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YDM-112-易-183-2025021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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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和平 王志軒 吳政逸 李祐嘉 古智君 戴康旭 葉宗樺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3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王志軒、李祐嘉、古智君、戴康旭、葉宗樺被訴毀損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均 無罪。 魏和平、王志軒、吳政逸、李祐嘉、古智君、戴康旭、葉宗樺被 訴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魏和平(其所犯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55日)因故與簡為彬有所爭執,心生不滿,竟夥同吳政逸、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14日凌晨0時15分許,魏和平搭乘王志軒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吳政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數名不詳男子,李祐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古智君、戴康旭,不詳男子駕駛葉宗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搭載數名不詳男子,至簡為彬位於桃園市○○區○○○000巷00○00號租屋處前(下稱本案現場),持棍棒砸打簡為彬管領使用並停放於本案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F車,魏和平、王志軒、吳政逸、李祐嘉、古智君、戴康旭、葉宗樺〔下合稱魏和平等7人〕所涉共同毀損F車部分,業據簡為彬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杜宥錤所有並停放於本案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G車),以及黃鈞緯所有並停放於本案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H車),致使G車儀表板破裂、左側車殼破裂,H車A、B柱毀損,擋風玻璃、左前及左後玻璃破裂、前引擎蓋及後行李箱蓋凹陷、左前及左後車門凹陷、前後大燈破裂、左後視鏡斷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杜宥錤、黃鈞緯。 二、案經杜宥錤、黃鈞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 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吳政逸共同毀損G車、H車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吳政逸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易卷一第195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政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 易卷第115頁,本院易卷一第193頁,本院易卷二第22、2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魏和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3至127、271至274頁),證人即被告王志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8、271至274頁),證人即被告李祐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3至61、269至274頁),證人即被告古智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3至97、269至274頁),證人即被告戴康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9至113、329至331頁),證人即告訴人杜宥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63至165、311至313頁),證人即告訴人黃鈞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9至161、333至334頁)內容相符,並有A車、B車、C車、D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5、49、73、89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69至183頁)、楊梅分局112年8月24日楊警分刑字第1120034886號函暨其附件(見本院易卷二第63至66頁)等件在卷可稽,以及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影像檔案,其勘驗結果略如附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卷三第29至35、39至56頁),足認被告吳政逸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政逸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政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吳政逸與被告魏和平、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就上開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吳政逸就上開所為,因告訴人不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非同一,顯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政逸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邀集,駕駛B車搭載數名不詳男子,並提供附表二所示之物,供數名不詳男子持以至本案現場砸打G車、H車,致使G車、H車不堪