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2-易-148-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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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浩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 594號)及移送併辦(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232、45922、 48273號、112年度偵字第10658號、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 943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554號、新北地檢:111年偵 字第59491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295、29744號、臺北 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0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浩維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 實 吳浩維於民國111年之前有遭詐欺經驗,明知銀行帳戶申辦無資 格限制,有使用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需求之人皆可自行辦理,若 不自行辦理而以花式理由向他人索要銀行帳戶使用,應為詐欺犯 罪者徵求「人頭帳戶」藉口。吳浩維已預見友人「徐譽慶」(未 據偵查)向其索要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及要求設定多個約定轉帳 帳號,實係詐欺犯罪者徵求用以接收詐欺贓款及提領轉匯贓款之 「人頭帳戶」,吳浩維為謀「徐譽慶」口中所稱之好處,竟基於 縱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被用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工具,亦不違 背吳浩維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先於民 國111年1月7日某時前往第一銀行將申設之帳戶00000-000000號 (下稱一銀帳戶)設定多個約定轉帳帳號,再於111年1月10日14 時18分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月15日15時21分前某時,應 予更正)以不詳方式將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徐譽 慶」。嗣「徐譽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一銀帳戶使用權後,即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由不詳成 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所示11人,致11人均陷入 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一銀帳戶, 旋遭不詳成員操作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將款項轉至設定之第二層帳 戶,繼由不詳成員自第二層提領一空或再層轉至其他帳戶,終使 附表所示11人受詐款項全部遭隱匿,從此不知去向無法追查。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浩維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易卷二240 、268、269頁),復有一銀帳戶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一銀帳戶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易卷一89-119頁)、附表「證據」所示證據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將處罰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行為之法條移置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後,舊法較不利於被告,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個提供一銀帳戶之行為侵害附表所示11人之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起訴意旨漏論幫助洗錢罪(易卷一8頁),然幫助洗錢罪與 已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易卷二241、269頁)此節,令被告為實質辯論,故以上開方式對被告論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另檢察官以附表編號2-11所示之移送併辦意旨書,將被告對附表編號2-11所示10人的犯行移送併辦,而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被告經起訴之事實,具有事實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論罪,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將洗錢罪減輕其刑之規定移置第23條第3項,並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成較嚴格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經比較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之(參酌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提案裁定,刑之減輕事由並非不能割裂)。  ㈡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幫助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70條規定,遞次減輕被告之刑。 四、科刑     審酌被告為牟私利交出一銀帳戶,使附表所示11人之財產受 詐欺集團侵害高達290萬元,並使詐欺集團能輕易、快速提領贓款,遮掩身分及逃避檢警追緝,被告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未與附表所示11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被告於警偵中否認、最後審理時始坦承之外顯表現等情,兼衡被告動機、態度、年齡、高職肄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被告之一銀帳戶內已不存在洗錢的財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收得報酬,故本案無庸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詹益昌、黃莉 琄、黃佳彥、朱家蓉、何嘉仁、高玉奇、葉益發移送併辦,檢察 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起訴或併辦案號 1 蕭士朝 (告訴人) 110年12月31日19時20分許 詐欺集團向蕭士朝佯稱網購APP能賺錢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月15日15時21分 16,000 蕭士朝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團LINE對話紀錄、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29793卷29-31、47、41、49-54頁、偵緝2594卷75-77頁) 桃園地檢 111偵緝2594 111年1月16日9時48分 33,000 2 蔡松翰 (告訴人) 110年12月1日前某時起 詐欺集團向蔡松翰佯稱詐欺網址能投資賺錢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月10日16時5分 200萬 蔡松翰警詢證述、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匯出匯款憑證 與詐團對話紀錄、永豐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48232卷3、19、23-31、49、67-83頁) 桃園地檢 111偵48232 3 葉明河 (告訴人) 111年1月6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向葉明河佯稱詐欺網址能投資賺錢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月15日12時49分 3萬 葉明河警詢證述、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國泰帳戶交易明細(雲林臺西分局偵查卷18-19、41-47、51-53頁) 臺南地檢 111偵24943 111年1月16日9時25分 28,000 4 柯榮輝 (告訴人) 110年12月1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向柯榮輝佯稱詐欺網址能投資賺錢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月15日9時13分 94,000 柯榮輝警詢證述、一銀帳戶交易明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團LINE對話紀錄(偵34554卷43-49、41、65-67頁) 臺中地檢 111偵34554 5 邱宥詞 (告訴人) 110年12月2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向邱宥詞佯稱詐欺網址有漏洞能賺錢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月14日10時9分 5萬 邱宥詞警詢證述、詐欺網站擷圖、新光帳戶交易明細、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59491卷55-58、62-65、105頁) 新北地檢 111偵59491 6 何東澤 (告訴人) 111年1月11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向何東澤佯稱詐欺網址能投資賺錢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月11日14時16分 3萬 何東澤警詢證述、中信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與詐團對話紀錄、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屏東分局偵查卷5-7、28、31-36、45頁) 高雄地檢 111偵29295 7 楊宗達 (告訴人) 110年12月中旬某時許 詐欺集團向楊宗達佯稱網購APP能賺錢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月13日21時42分 5萬 楊宗達警詢證述、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詐欺APP擷圖、與詐團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雲林臺西分局偵查卷25-28、20、35-74頁) 高雄地檢 111偵29744 8 陳美玲 (告訴人) 110年12月20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向陳美玲佯稱詐欺網址能投資賺錢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月12日13時26分 10萬 陳美玲警詢證述、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與詐團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詐欺APP擷圖、中信帳戶封面暨內頁(偵13024卷11-17、35-36、39-49、51-55頁) 臺北地檢 111偵13024 111年1月12日13時49分 5萬 111年1月13日11時18分 10萬 111年1月13日11時20分 10萬 9 王俐文 110年10月某時起 詐欺集團向王俐文佯稱詐欺平台能投資賺錢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月13日9時40分 5萬 王俐文警詢證述、與詐團LINE對話紀錄、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詐欺平台擷圖、網銀轉帳紀錄(偵10658卷7-12、13-38、64-65、83-84、86-87、90-123頁) 桃園地檢 112偵10658 111年1月13日9時58分 10萬 111年1月13日14時22分 5萬 10 陳佑賢 (告訴人) 110年7月15日前某時起 詐欺集團向陳佑賢佯稱詐欺網址能投資賺錢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月14日10時45分 (併辦書誤載為14時44分,應予更正) 6萬 陳佑賢警詢證述、一銀帳戶交易明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團對話紀錄(偵45922卷19-21、11、95、101-116頁) 桃園地檢 111偵45922 11 林姿儀 (告訴人) 109年6月某時起 詐欺集團向林姿儀佯稱能投資香港彩票賺錢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月13日9時54分 10萬 林姿儀警詢證述、匯款申請書、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48273卷13-15、49、106頁) 桃園地檢 111偵48273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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