按輸贏兌換金錢之憑據,要屬事實。  ⑶再稽之「聚人文有限公司」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109年10月 26有一筆款項係以「匯款」方式匯入17萬700元,備註欄記載「永豐銀俞芊妤」(見偵一卷第292頁),此與戌1前揭所陳:我朋友「妤姐」於109年10月26日有匯款1筆17萬700元的賭債到「BRUCE,布魯斯」提供的帳戶(戶名「聚人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等語相符,足證戌1所言並非空穴來風。再觀諸「聚人文有限公司」帳戶之往來明細(見偵一卷第291至293頁),相同姓名之匯款人或受款人,約莫相隔7日或7日之倍數即會出現交易紀錄,與戌1前揭所證每週結算輸贏乙情不謀而合,足證「聚人文有限公司」前揭帳戶確係作為「鑽石學苑」向賭客收款、供賭客繳款之用。共同被告子○○雖以上開帳戶係作為「聚人文有限公司」業務之用等詞置辯,然參諸「聚人文有限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所得結算、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盈餘分配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二第124至129頁、第138至152頁),均與正常營運公司之稅務情形大相逕庭,顯然並無所謂經營業務之事,共同被告子○○所辯,要難憑採。  ⑷另參卷內扣得之「監控工作守則」,其上記載「①外圍:是否 有不明可疑人士徘徊,首次來的教官是否有無異樣」、「②三寶:賠付倍數是否正確」等文字,顯係要求負責場所員工必須具備應變能力,以防堵警方巡邏、查緝,倘本案場所並非賭場,豈需除了控管會員始得入內外,甚是關心該址外圍狀況?又倘如共同被告田兆峰所言,「鑽石學苑」僅係純供民眾體驗、娛樂,並非賭博,又何來賠付倍數問題?適證「鑽石學苑」確係賭場甚明。「鑽石學苑」固然對於進入賭博之客人會檢視身分,並設有門禁管制,然目的無非在排除檢警喬裝客人,除此之外並未限制前來賭博之人之身分或限於某特定人始得進入,足見「鑽石學苑」確供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無疑。  ⑸再者,「鑽石學苑」並非慈善事業,共同被告田兆峰不僅每 月支出10萬元之場地租賃費,其所雇用事實欄一所示之十數名員工中,店長即共同被告丑○○月薪2萬5000元、數位荷官每人月薪2萬3800元、荷官管理員(即共同被告午○○)月薪較一般荷官多數千元、現場數名服務人員月薪亦有數萬元,有前述共同被告田兆峰、丑○○及其他「鑽石學苑」員工之供述在卷可稽,顯見「鑽石學苑」每月成本開支甚高,豈是靠每位會員支付1萬元之年費即可打平?益證本案場所非僅係供民眾娛樂、體驗,確為營利之賭博場所無訛。至卷內其他被告雖曾供稱本案場所沒有賭博、只是娛樂云云,或為免自己遭刑事追訴,或不欲招惹賭場,尚不足為上開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未○○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既於二樓擔任荷官,負責於賭 桌發牌之工作,任職期間復長達數月,對於現場狀況理應明瞭,豈有不知該場所為賭場之理?被告卯○○、癸○○、戊○○雖亦辯稱如前,然依卷內事證可知,渠等輪流擔任製餐、送餐、端茶、到水、桌面清潔之工作人員,工作場域橫跨一、二樓之空間,則至二樓工作時,自可見得現場諸多牌桌、籌碼、賭具及前參與之民眾所為何事,況渠等既稱認識本案擔任荷官之人,則對於該等共事之人係擔任發牌工作,應當知悉,且依渠等所陳,送往二樓場地之通道並非毫無管制,仍須由持有鑰匙之人員方得打開進入二樓之門,若非從事非法賭博之事,何需嚴加戒備?此外,被告丙○○自陳其工作之區域為一樓櫃臺,負責餐飲,且對於進入二樓之處設有管制等情,知之甚詳,對於現場員工,除店長外,有諸位係擔任荷官及負責餐點之人員,亦甚清楚,其等間共事之時間並非1、2日之短,實難想像其對於工作場所有「荷官」發牌等節,一無所悉。承此,依上開被告之年紀及智識程度,對於本案場所之非法性,實難推諉不知,渠等領薪從事之工作內容,更屬一般提供賭博場所供賭客久待、吸引賭客聚眾賭博之重要分工,主觀上確均有營利之意圖,共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之行為,當屬甚明。是渠等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㈢綜上,上開被告本案犯行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法定刑為「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上開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卯○○、癸○○、戊○○、丙○○、未○○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共犯結構:   被告卯○○、癸○○、戊○○、丙○○、未○○與共同被告田兆峰、丑 ○○、子○○、午○○、丁○○、壬○○、寅○○、庚○○、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向賭客收取現金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上開被告分別自事實欄所示起始時間至110年4月20日晚間9時 