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吳政逸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杜宥錤、黃鈞緯之意願,然告訴人杜宥錤無和解之意願(見本院易卷二第267頁),顯有意彌補告訴人杜宥錤、黃鈞緯所受之損害,難謂被告吳政逸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吳政逸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告訴人黃鈞緯之意見(見本院易卷三第24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吳政逸所有,並供數名不詳男子持以砸打G車、H車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吳政逸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31至32、270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王志軒、李祐嘉、古智君、戴康旭、葉宗 樺〔下稱王志軒等5人〕共同毀損G車、H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軒等5人與被告魏和平、吳政逸、 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持棍棒砸打G車、H車,致使G車、H車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杜宥錤、黃鈞緯,因認被告王志軒等5人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志軒等5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其等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及被告魏和平、吳政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杜宥錤、黃鈞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王志軒等5人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被告王志軒辯稱:案發當日其雖有駕駛A車搭載被告魏和平至本案現場,然其不知被告魏和平至本案現場係要砸車等語;被告李祐嘉、古智君、戴康旭辯稱:案發當日被告李祐嘉雖有駕駛C車搭載被告古智君、戴康旭至本案現場,然其等不知被告魏和平至本案現場係要砸車,其等見有人拿棍棒下車即離開本案現場等語;被告葉宗樺辯稱:案發當日其將D車借予被告魏和平,其並未駕駛D車至本案現場等語。經查: ㈠案發當日被告王志軒駕駛A車搭載被告魏和平,被告吳政逸駕 駛B車搭載數名不詳男子,被告李祐嘉駕駛C車搭載被告古智君、戴康旭,D車則搭載數名不詳男子至本案現場,而G車、H車遭人持棍棒砸打,致使G車儀表板破裂、左側車殼破裂,H車A、B柱毀損,擋風玻璃、左前及左後玻璃破裂、前引擎蓋及後行李箱蓋凹陷、左前及左後車門凹陷、前後大燈破裂、左後視鏡斷裂等情,有上述「壹、二、㈠」所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王志軒、李祐嘉、古智君、戴康旭部分: ⒈互核被告魏和平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日其與告訴人簡為彬 有口角糾紛,而找被告王志軒、戴康旭至本案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26頁);被告王志軒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稱:其雖有駕駛A車搭載被告魏和平至本案現場,但其不知被告魏和平至本案現場要做何事,直至有人下車,其聽見疑似砸車聲,始知被告魏和平要砸車,然其並未下車砸車等語(見偵卷第16頁,本院易卷一第174至176頁);被告李祐嘉、古智君、戴康旭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稱:案發當日被告李祐嘉雖有駕駛C車搭載被告古智君、戴康旭至本案現場,但其等並不知被告魏和平要做何事,且其等見到有人下車砸車後,始知被告魏和平要砸車,旋即離開本案現場,而未下車砸車等語(見偵卷第54至55、95至96、270至271、330頁,本院易卷一第197頁),可見被告魏和平案發當日雖有聯繫被告王志軒、戴康旭至本案現場,而被告王志軒因此駕駛A車搭載被告魏和平,被告李祐嘉亦因此駕駛C車搭載被告古智君、戴康旭至本案現場,然被告魏和平聯繫被告王志軒、戴康旭時,並未告知其等至本案現場之目的係為砸打車輛,是難認被告王志軒、李祐嘉、古智君、戴康旭於案發當日出現在本案現場,即知悉被告魏和平欲砸打車輛,而有與被告魏和平、吳政逸及數名不詳男子共同毀損G車、H車之犯意聯絡。 ⒉又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影像檔案,可見被告王志軒駕 駛A車至本案現場後,並未自A車下車而砸打G車、H車,被告李祐嘉駕駛C車搭載被告古智君、戴康旭至本案現場,見有數名不詳男子持棍棒自E車下車後,亦旋即駛離本案現場,未自C車下車而砸打G車、H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卷三第29至35、39至56頁),核與被告王志軒、李祐嘉、古智君、戴康旭上開之供述內容相符。益徵被告王志軒、李祐嘉、古智君、戴康旭於案發當日,雖應被告魏和平邀集而至本案現場,然其等並不知被告魏和平、吳政逸與數名不詳男子至本案現場之目的係為砸打車輛,且數名不詳男子持棍棒下車砸打G車、H車時,被告王志軒並未自A車下車一同為之,而被告李祐嘉、古智君、戴康旭見狀,更係迅速離開本案現場,是難認被告王志軒、李祐嘉、古智君、戴康旭於案發當日出現在本案現場,即有與被告魏和平、吳政逸及數名不詳男子共同毀損G車、H車。 ㈢被告葉宗樺部分: 被告魏和平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並不認識被告葉宗樺等 語(見本院易卷一第197至198頁),然被告葉宗樺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稱:D車雖為其所有,然案發當日其將D車借予被告魏和平,其並未至本案現場,而被告魏和平係其做工地時認識的朋友等語(見偵卷第79至80頁,本院審易卷第116頁),且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影像檔案,可見案發當日被告葉宗樺所有之D車雖有駛至本案現場,然未能見駕駛D車者究為何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卷三第29至35、39至56頁),則駕駛D車之人是否確為被告葉宗樺,不無疑問。