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YDM-112-易-166-2024121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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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書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22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書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書嫻於民國110年6月初,以LINE通訊 軟體暱稱「Jaing」聯繫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之告訴人姚思彌(原名:賴雋智),佯稱以低買高賣賺價差之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26筆代儲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2萬6,805元,事後告訴人欲取回代儲金額聯繫未獲回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幫忙告訴人販賣遊戲道具等事實,然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經手遊戲道具,是我去找買家的,買家會把錢匯到我指定的我前男友郭俊逸之帳戶,當時該帳戶的提款卡在我身上,我就可以直接轉帳至告訴人的帳戶,後來因為郭俊逸有欠別人錢,他就擅自利用網路銀行把錢轉走,事後才告知我會把錢還我,並稱會與告訴人聯繫討論,我最後才知道他根本沒有處理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有於前揭時間,約定以低買高賣之方式,販賣 遊戲道具,由被告負責尋找買家,告訴人提供遊戲道具,而被告應將賺取之利潤交付告訴人,卻積欠2萬6,805元未交付等事實,為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111年度偵緝字第222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0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363至3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1偵字第1686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295至304頁)相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與暱稱「Jaing」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33至39頁、本院卷第43至137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 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再依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次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需以行為人主觀上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或以此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始能構成,有一不備,即無由成立該罪,且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延遲或不為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從而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使之取得不法利益,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從而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之合作模式並不 是我出錢給被告去買再賣,我不用提供錢給被告,而是由被告負責找買家,我負責提供遊戲道具,被告會給我資料,我登入人家帳號,再把這個遊戲道具買下來到那個帳號,被告不用付出成本,我們的利潤是對分,通常是週結或月結,累積到一個金額時,被告會把錢給我,遊戲道具出售的價格由我決定,在一開始標價時,雙方都知道被告應該賣多少以及雙方應該拿到多少錢,我與被告合作大概前1、2週被告有正常付款給我,正常付款期間,被告總共付給我約5,000元,被告第1次拖欠後,因為被告給過我利潤,所以我後續還是有跟被告合作;從合作開始,中間發生過1次拖欠而後來給付的情形,被告最後積欠我26筆,共2萬6,805元,大約是2至5個月間累積的;在被告失聯後,有一個大頭照看起來是男生之人,突然冒出來透過LINE聯絡我,希望我給他寬限2至3個月,他說他可以負責那個金額,不過他沒說為什麼要替被告付錢,最後他沒有給我錢,我也沒有聯絡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95至304頁),堪認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合作期間,證人即告訴人未曾交付被告金錢,而被告曾有給付約定利潤,被告也曾於拖欠後又給付約定利潤,且證人即告訴人業已考量被告曾有給付約定利潤,而選擇繼續與被告保持合作,就此已難認定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為上開合作約定之初,即已抱持將來不履約之心態。 ㈣再者,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我前男友郭俊逸 說有處理好等語(見偵緝卷第40頁、本院卷第30頁),並於本院訊問時敘明郭俊逸之電話號碼(見本院卷第241頁),復經本院依其所敘明之電話號碼,查詢後該電話號碼確為郭俊逸所申辦,此有遠傳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275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所稱之郭俊逸,係確實存在之人,又依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於被告積欠利潤後,確有一名男性代被告與其討論積欠問題,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復參酌上開對話紀錄,顯示:「〔110/6/8〕(證人即告訴人)匯了嗎。(Jaing)我問一下喔。我讓我朋友匯,應該是匯了吧。…15085。(證人即告訴人)你有明細嗎,幫我看一下,是匯15085還是匯到剩15085。…(Jaing)我跟他要收據。等等〔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照片,照片中交易金額顯示為1萬5,085元〕…(證人即告訴人)好。00000-00000=*26805*」等情(見本院卷第137頁),可見被告於110年6月8日尚有透過友人轉帳1萬5,085元與證人即告訴人,以給付積欠之約定利潤,證人即告訴人並因此計算得出被告尚積欠2萬6,805元(即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金額),足認被告於積欠本案約定利潤後,確實有處理積欠問題之意思,此與為詐欺取財而與他人締約,並於債務不履行後蓄意置之不理之一般情形顯然有別,益徵被告為上開合作約定之初,並非抱持將來不履約之心態。 ㈤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前男友郭俊逸,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而未到庭,又經拘提無著,且並未在監在押,此有該證人審理傳票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8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7月31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458345號函及所附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41至345頁)、該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69頁)等件在卷可參,本案雖未能使該證人到庭作證,然基於有疑惟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以該證人傳拘無著,即推論被告所辯係遭該證人擅自挪用款項乙節並非屬實,自不能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本院難以認定被告確實存在詐欺取財罪之主觀犯意, 自無從將被告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存事證,尚無從就被告被訴事實,形成 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