許為警查獲止,所為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等犯行,應係分別基於同一賭博圖利之目的,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上開被告所犯前述三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 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犯罪態樣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5人不思正途獲取 財物,竟共同提供規模不小之賭場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之風氣,有礙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且期間非短,難認偶一為之,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渠等犯後未能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關於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認定,應以客觀事實及其實際效用為準,凡事實上用為賭博之現場,及收付、保管或存積供賭財物之處所,不論其名稱及形式如何,均與「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概念相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二編號41、42、48所示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二編號39、46、47及附表三所示之物,皆係賭檯上之財物;附表二編號10至15、21至28所示之物,核屬置於收付、保管及積存之處之財物,依前述說明,自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其餘附表二所示之物,皆屬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卯○○於110年2、3月間某時起,任職於「鑽石學苑」,月 薪為2萬3800元,每月10日發薪,為其供承明確(見偵四卷第481頁),因無事證可認其係於110年2月1日到職,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以110年3月計算其足月之薪資為2萬3800元對之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戊○○於110年1月間某時起,任職於「鑽石學苑」,月薪 為2萬3800元,每月10日發薪,為其供承明確(見偵四卷第472頁),因無事證可認被告戊○○係於110年1月1日到職,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以110年2月至同年3月,計算其足月之薪資共4萬7600元(計算式:2個月×2萬3800元=4萬7600元)對之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丙○○於110年2月間某時起,任職於「鑽石學苑」,月薪 為2萬3800元,為其所是認(見偵四卷第450頁),因無事證可認其係於110年2月1日到職,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以110年同年3月認定其工作滿1個月,計算其薪資為2萬3800元對之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癸○○雖稱忘記薪水之數額(見本院卷一第511頁),然其 與被告卯○○、戊○○、丙○○既同為賭場內負責餐飲之人員,卷內復無其月薪較其他同職務之人為低之事證,應以相同月薪即2萬3800元認定其薪資。而其於109年11、12月間某時起,任職於「鑽石學苑」,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11頁),因無事證可認其係於109年11月1日到職,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以109年12月至110年3月,計算其足月之薪資共9萬5200元(計算式:4個月×2萬3800元=9萬5200元)對之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未○○於110年1月間某時起,任職於「鑽石學苑」,月薪 為2萬3800元,每月10日發薪,為其供承明確(見偵四卷第491頁),因無事證可認其係於110年1月1日到職,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以110年2月至同年3月,計算其足月之薪資共4萬4600元(計算式:2個月×2萬3800元=4萬7600元)對之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種類、玩法 1 百家樂 先由荷官發牌予莊家及閒家各2張牌,再由賭客押注莊家、閒家、對子或和局,每人分2至3張牌,最多可押注面額10萬元之籌碼,與莊家或閒家比撲克牌大小,並依補牌規則,閒家如2張牌合計未達5點,需補第3張牌,合計6點至9點以上不補牌,莊家如2張牌點數合計未達2點,需補第3張牌,點數依撲克牌1至9之點數相加,10、Q、J、K代表0點,以點數大的為贏。