又檢察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葉宗樺於案發當日確有駕駛或搭乘D車至本案現場,尚難排除被告葉宗樺於案發當日並未出借D車予被告魏和平或其他人,是難僅以D車為被告葉宗樺所有,逕認其確有至本案現場,而與被告魏和平、吳政逸及數名不詳男子共同毀損G車、H車。 四、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被告魏和平、古智君到庭作證,以證明被 告王志軒、李祐嘉、戴康旭、葉宗樺於案發當日,有與被告魏和平、吳政逸及數名不詳男子共同毀損G車、H車等語,然本案難認被告王志軒、李祐嘉、戴康旭、葉宗樺有上開犯行,業如前述,是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無再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王志軒等5人確有 與被告魏和平、吳政逸共同毀損G車、H車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王志軒等5人確有上揭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王志軒等5人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魏和平等7人共同毀損F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和平等7人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持棍棒砸打告訴人簡為彬管領使用並停放於本案現場之F車,致使F車左側車殼裂開、左側傳動軸脫落、左右煞車把手彎曲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簡為彬,因認被告魏和平等7人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魏和平等7人被訴共同毀損F車部分,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然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簡為彬於112年12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卷二第269頁),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為諭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肆、被告吳政逸、古智君、戴康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 審判期日到庭,又被告吳政逸就本案經本院分別科以拘役、諭知公訴不受理;被告古智君、戴康旭就本案經本院均分別諭知無罪、公訴不受理,業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自得不待其等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所載毀損G車部分 吳政逸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所載毀損H車部分 吳政逸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鐵棒 12支 被告吳政逸所有,供本案毀損G車、H車使用 附件:監視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 ㈠以下就檔名為「(租105)環南路與永寧路口-1.全景(全)-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0:00:00至01:00:03進行勘驗,畫面顯示時間為06/14/2021 00:00:00至00:59:59。因本案案發時間為110年6月14日凌晨0時15分許,故勘驗影片時間至00:20:00處: ⒈此為桃園市楊梅區環南路與永寧路口監視器影像。影片時間00:00:00至00:14:43處,被告等人所駕駛之車輛尚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 ⒉影片時間00:14:44至00:15:10處,A車、B車、C車、D車(經比對第㈡部分勘驗影片可知上開車輛車號),依序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並在環南路與該路219巷路口處,左轉駛入環南路219巷。 ⒊影片時間00:15:48至00:16:33處,另有1台黑色車輛、1台白色車輛自監視器畫面右側出現,並依序向前行駛並停靠於右側路邊,隨後迴轉往監視器畫面下方行駛,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 ㈡以下就檔名為「(租105)環南路與永寧路口-6.往環南路219巷(車)-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0:00:00至01:00:03進行勘驗,畫面顯示時間為06/14/2021 00:00:00至00:59:59。因本案案發時間為110年6 月14日凌晨0時15分許,故勘驗影片時間至00:20:00處: ⒈此為桃園市楊梅區往環南路219巷監視器影像。影片時間00:00:00至00:14:54處,被告等人所駕駛之車輛尚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影片時間00:14:55至00:15:14處,A車、B車、C車、D車,依序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並駛入環南路219巷。 ⒉經比對第㈢部分勘驗片段可得知,影片時間00:16:05至00:16:16處,A車、B車從該路段對向車道駛離畫面,影片時間00:16:32處,C車隨後也從該路段對向車道駛離畫面。 ㈢以下就檔名為「頻道1_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0:00:00至00:20:19進行勘驗,畫面顯示時間為2021/06/14 00:02:39至00:22:57: ⒈此為桃園市楊梅區往環南路219巷監視器影像。影片時間00:00:00至00:11:27處,被告等人所駕駛之車輛尚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 ⒉影片時間00:11:28至00:11:52處,車號0000-00白色車輛(下稱E 車)(經比對第㈣部分勘驗影片可知上開車輛車號)從監視器畫面右上方出現,並駛入環南路219巷,在路口處迴轉後停放在右側路邊。 ⒊影片時間00:12:16處,A車、B車、C車、D車依序從監視器畫面左上方出現,其中A車、B車駛入環南路219巷後,往監視器畫面左下方駛去,同時影片時間00:12:26處,有5名男子從E車下車,先有4名男子(編號1至4)手持長棍奔跑於A車後方,B車尾隨其後,並有1名男子(編號5)往監視器畫面左側步行,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 ⒋影片時間00:12:34至00:12:40處,C車則從監視器畫面右上方,即E 車前方駛去,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且未見有人從C車下車。同時,D車停放於環南路219巷路口左側。 ⒌影片時間00:12:46處,A車自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出現,並停放在右側路邊。同時,有3名男子(編號6至8)從D車下車,手持長棍往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奔跑,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影片時間00:12:58處,A車副駕駛處有1名男子開門下車站立幾秒後又坐回A車,隨後A車往監視器畫面左上方駛去,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 ⒍影片時間00:13:15處,1名男子從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出現,並奔跑回到E車坐上副駕駛座,隨後另有7名男子從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出現,其中4名男子奔跑回E車,3名男子奔跑回D車。 ⒎影片時間00:13:27處,B車從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出現,並左轉往監視器畫面左上方駛去, 車則從監視器畫面右上方駛去,E車則右轉跟在D車後方,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影片時間00:13:45處,C車從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出現,並左轉往監視器畫面左上方駛去,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影片時間00:13:55至影片結束,並未見有車輛出現在環南路219巷。 ㈣以下就檔名為「頻道2_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0:00:00至00:20:18進行勘驗,畫面顯示時間為2021/06/14 00:02:39至00:22:56: ⒈此為桃園市楊梅區往環南路219巷監視器影像。影片時間00:00:00至00:11:27處,被告等人所駕駛之車輛尚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 ⒉影片時間00:11:31至00:11:50處,E車自監視器畫面右方出現,迴轉後停放在路邊三角錐旁。影片時間00:12:26至00:12:40處,A車自監視器畫面右方出現,往監視器畫面左上方駛去,同時E車上有4名男子(編號1至4)手持長棍下車,並奔跑於A車後方,再右轉進入環南路223巷17弄巷口(即本案現場),B車亦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右方,行駛於該4名男子後方。後E車上另有1名男子(編號5)從後座下車,往本案現場方向步行前進。 ⒊影片時間00:12:40至00:12:55處,A車自監視器畫面左上方迴轉,並行駛停放於E車後方,B車則停放於監視器畫面作上方道路上,期間有3名男子(編號6至8)手持長棍自監視器畫面右方出現,並奔跑右轉進入本案現場,另有4名男子從B車下車奔,跑進入本案現場,隨後B車往監視器左上方行駛,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同時,A車副駕駛處有1名男子開門下車站立幾秒後又坐回A車。 ⒋影片時間00:13:11至00:13:22處,A車往監視器畫面右方行駛,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同時,上開進入本案現場之12名男子,從本案現場走出或跑出,影片時間00:13:12至00:13:40處,有4名男子往監視器畫面左上方奔跑,5名男子手持長棍先後回到E車上,3名男子往監視器畫面右方奔跑,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 ⒌影片時間00:13:25處,B車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左上方,並往監視器畫面右方行駛,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影片時間00:13:36處,E車亦往監視器畫面右方行駛,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 ⒍影片時間00:13:43至00:13:50處,C車從監視器畫面左上方出現,並往監視器畫面右方行駛而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影片時間00:13:51至影片結束,均無車輛或行人出現在畫面中。 ㈤以下就檔名為「頻道3_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0:00:00至00:20:19進行勘驗,畫面顯示時間為2021/06/14 00:02:39至00:22:57: ⒈此為桃園市楊梅區往環南路219巷與本案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影片時間00:00:00至00:12:33處,被告等人所駕駛之車輛尚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 ⒉影片時間00:12:34處,A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右上方並倒車迴轉,影片時間00:12:48處,B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右上方,並停靠在本案現場路口處,有幾名男子從B車下車,奔跑前往本案現場。影片時間00:13:05處,B車往監視器畫面左方行駛,並倒車迴轉停放於監視器畫面上方。於影片時間00:13:17處,有4名男子手拿長棍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並回到B車,B車隨後往監視器畫面右上方駛離。 ⒊影片時間00:13:40至00:13:45處,C車自監視器畫面左方出現,並往監視器畫面右方駛離而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影片時間00:13:46至影片結束,均無車輛或行人出現在畫面中。 ㈥以下就檔名為「砸普重機兩台影像-慢8小時10分(環南路223巷17弄17號)」。00:00:00至00:01:07進行勘驗,畫面顯示時間為2021/06/13 16:05:37至16:06:44(正確時間為2021/06/14 00:15許): 影片時間00:00:27至00:00:35處,疑似有3名男子拿著長棍出現,毀損被害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用長棍敲擊多下後立即奔跑離開現場。