荷官負責收取輸家押注之籌碼,及給付贏家押注之籌碼,賠率一般是押1賠1,對子是押1賠11,和局是押1賠8。如贏家會將押注金額乘以2倍來賠償,如輸家則依押注金額賠償。 2 21點 由荷官當莊家,看賭客要下注多少分,由賭客與荷官比誰較接近21點,超過21點為輸家,如賭客贏者,看押多少分即給多少分,如輸家,則荷官全拿。 3 三寶 比3張撲克牌點數大小,如贏家即可獲得乘以6倍押注之金額。 4 德州撲克 採國際撲克牌規則,由賭客持現金至櫃檯以1比1之比例,兌換籌碼,賭客再持該籌碼至賭桌與荷官進行對賭輸贏。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空白摸彩卷 6 本 2 電腦主機 1 臺 3 櫃檯內電腦螢幕 1 個 4 計算機 4 臺 5 無線電 4 臺 6 加LINE會員QR CODE 1 張 7 賭桌上電腦螢幕 3 臺 8 營業場所電視螢幕 4 臺 9 監視器主機 1 臺 10 50元籌碼 792 個 合計39600,1箱 11 100元籌碼 2735 個 合計27萬3500,2箱 12 1000元籌碼 6342 個 合計634萬2000,5箱 13 1萬元籌碼 3203 個 合計3203萬,2箱 14 50萬元籌碼 809 個 合計4億450萬,3箱 15 10萬元籌碼 1285 個 合計1億2850萬,6箱 16 已使用過撲克牌 114 組 合計9箱 17 點鈔機 1 臺 18 營業報表 1 份 19 摸彩箱 1 個 20 螢幕 9 臺 2樓 21 籌碼(面額2萬) 5 個 手提箱編號1 22 籌碼(面額5萬) 2 個 手提箱編號1 23 籌碼(面額1萬) 50 個 手提箱編號1 24 籌碼(面額1000) 400 個 手提箱編號1 25 籌碼(面額50) 50 個 手提箱編號1 26 籌碼(面額5萬) 3 個 手提箱編號2 27 籌碼(面額2萬) 5 個 手提箱編號2 28 籌碼(面額100) 485 個 手提箱編號2 29 監視器主機 7 臺 2樓 30 筆記型電腦 1 臺 2樓休息室 31 螢幕 6 臺 3樓 32 監視器主機 4 臺 3樓 33 監視器鏡頭 12 臺 3樓 34 監視器鏡頭 5 臺 4樓 35 監視器鏡頭 19 臺 2樓 36 監視器鏡頭 3 臺 1樓 37 監視器主機 6 臺 2樓暗房 38 監控工作守則 1 張 39 荷官庚○○籌碼 490萬8700 元 40 手持無線電 1 支 41 莊家、閒家牌 2 個 42 牌桌上撲克牌(已使用) 4 副 43 時鐘 1 個 44 計算機 1 個 45 紅卡 2 張 46 第2桌賭客籌碼 4萬2000 元 47 第2桌荷官未○○籌碼 203萬2500 元 48 第2桌賭具撲克牌 5 副 49 第2桌無線電 1 個 50 第2桌時鐘 1 個 51 牌靴 1 個 52 莊閒板 2 個 53 時鐘 1 個 54 計時器 1 個 55 籌碼(荷官桌) 500萬 元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巳○○之籌碼 4000 元 第1桌賭客 2 己○○之籌碼 8600 元 第1桌賭客 3 亥○之籌碼 8萬8300 元 第1桌賭客 4 辛○○之籌碼 7500 元 第1桌賭客 5 乙○○之籌碼 1萬4800 元 第1桌賭客 6 辰○○之籌碼 5萬4000 元 第2桌賭客(2-1) 7 甲○○之籌碼 6000 元 第2桌賭客 (2-2) 8 申○○之籌碼 2萬2000 元 第2桌賭客 (2-3) 附表四: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376號卷一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376號卷二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60號卷一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60號卷二 偵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60號卷三 偵五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427號卷一 偵六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427號卷二 偵七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643號卷 偵八卷 附表五: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2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2號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2號卷三 本院卷三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3號卷一 本院卷四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3號卷二 本院卷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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